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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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德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柒萬零貳佰伍拾貳元,暨自前開每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評議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凡重要之人事案件,均應先送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評議,且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及相關規範,依據上訴人、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聘僱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已成為雙方勞務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如欲將上訴人解雇,依約應須經人評會之評議,詎被上訴人公司完全不顧人評會所為之記過評議,在未經人評會決議之情況下,率爾將上訴人予以解雇,應認為係屬違法解雇而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乃係規避該法同條項第三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規定之脫法行為。
三、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蔬菜課課長,對於其所執掌之物料即有適當地予以運用維護之責,防颱蔬菜出貨所需之出(提)貨單,只需蓋有蔬果課之圓戳章即可,上訴人本有決定出貨之權。舉重以明輕,更何況只是同意原供應商將品質不佳之蔬果更換為品質較佳者,故上訴人於本案中就換貨行為實無蓄意欺瞞其上級長官之意。更何況,上訴人之行為只是要求原供應商 蕭楠湧 「以良品換劣品」之換貨行為,日後仍須再次入庫,實非出貨,自不必經一般之「出貨」程序,且上訴人如以一般出貨程序辦理,日後原供應商蕭楠湧另行更換品質較好之胡蘿蔔、馬鈴薯時,則又應如何辦理系爭蔬果之數量沖銷帳目,故上訴人對此「以良品換劣品」行為之處理程序,實無違法之處,故上訴人基於善良管理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馬鈴薯、胡蘿蔔「以良代劣」,要求案外人蕭楠湧以顆粒較大、品質較佳者代之,自屬對物料適當運用維護之行為而有利於公司,且足以降低公司之成本,減少公司之損失,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可言。
四、被上訴人指稱「另查系爭馬鈴薯價格飆漲後,農委會以專案辦理進口,惟在進口前市場缺貨,蕭楠湧認為當時並無颱風,便與上訴人勾串,原以為調用後,俟進口馬鈴薯到貨,價格下跌時再補回...」,從而上訴人實有圖利他人云云,此上訴人否認之,況被上訴人之前述指摘,僅屬主觀臆測,完全未經證實,其竟以此主觀之臆測認定上訴人有圖利他人之意,並據此進而將上訴人予以解雇,實有未當。
五、上訴人「以良品換劣品」之行為,實無從使原供應商蕭楠湧有圖利之可能,純粹係基於職務所為之對物料維護運用之適當行為。果上訴人有圖利他人之意圖,即不會就價格上漲之馬鈴薯外,另行「強迫」原供應商蕭楠湧另行就價格下跌之胡蘿蔔一併更換,足證上訴人之行為確實係基於職責「對物料運用維護之適當行為」。
六、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蕭楠湧就系爭事件究竟是何人主動要求換貨,供述前後矛盾,顯然不實云云,唯查蕭楠湧指稱係上訴人主動要求其更換之供詞,對本案是否為「以良品換劣品」實無影響,即使蕭楠湧之供詞屬實,適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圖利他人之意圖,純粹是基於職責,為維護物料而主動要求。
七、按信賴關係之是否存在為一抽象之法律概念,為明確界定,被上訴人公司方明訂相關人事規範,明訂懲戒、記過、記大過、降級、解雇等處分方式,需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都不足以達懲戒勞方之目的時,方才達「情節重大」而不足以維持雙方「信賴關係」之「解雇」程度。若捨此規範而不由,則僅憑「信賴關係」如此主觀之概念,豈不任由雇主任憑一己之喜惡來決定是否「信賴」勞工而決定解雇與否。原審判決忽略係爭人事規範「懲罰之階層性」,逕以主觀上「信賴關係」之存否而認定被上訴人得將上訴人解雇,實有未當。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系爭蔬蔡果市場行情表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分配,政府認定四萬八千股為公股(由農委會、省政府、台北市政府認股),其餘五萬二仟股由有關之農民團體與生產及運銷業者分派五萬二仟股為民股,合計為十萬股,因而性質上屬民營公司,僅係部份委託項目上受政府機關監督(如防颱疏菜購貯業務),因而人事之任免,應屬於經營者。
二、依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人評會之職權,謹限於「擬具具體意見」,報請總經理「裁決」後才能辦理,因而有關人事評議事項,其最終「裁決權」為總經理,並非人評會,嗣人評會將上訴人記過等決議,送請總經理核可時,總經理認為,上訴人身為主辦課長,將公司多年建立之防颱「購貯蔬菜調節供應緩和價格波動」之制度破壞無遺,加上此種違失行為,公司董事會認為,本案對民生經濟及對公司形象,已造成嚴重傷害,為此,經總理才本於人事任免權,而予以解僱,嗣再送請董事會核備獲准,由此可見,本案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係本於任免權才將上訴人解僱,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辯稱渠之行為乃基於職務「對物料之運用維護適當」之「以良代劣」行為,此純係上訴人臨訟卸責之說詞,蓋防颱蔬菜之購貯與調節,與民生經濟、市民生活息息相關,不容有營私舞弊行為之發生,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四、上訴人身為防颱蔬菜購貯計劃主持人,卻破壞公司行多年之作業規章,所為除違害民生消費之虞外,對被上訴人公司信譽已造成莫大傷害,被上訴人公司不得不依法解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購貯蔬菜調節供應緩和價格波動計劃銷貨明細表、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組織章程、八十五年人事評