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葉咨甫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葉正崇
被 告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楊思枬
訴訟代理人 賴建良
黃國益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博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296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1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5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8,556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
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
107年11月14日具狀提出反訴,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
付被告即反訴原告8,55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91頁)。經核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為勞動契
約所生之請求,且與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1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6,3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
107年8月3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
,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免職公告
無效,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13頁),再於本院10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追加確認免職公告無效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專利分析人
員,月薪自48,000元調整至51,000元,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
週五,每日9時至18時,中午休息1小時。詎被告公司於10
6年10月24日未敘明理由亦未告知解僱之依據即解僱原告,
是被告公司所為之解僱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原告遂於106年11月16日以被告公
司違法解僱、短少給付加班費等情(詳如後述),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㈡被告公司違法解僱致系爭勞動契約終止,被告公司應按系爭
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予原告。而原告
自106年5月至10月之平均薪資為59,129元,故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38,270元(計算式:59,129元×233/360=
38,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兩造約定加班時數得以一比一之比例補休(僅前加班前2
小時),而原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時,原告已累計加班
時數如起訴狀附表一「D1」、「D2」欄所示時數,經扣除原
告實際已將加班時數換取補休時數,以及被告實際給付之加
班費,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加班費63,237元(計算式詳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及本院卷第291頁)。
㈣再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際,原告尚有10日特休未休,被告應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7,000元(計算式:51,000元×10/30=
17,000元)。又被告另已給付原告其他加項12,963元及特休
未休獎金29,963元,亦應予扣除,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5
,580元(計算式:加班費63,237元+資遣費38,270元+特休
未休工資17,000元-其他加項12,963元-特休未休獎金29,9
63元=75,580元)。
㈤另被告公司應按原告每月工資加計加班費之數額提繳6%退
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惟被告公司未足額提繳,故被告公
司應再提繳差額6,30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㈥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7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6,300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6年2月至同年6月間每週三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竟要求訴外人 黃民甄 代其打卡製造不實之出勤外觀;原告又
於106年7月8日至同年月30日,亦利用個人前往美國參加
經濟部技術處委託財團法人磐安智慧財產教育基金會辦理之
經濟部科技專案106年度「跨領域科技管理與智財運用國際
