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甲○○
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貳仟叁佰陸拾萬零玖仟貳佰零伍元,給付上訴人丙○○伍佰參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甲○○、丙○○依序以陸佰萬元、玖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貳仟叁佰陸拾萬零玖仟貳佰零伍元、伍佰參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為上訴人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丙○○七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號判決中自承尚有其他資產可供清償,並願意繼續清償,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或破產程序取得之債權未必少於簽定協議書之金額,不可遽認上訴人以同意附停止條件之清償條件,換取優先受償部分金額之利益。實則,因上訴人簽定協議書時,並不知悉被上訴人之負債狀況,亦不確定被上訴人提出之財產能否完全清償,乃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末段加註「不足部分」於被上訴人將來有能力時,負清償之責,兩造並無附條件之意。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末段之真意確係上訴人先以淡水、新莊二幢房屋及股票抵償,不足部分仍須清償。
㈡、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委任之紀律師亦在場,對兩造間之真意當屬清楚,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末段係附停止條件之約定,為何用語含糊不清?為何遲於本院始證稱該條約定係附帶被上訴人繼承財產後始清償之停止條件,而紀律師亦稱兩造並未提及待被上訴人繼承其父 鄭聰敏 之財產再清償,可見紀律師所證係事後捏造,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前,名下尚有四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為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市價為三千萬左右,二棟位於石牌及天母之房屋、位於美國加州之不動產、華隆經貿廣場及古董、珠寶等財產,足見被上訴人頗有資力,從而,縱認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為條件,亦屬既成條件,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判例,應視為無條件。亦證被上訴人已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停止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依約清償。
㈣、被上訴人事後提出之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上訴人以誠信原則處理淡水、新莊房屋,自無違誤,其以被上訴人當初購買中央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股票之十五元價格購入,亦未過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賤售其財產,自不足採。是上訴人以公允價格處理上開財物後,借款仍未獲完全清償,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就不足部分負清償之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一般人破產後,東山再起極為不易,惟因被上訴人之父鄭聰敏年紀已邁,財富不寡,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有被上訴人於繼承其父財產時,應負清償責任之合意,但礙於鄭聰敏為協議書之見證人,且為長輩,而未於協議書上載明。又因被上訴人未必比其父活得長久,其父死時,亦未必留有龐大之遺產,故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末段之約定,為條件,非期限。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即無清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提供之淡水、新莊房屋之價格,應依中華徵信所企業苦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之鑑定報告為準。中央公司股票四十四萬股,每股至少值十八元以上,上訴人有賤賣資產之情。
㈢、兩造於協議時並無利息之約定,三百八十餘萬元之利息,本非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以複利請求已無理由,縱應給付,亦僅就扣除被上訴人抵償金額後之餘額部分利息負責。況該筆利息已罹於五年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號刑事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上訴人甲○○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五千萬元,被上訴人只清償一千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尚餘之四千萬元本息,則置之不理,嗣由上訴人甲○○分三年替被上訴人清償。又被上訴人另以其妻 林慧珍 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二千萬元,由上訴人丙○○及訴外人 張永平 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亦未清償,經保證人與銀行協議,由上訴人丙○○及張永平各代償一千萬元,上訴人丙○○就該一千萬元業已代被上訴人清償予中國信託銀行。兩造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提供該協議書所列之不動產及股票,交由上訴人等變賣抵償,且言明不足額部分於被上訴人將來有能力時清償,上訴人業將上開財物作價抵償後,仍未完全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消費借貸關係、委任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甲○○三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上訴人丙○○七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協議書上定有「被上訴人將來有能力時,方負完全清償責任。」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現無清償能力,該條件尚未成就;且上訴人低價出售被上訴人所提供抵償之不動產、股票,有違誠信;另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上訴人甲○○三百八十餘萬元遲延利息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商借上訴人甲○○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五千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一千萬元之本息,其餘四千萬元之本息由上訴人甲○○代為清償;㈡被上訴人之妻林慧珍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二千萬元,上訴人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之一,已代為清償一千萬元;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借款五千萬元,乃與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達成協議,除由被上訴人之父鄭聰敏負責於八十二年六月底償還上開借款之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遲延利息外,由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妻林慧珍名義之座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八樓房屋、台北縣○○鎮○○○路○段○○號六、七樓房屋及其基地,以及中央公司增資股票十五萬股,交上訴人依誠實信用原則全權處理,將款項逕行償還中國信託銀行,且約定變賣財產後,如有不足額部分由被上訴人於將來有能力時負完全清償責任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借據、被上訴人開立銀行本票保證還款協議書、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中國信託銀行利息收入收據、中國信託銀行代償證明書、協議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變賣上開不動產、股票後,確有不足清償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兩造間訂有以被上訴人將來有能力時,方負完全清償責任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現無清償能力,該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不足額部分云云置辯;經查,本件協議書第四條固有:「..變賣第二條之財產後,如有不足部分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將來有能力時負完全清償責任。」之記載;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所謂「將來有能力時」雖屬不確定之事實,但其意義甚為籠統,且恒受債務人主觀之意思所左右,惟兩造簽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對於所提供之上開不動產、股票供變賣抵償後,仍有不足額之明確並可預見之事實有充分之認知,故承認上訴人就不足額部分仍有請求權存在,就此已發生之債權,被上訴人本有清償之義務,自難認係以被上訴人將來有能力時,為其負擔完全清償責任之停止條件;且此亦非將來確定必定屆至之期限。