議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簽呈、八十六年人事評議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簽呈、八十六年人事評議委員會第五次臨時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呈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六十六年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自基層調升至課長職務,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擔任蔬菜課長任內,鑑於購貯之馬鈴薯及胡蘿蔔有黑心腐敗之現象,基於對物料之適當維護,同意供應商蕭楠湧將品質不佳之蔬菜更換為品質較佳者,未經一般之出貨程序,出貨庫存馬鈴薯及胡蘿蔔予蕭楠湧,竟無辜被指違法,經台北市政府函送檢察官偵辦,其後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還上訴人清白,詎被上訴人竟不待司法單位調查結果,且不顧人評會之記過處分,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上訴人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及被上訴人制定之職工獎懲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解雇為違法應屬無效,為此求為(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柒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防颱蔬菜購貯計劃執行人,卻破壞公司之作業規章,勾結訴外人蕭楠湧連續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未經正常出貨填單程序,逕行以電話指示該公司租用之板橋中國冷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冷凍庫出貨馬鈴薯三萬三千公斤、紅蘿蔔三萬公斤予蕭楠湧,供其販售予楠官鄉農會,若遇颱風來襲,勢將造成全國物價波動,影響民生經濟,且嚴重破壞公司行之有年之作業規範,對公司之形象,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及被上訴人公司職工獎懲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二目之「行為不檢、營私無弊,情節重大」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本於其職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自六十六年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擔任業務部課長任內,先後於同年七月八日、七月二十一日、八月四日、八月六日、八月十三日,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正常出貨程序,逕自出貨馬鈴薯三萬三千公斤、紅蘿蔔三萬公斤予訴外人蕭楠湧,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有上訴人之自白書、解僱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被上訴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六六八號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對於上訴人是否有任免之權?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被上訴人公司職工獎懲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二目之規定?爰分述如后:
三、查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分配,政府認定四萬八千股為公股(由農委會、省政府、台北市政府認股),其餘五萬二仟股由有關之農民團體與生產及運銷業者分派五萬二仟股為民股,合計為十萬股(詳本院卷一四七頁),因而性質上屬民營公司,僅係部份委託項目上受政府機關監督(如防颱疏菜購貯業務),因而人事之任免,應屬於經營者即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另依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本公司人員任免程序,除總經理、副總經理、各部、處、室主管、各分支機構經理,依照本司章程辦理外,其餘人員均由總經理任免之(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而本件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蔬菜課課長,並非各部、處、室主管,依上規定,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對上訴人自有任免之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如欲將上訴人解雇,應須經人評會之評議,在未經人評會決議之情況下,率爾將上訴人予以解雇,係屬違法解雇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本公司為求人事業務辦理,達到公正、公平、公開目的,應組設人事評議委員會,凡屬重要之人事案件,均應先送該委員會評議,並提擬具體意見,報准總經理裁決後辦理,該委員會組織及權責另訂定之」(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五頁),由此可見該公司人評會之職權,謹限於「擬具具體意見」,報請總經理「裁決」後才能辦理,因而有關人事評議事項,其最終「裁決權」為總經理,並非人評會。被上訴人並舉以下案例以為佐證:(1)、第一市場蔬菜組二等拍賣員 韓嘉鵬 嚴重違反作業規定懲處案,經八十五年人評會第二次會議決議:「.......韓員違規之行政處分為記大過乙次,小過二次,並予以調職懲處」,嗣經送請總經理核定時,總經理認為:「本案情節重大,證據確鑿」,改為「韓員記大過二次免職」(見被上證五、六)(2)、第一市場三等拍賣員 梁渭鎮 違反作業規定懲處案,經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人評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梁渭鎮違反作業規定,建議記大過乙次」,惟送請總經理裁決時,總經理認為,梁渭鎮已另案調整職務,因而改為「記過乙次」處分(見被上證七、八)。