人才培訓計畫」之目的,再以上開相同手法製造不實出勤紀
錄;又於106年9月13日、同年月20日原告與黃民甄之上下
班時間亦僅有秒數之差,經調閱監視影像查悉黃民甄於上開
時日亦有代原告刷卡之行為。而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辦法6.
4.5、6.2.2、6.6.7、員工獎懲辦法6.2.6、6.2.7之約
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連續曠職三日或當月
曠職累積達六日者;員工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刷卡或代人刷卡
,一經查明屬實,雙方當事人均依照公司員工獎懲辦法規定
辦理;全年曠職累計超過10天(含)以上,或無正當理由連
續曠職三天或當月累計曠職達六天以上,以免職處分;有下
列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者,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但依情況
可酌情改以大過處分,5.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或一個
月內累積曠工達6日者。本件原告已具有當月曠職連續達6
日、請他人代打卡之重大情事而具免職事由,被告遂於106
年10月24日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當日收受上
開意思表示,是被告係合法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㈡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6條約定:加班應於加班前事先填具
加班申請單向核決主管申請,經核准後方可加班;並至遲於
第二工作日送交人資單位辦理;差勤管理辦法6.4.1亦約定
:加班需事先於電子表單簽核系統上填具加班計畫申請向核
決主管申請,經核准後方可加班,未經申請核可者不得報加
班、調休或申請加班費。是被告業於工作規則、差勤管理辦
法明定員工加班需經事先申請,以及員工於實際加班日後之
補申請措施,並明定逾期視同放棄之相關規範。本件原告於
在職期間申請了263小時之加班,其中72小時換算加班費業
經被告核發加班費在案,其餘191小時,原告截至106年10
月31日已補休130小時,剩餘61小時換算加班費為17,370元
(月薪51,000/30/8X1.34X61=17,370);尚未休完之10日
特別休假換算金額為17,000元(51,000/30X10=17,000),
合計為34,370元,被告併同於106年10月之薪資發放予原告
,是被告並無積欠加班費及應休未休之工資;
㈢被告公司已全數支付原告在職期間之加班費,並按月提繳勞
工退休金,是被告公司並無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任職期間共申請263小時加班,包
含72小時換算加班費、191小時換算加班補休,而該72小時
加班費已如數核給,而加班補休部分已使用130小時,於勞
動契約終止尚有61小時未休,以月薪51,000元計算換算加班
費為17,370元(計算式:51,000/30/8x1.34x61=17,370);
又勞動契約終止前反訴被告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換算薪
資為17,000元(計算式:51,000/30x10=17,000),總計34
,370元,而反訴原告於106年10月錯誤發給反訴被告42,926
元,是反訴被告溢領8,556元(計算式:42,926-34,370=8,
556),該溢領數額不具法律上原因,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5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請求與反訴被告計算之加班時數
不同,反訴原告計算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5年8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專利分析員,
每日工作時間為9時至18時,中午休息1小時。
⒉原告每月薪資數額如起訴狀附表一本薪及伙食費欄所載金額
。
⒊原告已受領加班費如起訴狀附表二實際給付加班費欄所載。
⒋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以原告具有請他人代打卡及無故曠職
之事由向原告表示106年10月25日無庸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⒌原告於106年7月8日至106年7月30日在美國參訓。
⒍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未達共識而
調解不成立。
㈡本案爭點:
⒈被告公司解僱是否合法?
⑴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
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辦法6.4.5之規定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連續曠職三日或當月
曠職累積達六日者」;差勤管理辦法6.2、6.6.2至6.6.7
之規定:員工除規定之休假日、核准之公出或請假外,每日
均應規定工作時間出勤並親自刷卡。員工請假應由本人於電
子表單簽核系統上填具請假申請,說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並檢
附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安排職務代理人,待權責主管核定
後,始完成請假程序;凡請假手續不完全,未經准假、請假
天數逾法定期限而不出勤者,均以曠職論;全年曠職累計超
過10天(含)以上,或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天或當月累計
曠職達六天以上,以免職處分。」;員工獎懲辦法6.2.7.5
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者,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
