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0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軒豪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恐嚇其父母 胡永旺 、 陳秀李 2人而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持刀並出言恐嚇其父母,令其父母心生畏懼,其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父母因此所受危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菜刀1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9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陳秀李、胡永旺為父母子女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3酒後因細故與父母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9日4時40分許,向陳秀李、胡永旺恫稱:「要放火燒燬住家」等語,並手持菜刀1把作勢欲攻擊陳秀李,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秀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