(3)、華隆超市經理 許尚輝 違反公司物品購置案,經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人事評議委員會第五次臨時會評議決議:「許尚輝經理應記過一次」,惟經送請總經理裁決時,總經理改以:「記過一次,申誡二次」之處分(見被上證九、十)。而上訴人自六十六年起即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擔任課長並曾任人事課長乙職多年,經常參與或列席人評會(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對人評會決議所擬具體意見,僅供總經理「裁決」之參考,知之甚詳,且向無異議,故其嗣後主張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依據該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所為之解僱違法等情,委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伊之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乃係規避該法同條項第三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規定之脫法行為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將第三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及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則情節重大者」加以並列,顯然立法當時,即賦與僱主可依個案情節而分別適用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衡量權利,且觀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訂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計有六款,及被上訴人公司之獎懲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得解聘(僱)之情形亦有九目,均係依「行為之樣態」而編列,本無「輕重」之分,則上訴人主張,渠經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第四款作為解雇之理由,顯乏依據,況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與上訴人是否構成行政上責任,本無必然關係,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伊將馬鈴薯及胡蘿蔔出貨予蕭楠湧係因上開物品有腐敗情形,基於職物對物料之運用維護,屬以良代劣之行為,伊之行為並未圖利他人,亦未造成不良後果,尚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所自訂之「記過、記大過」之要件,亦不足以「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故被上訴人之解僱處分不當云云。惟查防颱蔬菜之購貯與調節供應與民生經濟、市民生活息息相關,因此被上訴人與上級主管機關多年來為防止弊端之發生,已擬定完善之購貯及銷售作業流程,依該作業規定,所購貯之蔬菜,每十日應查看乙次,如有腐敗,應及時辦理出倉銷售;在沒有重大災害發生時,六月份應出倉百分之十五,七月份百分之二十五,八月份百分之二十五,九月份百分之二十五,十月份百分之十;而出倉時應經由被上訴人之批發市場直接拍賣或透過被上訴人供銷中心及十七家超市平價供應(詳原審卷被証五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起),根本不會有所謂「腐敗」情形發生。況馬鈴薯等購貯蔬菜如有腐敗現象,理應循作業規定,依法出貨,焉有私自電話倉庫出貨,且於屬下報告,庫存短缺時,仍一再強行出貨之理。再查系爭本案,係公司總經理接到祕密檢舉電話,旋即指派專案人員前往蒐證,在人贓俱獲下爆發此案(被証七),上訴人在公司調查時亦自白:「本次調貨事件,係業務關係與得標供應人蕭楠湧先生認識,七月初,其因供應國軍副供站缺少中、小顆粒馬鈴薯至本公司找職,商議以同種類、同數量、較佳品質對調,基於對公司並沒有損失,且又可提高庫存品質,經不起其多次央求,竟『感情用事』、『欠缺考慮』而答應他」,由此可見,本件純係供應人蕭楠湧在馬鈴薯價格每日飆漲,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公司庫存內之馬鈴薯運出,供其高價出售,俟日後馬鈴薯進口價格回跌時,再運回補足,並非「腐敗」而出倉,上訴人所辯因「貨品腐敗」、基於對物料之維護而「以良代劣」之職務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六、政府為改善農民及消費者之權益,於民國六十三年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以「經營農產運銷、調解供需,服務『生產』與『消費大眾』為主要宗旨」,另由於台灣地區屬亞熱帶,夏季常有颱風,故有「購貯蔬菜調解供應,緩和價格波動之相關計劃」(見原審卷被證六),依上開計劃,係於每年四月份辦理先期購貯作業,存放冷藏庫後,於七、八月間,颱風來襲,菜蔬上漲時,再調節供應,以穩定菜價,由於事關台北市民生活,素為各界所關注,不容有營私舞弊行為發生,上訴人身為上開計劃之執行人,其未經正常之出貨程序,即擅自賣出二千多件購貯蔬菜,若颱風突襲,勢將造成全國物價波動,對民生經濟,影響至深且鉅,且身為主管課長,不依公司行之有年之作業規範行事,嚴重破壞公司規章,其私自出貨時,主辦科員 林德群 已二、三次反應,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繼續電話放貨,幸因遭人檢舉,適時採取補救措施,始未造成實質之損失,然經報章廣為報導(見原審卷被証十二),對公司形象、信用,已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失,其所為難謂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基於維持企業秩序,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解雇為不合法,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七萬零二百五十二元,及自每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永昌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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