,但依情況可酌情改以大過處分5.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
,或一個月內累積曠工達6日者。
⑵經查,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專利分析員,每日工作時間為9
時至18時,依上開出勤管理辦法第6.2條之規定,除休假、
請假或經核准之公出外,原告必須於工作時間出勤且須打卡
,否則即屬缺勤。原告雖稱其不知悉上開辦法云云,然查,
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黃民甄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對於新進
員工均有進行受訓課程,其參與員工受訓有填寫過員工教育
訓練簽到及考核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並參以被
告公司所提105年7月之人資管理簡報檔案及管理辦法存放
途徑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66頁、第26
7頁、第269頁至第272頁),被告公司對於新進人員均會
進行公司簡介、上下班時間、請假、薪資、福利等規範說
明,並公告周知該等管理辦法存放途徑,原告對於其在新進
員工教育訓練表上之署名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反
面),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規定員工應於上班時間出勤,
倘未正常出勤應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將以曠職論,並依規定
扣薪等情,均知之甚詳,則原告以其不知有系爭管理辦法,
應不受拘束云云,並非可取。故而,依上開差勤管理辦法之
規定可知,凡員工請假手續不完全,未經准假、請假天數逾
法定期限而不出勤者,均以曠職論,是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未
辦理請假手續即未出勤,符合公司規定之曠職定義,應屬可
取。
⑶又查,原告於106年7月8日出境,於同年月30日入境,自
7月8日至同年月30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辦理請假流
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差勤管理辦法之規定,
原告已連續曠職3日無訛。原告雖主張當月是經公司核准而
赴美參加培訓云云,固據其提出網路新聞資料、人員所屬組
織機構派訓同意書、健康醫療生理資訊與數據分析技術之應
用與台灣所面對之挑戰簡報檔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34頁),然細譯上開網路資料為106年1月17日發
布之新聞,而新聞內容略以:「輝能科技發言人 許容禎 :目
前因為我們跟美國一些廠商合作,包括一些知名手機大廠或
者醫療廠商,以及一些工業應用或軍警方面應用,如果有談
成的話,我們不排除到美國生產的可能性,最快可能是2017
年下半或2018年初」、「假設我們直接在美國就地製造的話
,其實反而我在做生意方面其實更方便,我甚至在美國製造
之後,直接從美國出貨到澳洲那邊」等語,縱認屬實,亦僅
係報導被告公司曾有對外宣稱赴美發展計畫之言論,然被告
公司有無實際具體規劃仍未可而知,遑論以此等片面新聞報
導遽以推測被告公司有指派原告至美參訓之情事;至派訓同
意書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該等內容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仍未見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外,且觀諸該同意書之內容,其上僅載有原告及陳宜
韵之蓋印及簽署,並未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用印,自難得逕
為認定屬被告公司指派受訓之正式文件;至於簡報檔部分,
其上簡報檔之組員部分雖於原告名字後列名被告公司之名,
然依其上所列指導教授及組員排序方式,依一般在職專班之
學術報告格式,至多僅得推知上開報告乃為發表人之任職企
業,自無從以此遽認上開簡報檔案乃以被告公司名義發表。
⑷況依被告公司之「教育訓練作業程序」規則第6.2.2.1條:
「在職員工專業教育訓練,除已核准之年度教育訓練計畫(
下稱「計畫內」)外,得不定期進行員工教育與技能指導(
下稱「計畫外」):⑴計畫內:由各部門依據教育訓練作業
程序第6.1.1條之規定提報與人資部,經總經理依據教育訓
練作業程序第6.1.2條核准後公布實施。⑵計畫外:非年度
訓練計畫表內項目,由各部門依據教育訓練作業程序第6.1.
3條,於電子系統提出申請,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實施。6.3
外部訓練作業流程規定:申請人(受訓人)於受訓前皆須於
電子表單簽核系統填寫「教育訓練需求申請單」,並經權責
主管核准,人資單位辦理後續執行作業;外訓課程結束後,
申請人(受訓人)須於結訓後一週內繳交「外部訓練考核表
」、「課後滿意度調查表」予人資單位;參加外訓人員其單
次費用超過1萬元以上者,需於受訓日起算,保證服務年資
滿半年;費用2萬元以上,需於收訓日起算保證服務年資滿
一年,費用及保證服務年資以此類推。外訓前需填寫「教育
訓練服務承諾書」,若外訓後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服務欲離
職者,訓練費用將依照比例扣回;受訓人員亦須將訓練教材
、講義等資料留存並登錄教育訓練教材一覽表,以利組織知
識之留存,有被告公司教育訓練作業程序規則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8頁);又公司指派之活動、出差、
訓練等,按實際所需日數給予公假,並依出差管理辦法規定
辦理;國外出差申請,所有人員均一律須經總經理核准,後
續再交由行政管理單位辦理後續出差行政作業;國外出差假
勤需依差勤管理辦法事先於電子表單簽核系統上填具請假申
請的公假,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始得為之。差勤管理辦法第6.
