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乙○○(綽號北港)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聯絡電話,於臺北市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並以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日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即月息三十分至七十分不等(起訴書誤載為月息五分至四十五分),且需先預扣利息,簽立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當或為借款金額兩倍之商業本票,及另行提出身分證正本為質,而提供資金借予社會上急須用款之不特定人。乙○○乘戊○○○、 唐馨 、丁○○、癸○○、辛○○、壬○○、己○○、丙○○○、甲○○、庚○(起訴書誤載為 高杉 )等人需款孔急之際,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向上開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時間及地點、借款金額、利息及利率均詳如附表),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十九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先於台北市○○區○○街○○○號前跟監查獲乙○○,並當場查獲乙○○經營地下錢莊之借款人名冊一本,復隨同至其住處台北縣新店市○○街九十二之三號三樓之八再查獲借款人名冊二本,各內含兩張空白本票之信封七個及空白本票三十張。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借款予戊○○○、唐馨、丁○○、癸○○、辛○○、壬○○、己○○、丙○○○、甲○○、庚○等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略以:「沒有作地下錢莊,只是朋友急用向我借錢。利息並不知道。我有借癸○○一、二萬元,利息只有幾百元;借庚○的錢利息沒有那麼高;沒有收超過二、三千元的利息,警方所查扣到的借款人名冊只是電話本。我一直都在工地裡面做事,這些錢都是這樣來的。這些人純粹是朋友介紹的,絕對不是集團的營業,至於利息部分有些如筆錄上所載無誤,因為他們曾向地下錢莊借過錢,所以我就說依照行情支付利息」云云(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七頁)。
貳、惟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即坦承:「(你是否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經營地下錢莊?本隊於你新店市○○街九二之三號三樓之八你住處尚查獲何物?)我經營地下錢莊均是以我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聯絡,並無設立據點。警方人員於我住處尚查獲二本借款人名冊,信封袋七只,內含有各二張空白商業本票,及空白本票三十張」(偵字第一一六0九號卷第十頁)、「警方查獲之借款人名冊,是否為你借貸給他人所留下之名冊?查獲之空白本票是否為高利貸款給他人時作為抵押之用)警方查獲之名冊,確實均是高利貸款之名冊及聯絡電話,空白本票也是做為被害人借款時填上二倍之面額作為抵押之用」(偵字第一一六0九號卷第十頁)、「我是自八十八年八月份開始經營地下錢莊,並未刊登廣告,接獲欲借款人之電話後,均由我自己與其約定地點直接放款,收款也是如此。利息也是因人而異,有五分、至四十五分不等,因未刊登廣告,均是朋友介紹的人來借款,要債時均無暴力」(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十頁背面)等語,並於偵查時坦承借款與供稱:「我承認利息有比民間高一點」(偵字第一一六0九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九一頁反面)等語,復於原審坦稱借錢予本件借款人,利息部分有些如筆錄所載無誤(原審卷第三七頁),被告以上之自白,核與下列借款之戊○○○等人所陳相符,並有被告所書之借款人名冊及其上記事可證,是其自白自堪信採。
二、被告已於原審陳明:「因為他們(指借款人)曾向地下錢裝借過錢,所以我就說依照行情支付利息,這些人和我都沒冤仇,所言屬實」(原審卷第三七頁),則依被告所陳已知借款人急迫之情,且借款人所陳均屬真實,而下述借款人戊○○○等人除分別明確指認被告外(偵字第一八八七一號卷第七頁、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二頁),依其等所述,亦知被告於借款時要求借款時簽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當或為借款金額兩倍之商業本票並質押身分證件,且借款人均係不得已下所為,足證係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重利甚明:
㈠、戊○○○稱:「我認識他,他的綽號叫北港仔,我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大仁街十巷十六弄十三之一二樓向一位綽號王先生借款三萬元,先前王先生收取利息,最近是北港仔來收取利息。‧‧‧他們是高利貸集團,我曾向他們借款三萬元,實拿二萬四千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繳息三千九百元,借款時質押身分證及簽立二張空白本票。去年五月起改每月繳息三千二百元」(偵字第一八八七一號卷第八頁)。
㈡、唐馨稱:「我認識他,他的綽號叫北港仔,我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在我家裡向他的同夥綽號王先生借款三萬元,先前是王先生像我收取利息,最近則是北港仔向我收息。‧‧‧我知道他們是放高利貸集團,我曾向他借款三萬元,實拿二萬四千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繳三千九百元。借款時以身分證及簽立本票質押(本票空白二張),最近一年因我求他們少收取利息,才改我每個月繳息三千二百元」(偵字第一八八七一號卷第六頁背面)。
㈢、林婉貞稱:「我認識我都叫他『北港仔』,我是八十八年四、五月份左右,有和我朋友 林英信 二個人,一起向『北港仔』借了三萬元,約在台北市○○○路臺灣大學附近拿錢。‧‧‧我是透過我朋友林英信才知道『北港仔』有在放款,當時我因為沒工作所以才會向『北港仔』借高利貸,利息是借一萬五千元每期利息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當時有簽三萬元本票二張,並且有扣留我的機車駕照,後來我將借款還清後,他有將本票及駕照還給我本人」(偵字第一八八七一號卷第四頁背面)。
㈣、癸○○稱:「我是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於新店市於朋友家中得知一位綽號『 小王 』之男子有作錢莊生意,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我就以該行動電話並向該綽號『小王』之乙○○借貸新台幣三萬元,每十天為一期,繳交利息三千元,每月三期交九千元利息,迄今已繳過近新台幣九萬元之利息」(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十二頁背面)。