探求兩造之真意,實係因上開貸款既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所借,已無法按期繳納利息,故除約定由其父出面代繳已到期之遲延利息外,並由被上訴人提供上開不動產、股票供上訴人全權處理,由被上訴人將變價所得直接償還中國信託銀行,不足部分則同意被上訴人緩期清償,若被上訴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即應陸續清償,非謂至被上訴人有完足之清償能力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任。否則,縱被上訴人部分有清償之能力,若其保持未能完足清償之狀態,上訴人豈非永遠無法追償,殊非事理之平,亦違兩造協議之真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雖證稱:乙○○實際已無任何清償能力,故兩造有同意將來俟鄭聰敏過世後取得財產再清償的共識云云,惟亦承認協議時並未提及鄭聰敏過世後取得財產再清償。(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告訴其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從未提及兩造有此共識,反主張該約定係指其願履行完全清償之保證責任。(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號刑事卷第六七頁反面)綜此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以「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於將來有能力時』負完全清償責任。」之停止條件,來交換優先受償部分金額之利益,尚非可取。
五、又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後,於上訴人告訴其詐欺時,提出其尚有位於美國加州之不動產(0000000元)、華隆經貿廣場(0000000元)及古董乙批(0000000元),並表明願意抵償借款(見上開刑事卷第一九、四九至五一頁)。上訴人並提出附本院卷第七九至八四頁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證明被上訴人尚有座落台北市○○路二投三二四巷十一弄五號之建物及其基地、座落台北市○○段二小段二二八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無能力清償本件不足額之借款,上訴人自得請求其清償,至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實際上可否獲得滿足之清償,純屬另一問題,不得據以否定上訴人請求權之存在。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協議書所提供不動產、股票,其中中央公司之股票四十四萬四千股(包括增資股十五萬股),除00000000股因無人認股,由上訴人甲○○認購外,其餘由上訴人丙○○之員工及第三人以每股十五元認購;新莊市○○路○○○巷○號八樓及淡水房屋均委託中央不動產公司代銷,因無人問津,其中新莊房屋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由上訴人丙○○以0000000元承受;淡水房屋由 洪幸惠 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承受,至八十四年間售予訴外人 陳森義 ,總價00000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央不動產公司報告書附原審卷為證,並經證人 江高照 在原審結證其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承購二萬股屬實。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有賤賣抵償之情形,經查:
㈠、依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將上開股票及不動產交由上訴人依誠實信用原則全權處理,並未約定處理之方式,故無論以認購或作價之方式,只要與市值相當,即未違誠信,自無以經公開詢價變賣之必要。被上訴人所有中央公司股票四十四萬四千股,因買主僅願以每股十五元購買,有股票移轉報告書附原審卷第一○○頁可按,並經證人江高照結證依被上訴人原認購價承購無訛,被上訴人主張應有每股十八元之價格,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即非可採。上訴人主張此股票部分共折抵借款0000000元,自屬合理可信。
㈡、被上訴人之妻林慧珍名義之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八樓房屋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作價0000000元由上訴人丙○○承受,雖被上訴人提出中華徵信所之估價報告,抗辯上開房屋之總值高於上訴人所稱之作價云云;惟查,該公司勘估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一月間,距上開作價抵債之時間已逾年餘,無從反應八十二年十月間之市場價格,且其所估定之總值為0000000元,與上訴人丙○○承受之價格相差無幾,則上訴人以上開價格處理上開房屋,顯未違誠信。至於台北縣○○鎮○○○路○段○○號六、七樓房屋及其基地,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之妻洪幸惠所有,並未作價抵償若干債務,直至八十四年十月間始以二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森義;惟依中華徵信所之估價報告,上開房產在八十四年一月間總值為00000000元,超過上開價格達0000000元之鉅,上訴人既未主張及舉證證明上開公司評估價格之依據及判定有何疑義,則該公司依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並考慮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為綜合評價,自可採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低價出售上開房產之情形,堪予採信。是以上開房產自應以00000000元市值折抵債務,方屬公允。
七、上訴人甲○○另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清償所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四千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九月止之利息0000000元,有利息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二紙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一○頁可按,被上訴人對其金額並不爭執,但以:此部分之利息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不得能就利息為複利之請求,縱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已罹時效消滅,且應將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所抵償之金額扣除後,不足額部分之貸款利息方得請求等語置辯。經查,兩造訂立協議書既係為解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仍須依其與銀行所定之借貸契約按期繳納利息,此代償之利息債務兩造並未協議免除,則上訴人甲○○上開所代償之利息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此項利息債務因上訴人甲○○之代償變更為一般之債務,並無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及認上訴人甲○○不得為複利之請求,均無足為取。至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將協議書所提供之財產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抵償部分債務,則被上訴人應僅負擔不足額部分之利息,始合事理。依上訴人即甲○○在原審提出之借貸金額折抵明細(原審卷第一0一頁),亦可知其同意此計算方式。
八、綜此,被上訴人依協議書所提供之股票、不動產得抵償㈠股票0000000元;㈡淡水房產市值00000000元,扣除貸款本息00000000元、積欠管理費一二三四四四元(本金00000000,利息0000000,見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0六號卷第六四至六六頁)淨餘00000000元;㈢新莊房產作價0000000元,扣除貸款0000000元、欠息一一五五四七元(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土地增值稅四六二一九○元(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上訴人誤算為六二一九○元)淨餘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0元。此抵償之金額依上訴人甲○○、丙○○二人債權之比例即甲○○為五分之四,丙○○為五分之一之方式分配,則上訴人甲○○共受償00000000元,上訴人丙○○受償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甲○○已受償00000000元,則本金部分僅餘00000000元,其所代償之上開利息0000000元,依此尚欠本金與原本金00000000元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0000000元,其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甲0000000000加0000000=00000000元,尚欠上訴人丙000000000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協議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甲○○三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上訴人丙○○七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二千三百六十萬九千二百零五元,給付上訴人丙○○五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永昌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