9.1規定、出差管理辦法第6.4.3、6.4.4之規定在案。上
開管理辦法、教育訓練程序之條款並無任何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之情事,且上開規則均已公開揭示予員工週知,而原告知
悉前開工作規則後,亦未曾對於該工作規則表示異議,並繼
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6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制訂
之前揭工作規則,當然成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原
告自應受此拘束。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員工赴國外參訓,須
經由該部門提出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即總經理核准後送人資
單位執行,受訓人員並須於系統填具公假申請,於受訓完成
後繳交外部訓練考核表及課後滿意度調查表,並將受訓資料
留存以資紀錄,然原告自承:於該段期間均未提出公假申請
,亦未依上開流程繳交相關考核表等文件,當時其向陳經理
表示有此受訓計畫,陳經理鼓勵其去進修,故其就去了,所
需的費用由其自行出,同事間並無人以此方式出國進修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可知原告並未依循被告公司規範之
流程出國參訓,縱認其參訓為真實,亦難推翻其未經被告公
司核准而擅自未至公司上班之認定。原告復稱其出國參訓之
行為係得其直屬主管 陳宜韵 經理核准,而陳宜韵既屬經理人
,已屬僱主之角色,是原告已得僱主之同意赴美參訓,自無
曠職之情事云云,然依被告公司教育訓練作業程序法明白規
範教育受訓計畫均須經總經理核准,經理自不具有簽核員工
赴外受訓之權限,是原告上開辯解,顯難可採。
⑸原告又稱依被告公司獎懲辦理應由被獎懲之主管與員工進行
面談後,填具員工獎懲申請表說明獎懲事由與依據,再呈上
一級主管核准後送交人事單位,人事單位視實際需要與遭獎
懲員工進行訪談,視訪談結果提報總經理簽核,然本件被告
公司未依上揭程序處理,反係直接要求原告離職云云,然查
,上開獎懲作業程序乃係規範員工於工作表現、出勤狀況異
常或其他不足為功、過紀錄者之情狀,系爭獎懲作業程序第
6.3規定在案,顯與本案達逕行免職事由情況不同,自難同
一適用。原告再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部分,然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尚難期待
被告得以其他懲罰手段促使原告改善,自難認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係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於10
6年10月24日並未告知其解僱事由,且僱主不得於事後再隨
意改列或增列原本所無之解僱事由,或是把解僱後之事由再
加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遲至原告申請調解之際始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解僱事由,再於訴訟中追加同
條項第6款以為原告之解僱事由,已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106年10月24日兩造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你已經拿離職單了嘛。那就作到今天。」、「原
告:為甚麼?」、「被告:你7月份明明沒有進來公司。」
「原告:我7月的時候沒有進來公司,有人和我講過這件事
嗎?」、「被告:有人證、物證,你要請STELLA幫你刷卡為
什麼你們卡片時間一模一樣?還有你不在的期間你的VDI動
都沒有動,你一封信、一個WEB都沒有登入,你如果要以示
清白,你現在把護照拿出來嘛,來證明你7月期間沒有出國
。……」、「原告:你沒有一個一個跟我講,我怎麼知道你
到底在說哪件事情?」、「被告:剛剛法務跟你講的你清楚
了嗎?還是不承認,那我們今天依公司的意思,你作到今天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可知被告公司
於106年10月24日有對原告質詢同年7月未至公司上班乙事
,並以此為由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倘若被告公司完全
未表示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兩造豈會於當日發生上開
爭執,原告又何以當場情緒激動並全盤否認,並參以原告已
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接受離職,並辦理離職流程乙情
,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是綜
合上情可知,原告於當日已明確知悉被告公司乃以其7月份
未至公司上班而具連續曠職事由,予以解僱,原告雖於當日
否認上情,仍無礙被告已向原告明確告知解僱事由之事實認
定,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悉解僱事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
認可採。又原告無故未於106年7月份至被告公司工作,而
具連續曠職達6日之情事,既經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通知
原告,已如上述,核與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66號民事判決所稱勞工知悉其被解僱原因即為已足乙情
相符,被告並無於訴訟中始提出或補充此項解僱事由之情事
,原告雖稱被告於調解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法條依據,然此應屬
攻防方法及補充其法律上之主張及陳述,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或有失公平,更未有於解僱勞工後復事後隨意改列或增列其
解僱事由,或於原列於解僱通知上之事由加以變更或增列主
張,或將解僱後所發生之事由於訴訟中併為主張之情,要與
原告上開所援引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同,自難據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⑹原告又主張原告乃係於106年7月赴美受訓,被告公司卻遲
至106年10月24日始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於10
6年10月24日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固據其
提出錄音檔案為據(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惟按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
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
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
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
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
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
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
公司人資部經理 王觀娟 到庭證稱:其係負責管理人員招募、
任用、薪資及差勤等事,差勤部分每日均有人員會核對員工
前一日之出勤資料,如有未打卡之情形則會請員工確認;其
於106年9月底、10月初時接獲總經理通知表示原告有於10
6年7月出國之事,請其調查原告出勤狀況,其先從106年
7月至同年5月,請負責差勤人員調原告刷卡紀錄,並未發
現刷卡紀錄異常,其便再請資訊室調閱錄影紀錄,始發見原
告有刷卡紀錄之時段,影像紀錄並非原告本人,其復有再詢
問同仁,同仁表示原告有於106年7月份有出國,調查至同
年10月24日始確定有代打卡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
至第6頁),可知被告公司雖於106年10月24日前已對原告
出勤有無合於規定乙事有所質疑,然關於原告106年7月份
係有無實際至公司上班?未至公司上班之原因及目的為何?