㈤、辛○○稱:「我認識綽號『北港』之男子,於八十八年十月曾向『北港』借款新台幣五萬元正,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五千元‧‧‧因為曾有朋友向『北港』借過高利貸才知道其經營地下錢莊,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有急用,才向『北港』借錢,沒有押證件,但簽發本人名義之本票乙張面額五萬元正交付『北港』作保證。每期利息五千元,陸續還返利息,本金尚未還返,利息十分」(偵字第一八八七一號卷第十二頁)。
㈥、證人壬○○稱:「我認識『北港』之男子,但並不知道其姓名,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曾向綽號『北港』之男子借款新台幣五萬元正。‧‧‧當時我在台北市中正區公館的某家銀行擔任保全工作,因為信用卡刷卡費、保母費、租屋等費用,急需用錢,在報紙分類版廣告看到刊登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找上『北港』,知道他從事地下錢莊放高利貸,五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每期七千五百元,月息四十五分。‧‧‧但借錢的當時曾以我名義簽發乙張六萬元本票交給『北港』」(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二一頁)。
㈦、己○○稱:「我認識 史達華 ,他的綽號叫『北港仔』,我從今年一月份起開始向他借錢,每次都向其借新台幣一萬元,一共借了約六、七次,都是○○○區○○街的菜市場路上向他借的。‧‧‧因為我在景美的菜市場賣魚,市場內的人都知道他有在放款,我每次借都只有二、三天就還清,欠錢的時候就再向他借,每次他都拿我新台幣五百元至六百元不等的利息,因為彼此都有認識,所以他不曾扣留我的證件或簽借據,別的人像他借就不能像我這樣」(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十七頁)。
㈧、丙○○○稱:「我認識他。我曾於今年三月上旬在我朋友家向他借款新台幣五萬元。‧‧‧我知道他在放高利貸,我在今年三月份在我朋友家以身分證及簽立二張空白本票向他借款五萬元,實拿四萬二千五百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繳息七千五百元,借款至今,繳息已超過本金數倍」(偵字第一八八七一號卷第十頁)。
㈨、甲○○稱:「我是在今年六月三日中午的時候,透過朋友的介紹向乙○○借款新台幣五萬元,借款地點是在我的住所。‧‧‧是透過朋友的介紹,我向其借五萬元,欲扣一期利息新台幣七千五百元,每十天算一期,我在六月十二日有再繳給他一次利息,借款時他有扣留我的身分證,並要我簽下兩張五萬元的本票」(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十九頁)。
㈩、庚○稱:「我因與朋友餐聚時,朋友介紹而認識,並得知『北港』之乙○○有作錢莊生意,我於是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二萬元。‧‧‧因聽朋友談起並得知其電話為0000000000故向其借貸台幣二萬元,每十天一期,繳交二千元利息,每月三期交六千元」(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十五頁)。
三、被告雖就上開借款人所述,另以「我有借癸○○一、二萬元,利息只有幾百元」(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十二頁)、「借庚○的錢利息沒有那麼高」(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十二頁)、「我有借給甲○○錢,利息大部分都像借給己○○那樣」(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十二頁背面)、「沒有收超過二、三千元的利息,警方所查扣到的借款人名冊只是電話本」(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唐馨的部分‧‧‧當初是他向王先生借三萬元,要我幫他處理,後來就變成他欠我錢了」(原審卷第四四頁)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均自陳其外號為「北港仔」,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借款人聯絡(偵字第一一六0九號卷第九一頁背面、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十一頁背面),核與上開借款人除癸○○外所稱「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一綽號『北港』之男子聯絡」等情相符。且查,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有的,我曾經借台幣三萬元給癸○○,因其短期還不出來,故迄今已繳交近十一期利息近台幣九萬元」(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十頁背面),而與癸○○所述:「借貸新台幣三萬元,每十天為一期,繳交利息三千元,每月三期交九千元利息,迄今已繳過近新台幣九萬元之利息」(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十二頁背面)之情相符,足見被告確有高利貸與金錢情事,而扣案借款人名冊經核有下述記事內容,顯非一般僅記載友人姓名及聯絡電話、地址之電話冊,亦有扣案借款人名冊可參,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尚不可採。
四、卷內所附借款人名冊分別記載有(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二六頁以下):
㈠、癸○○部分: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記載「癸○○:三三六三」、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記載「癸○○:三三六四」,以此類推,每隔十日,其後之數字即以遞加一之方式增加,記載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時,則改成「癸○○:三三一」,而後則每隔十日其後之數字即以遞加一之方式,記載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數字為三三八為止。
㈡、庚○部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記載「庚○:三四五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記載「庚○:三四五四」,以此類推,每隔十日,其後之數字即以遞加之之方式增加,至記載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數字為三三七,並加註OK字樣,之後即無有關庚○記載。
