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告人A01
A02
相對人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前妻甲○○育有2子即抗告人A01、A02(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抗告人)。相對人獨居且無工作,僅依靠先前存款與政府給付之國民年金支付日常生活開銷,每月固定支出房租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有其他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生活已陷困難,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卻對相對人不理不睬,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做為相對人之扶養費依據,請求抗告人平均分擔。並於原審聲明: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11,711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原審認相對人需受扶養,兩造雖於90年間就扶養費調解成立,然因物價調漲、相對人身體衰退,而有調整必要,並參酌11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對人領取之補助、兩造原約定之扶養費數額、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等情,而裁定:㈠A01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9,000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㈡A02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6,000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原審庭訊時表明願分別給付9,000元、6,000元,然前開和解條件於次一庭訊時未經相對人承諾而已失要約效力,法官曾當庭諭知因相對人失聯應裁定駁回相對人請求較適當,其後卻悖於諭知內容而按兩造和解條件判准相對人聲請,實屬突襲。實則,相對人未曾動用領取之國民年金,顯見其生活支出並無不足,且相對人曾於調解程序時稱要與友人合資做生意,亦可知其生活無虞,原審逕以每人月消費支出扣除國民年金而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支出為19,424元,並以物價上漲認有調整原扶養費之必要,顯屬速斷,且縱需調整也應俟裁定確定後開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為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所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原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故扶養費經當事人協議或經法院裁判者,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變更給付數額,自應就其經濟能力變動、日常生活費用急遽增加等情,負舉證責任。
五、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與配偶甲○○共同育有抗告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7、63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主張兩造曾於90年間在在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做成調解筆錄,約定A01每月給付7,000元、A02每月給付3,000元予相對人做為相對人之扶養費,抗告人現仍持續匯款至相對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匯款記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堪信為真實。今兩造間既已就抗告人所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達成協議,自均應受其拘束,除非有情事變更情事,否則不得任意變更其金額。相對人僅謂每月固定支出4,000元租金,並有其他生活支出,近期在天晟醫院牙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54,1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然前開收據未載明就診原因,是否必要已非無疑,且衡諸常情,牙科就診之大額花費通常為一次性支出,並非每月必要費用,難認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造成嚴重負擔,又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每月確有租金支出及其金額,難以採憑,而物價指數逐年調漲、醫療花費因年齡漸長而增加等節,並非不可預料,此外,相對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生活支出有增加已達遽變情事,難認已達法文所稱之情事變更程度。再者,依相對人所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顯示,相對人領有國民年金,於111年2月25日時每月領取金額為4,978元,且該國民年金入帳後,相對人從未動用,於111年2月25日時帳戶餘額為176,271元(見原審卷第8頁及其背面),以前開國民年金加計A01、A02每月分別給付予相對人之7,000元、3,000元,相對人每月至少可取得14,978元(4,978+7,000+3,000=14,978),僅略低於113年度桃園市之最低生活費(按為15,977元),加計相對人帳戶原有餘額,應尚足以維持生活開銷,益徵無變更原約定扶養費數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難認符合情事變更之事由,相對人請求增加抗告人給付予自己之扶養費為每月11,711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命A01、A02於相對人死亡前應分別給付相對人9,000元、6,000元,尚有未洽,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