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0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軒豪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恐嚇其父母 胡永旺陳秀李 2人而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持刀並出言恐嚇其父母,令其父母心生畏懼,其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父母因此所受危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菜刀1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9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陳秀李、胡永旺為父母子女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3酒後因細故與父母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9日4時40分許,向陳秀李、胡永旺恫稱:「要放火燒燬住家」等語,並手持菜刀1把作勢欲攻擊陳秀李,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秀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