㈢、己○○部分: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記載「己○○:三四五五」、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記載「己○○:三四五六」,以此類推,每隔十日,其後之數字即以遞加方式增加,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則記載「己○○:三萬到期」,記載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數字為三三八為止。
㈣、甲○○部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記載「聯絡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記載「甲○○:五七五一」。
㈤、壬○○部分: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記載「壬○○:五七五五」、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記載「壬○○:五七五六」,以此類推,每隔十日,其後之數字即以遞加之之方式增加,記載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時,則改成「壬○○:五六一」,而後則每隔十日其後數字即以遞加一之方式,記載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數字為五六九為止。
㈥、丁○○部分: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記載「丁○○:1‧5/57」、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記載「丁○○:1‧5/59」,以此類推,每隔十日,其後數字即遞加,記載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時,則改成「丁○○:1‧5/6」,記載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丁○○:1‧5/55」為止。
㈦、唐馨部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記載「唐馨:八萬,三二00」、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亦記載「唐馨:八萬(三二00)」,以此類推,每月五日均有如之記載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為止。
㈧、丙○○○部分: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記載「 邱麗鳳 :五七五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記載「丙○○○:五七五二」,並加註OK字樣,之後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記載「邱麗鳳:五七五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記載「邱麗鳳:五七五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記載「丙○○○:五七五三」,並加註OK字樣,之後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記載「邱麗鳳:五七五一」、六月十一日記載「邱麗鳳:五七五二」。
㈨、辛○○部分: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記載「辛○○:五五八」、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記載「辛○○:五五九」,以此類推,每隔十日,其後數字即遞加,記載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則改成「辛○○:五四一」,並記載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辛○○:五四一0」為止。
五、依前開借款人名冊記載事項所示(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二六頁以下),除唐馨部分外,每隔十日即有一個數字記載,與借款人等所稱「每十天為一期」情形相符。而以壬○○所記載數字開頭均為「三三」、甲○○、壬○○、丙○○○所記載數字開頭均為「五七五」、辛○○所記載數字開頭均為「五五」等記載,對照壬○○所稱「借三萬元,利息每期三千元、每十天為一期」、甲○○、壬○○、丙○○○所稱:「借五萬元,利息每期七千五百元、每十天為一期」、辛○○所稱:「借五萬元、利息每期五千元、每十天為一期」等語,可知該等數字記載之意義,第一個數字應係指借出款項,第二個數字係指利息;而丁○○所記載數字開頭為「1‧5」,亦與丁○○所證稱:「借一萬五千元」相符;唐馨所記載之數字為「八萬(三二00)」,就三二00之部分,則與唐馨所稱:「近一年才改成每個月繳息三千二百元」相符。至於該數字後遞加數字則係計算期數。此外,在上開名冊內凡於某人姓名後記載有「OK」字樣者(如庚○),其後原則上即再無該姓名出現,如再有出現,亦係間隔一段時日且亦為上述之重複記載情況。是依上開名冊記載顯係記帳所用帳冊,而非被告所辯稱之「電話本」。且名冊記載數字與借款人所證述情節相互比對,可得出上開規則,亦徵被告確有收取高利之情。至癸○○所指用以聯絡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用起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函可佐 (本院卷第四六頁)。是癸○○所稱借貸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當時該電話尚未開通,則癸○○就此所述容有誤指,應不可採,然此無礙被告重利犯行之認定。
六、證人壬○○於警訊稱係:「在報紙分類版廣告看到刊登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找上『北港』,知道他從事地下錢莊放高利貸」(偵字第一四一四六號卷第二一頁),惟此為告所否認,且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亦改稱:「不是看報紙的,我與他是作鋁門窗認識的,借錢是對的,十天一期,利息有時候三千,有時候五千,有時候七千五」等語,參諸癸○○、庚○、己○○、甲○○、丁○○、唐馨、戊○○○、丙○○○及辛○○等人均證稱係因朋友介紹或因與被告認識方向其借錢之情,應認被告並未有以在報上刊登廣告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
七、被告雖另以「於工地做事有正當職業」、「不是常業,有其他工作」等語置辯(本院卷第六三頁)。惟查,被告於偵查初訊已坦稱:「(工作?)現無業,以前作粗工,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止」(一一六0九號偵查卷第九一頁反面),另於原審則稱:「事實發生後,我就回工地做事了(改稱,我一直都在工地裡面做事,這些錢都是這樣來的」等語(原審卷第一六頁),是其稱有其他工作已不可採。而己○○於警訊稱:「(你如何知道『北港仔』有在放高利貸?)因我在景美的菜市場賣魚,市場內的人都知道他有在放款」、「因為他每天沒事都在市場內繞來繞去,平常也沒有工作」(偵字第一一六0九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被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內(即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是否確有正當職業,已值存疑。且按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二0四條、第二0五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牟取之利息,高達月息三十分至七十分,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О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提供資金借予社會上急須款項之不特定人,明知舉債之人乃因急迫不得不為,仍預設苛刻之月息達三十分至七十分不等之重利條件,並設下舉債之人應提供簽訂與借貸金額相當或是借貸金額兩倍之本票,尚須扣留身分證件等苛刻借貸條件,欲對不特定之對象收取重利,且被告經營該地下錢莊之時間復已長達十一個月,借貸客戶眾多,此有扣得之借款人名冊三本可佐,縱其尚以工人為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已據之為業,具備賴以維生之犯意甚明,自無足卸其常業重利之罪責。
八、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起訴部分,雖未敘及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趁己○○、丁○○、林英信、唐馨、戊○○○、丙○○○及辛○○等人急迫貸放金錢收取重利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常業犯實質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肆、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放款金額、借款人數及次數、放款利息額度、於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而扣案之借款人名冊三本(偵字第一一六0九號卷第二五頁以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空白本票三十張及各內含空白本票兩張之信封七個,承辦警察因未併案移送,經查詢據稱業已遺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雖原審判決附表中所列之借款地點略有誤(借款人分別於警訊未陳明於何處借款,或陳明地點但判決附表誤記),即分別有:①、癸○○未陳明,附表載為「台北市○○○路梧州街口」;②、庚○未陳明,附表載為「台北市○○路○○路口」;③、甲○○於警訊稱借款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之住處」,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台北市○○○路○○○號前」;④、壬○○未陳明,附表載為「台北市○○區○○街口」;⑤、戊○○○於警訊稱借款地點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十三之一、二號之住處」,附表誤載為「台北市○○○路長安西路苦茶之家」;⑥、丙○○○未陳明,附表載為「台北市○○區○○街一段五十三號六樓」等情,經核原判決係依警所擬「乙○○經營地下錢莊被害人(借款人)一覽表」(偵字第一二七七三號卷第二頁)所載,但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另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以刊報廣告方式為本犯行,且被告並未以於報上刊登廣告招攬客戶方式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業如前述,原判事實則贅述,以上部分,原判決事實之記載雖分別略有誤與贅敘,但因與被告犯行構成要件與基本事實認定無影響,爰予更正。此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附表:(借款人、借款時間及地點、借款金額、利息及利率)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十三之一、二號,貸予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三千二百元,相當月息百分之三十二。
二、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十三之一、二號,貸予唐馨三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原為三千九百元,後改為三千二百元,相當月息百分之三十九及月息百分之三十二。
三、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路臺灣大學附近,貸予丁○○三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五百元,相當月息百分之三十。
四、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在不詳地點,貸予癸○○三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三千元,相當月息百分之三十。
五、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貸予辛○○五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五千元,相當月息百分之三十。
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不詳地點,貸予壬○○五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七千五百元,相當月息百分之四十五。
七、於八十九年一月份起,在台北市○○區○○街菜市場內,貸予己○○一萬元七次,每次每一萬元約二至三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約五百至六百元,相當月息百分之七十。
八、於八十九年三月上旬,在不詳地點,貸予丙○○○五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七千五百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七千五百元,相當月息百分之四十五)。
九、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貸予甲○○五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七千五百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七千五百元(原判決誤載為五千七百五十一元),相當月息百分之四十五。
十、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不詳地點,貸予庚○二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相當月息百分之三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