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如有情節是否重大已達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程度?斯時尚不得而知,被
告公司仍須再經詳細調查始能確知,迄至同年10月24日始確
信原告有上述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則被告公司於10月24日
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雖以106年10月24日錄
音譯文內容所載:被告公司法務人員:一個同事3天沒來上
班我們都會關注,不要說3個星期……」、「被告公司人資
人員:我們已經調查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
面、第139頁),認定被告早已知悉上開情事云云,然由此
對話內容僅得知悉被告公司於106年10月24日之前已有著手
調查原告曠職乙事,尚難以此據認被告調查上開情事且達確
信之時點已超過30日,且據證人王觀娟到庭證稱:其等負責
核對員工每日有無刷卡或刷卡異常之情形,而原告均有刷卡
紀錄故未能及時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衡以代
刷卡即係為偽造出勤之紀錄,倘具出勤紀錄通常即為推定有
正常到職之情事,是被告公司未能於當月立即發現,亦與常
情無違,是原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解僱並不合法云
云,洵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有其他違反勞動法令
之情事,固據其提出為證,然原告上開所陳縱認屬實,亦與
本案無涉。
⑺從而,原告既未證明其經被告公司核准而赴外參訓,是其於
106年7月份期間未請假而擅自缺勤之行為,已構成連續曠
職,而依被告公司上開管理辦法均明令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
3日得予免職,復查無被告公司所為之解僱行為有何違法或
逾除斥期間之情形,是被告公司以原告自106年7月8日起
至同年月30日止,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依上開規定及
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對原告為解雇之意思表示,自屬合
法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將其解僱云云,並無可採。再
觀諸兩造不爭執之106年10月24日對話紀錄所載:「人資:
那就做到今天,公司決定就讓你做到今天。」、「原告:那
你們是要非自願離職嗎?」、「法務:錯,當然是你自願離
職」、「人資:我們今天依公司的,你做到今天,東西收一
收,我帶著你出去,你所有卡片,包括你複製的卡片全部交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由其前後語句脈絡
觀之,可見被告公司於當時已明確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原告於翌日即未再至被告公司就任,是兩造間勞
動契約應於當日終止,堪予認定。
⑻另本件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
原告既屬合法,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有無請他人代打卡即被
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解雇原告是
否合法,附此敘明。
⒉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本件被告並無違法解僱之情,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云云,顯非有據。則原告既無從主張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即無權主張依
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
⒊原告請求延時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⑴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
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
,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
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
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
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
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
,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
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除有違反
法律強制或禁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
應即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又依勞基法第24條前段:「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
加給之。」規定意旨,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是雇主認有延
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
延長工作時間時,勞工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非
雇主主動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係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
延後,則勞工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
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倘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
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向
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
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
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
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
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
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
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
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
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
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
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
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
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⑵次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
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
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僱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
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僱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
悉後如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
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至僱主違反勞基法
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僅係僱主應
受同法第79條規定處罰之問題,該工作規則如未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均有拘束勞工與僱主雙方之效力。而工作規則不
以僱主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為限,凡規範勞動條件,而由僱
主單方制定者,不論其名稱為何,其性質均為「工作規則」
;且工作規則雖由僱主所單方制定,但因勞工之明示或默示
,而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
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
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
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公司關於員工之出勤及加班定有工作規則及差勤
管理辦法,而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加班應於
加班前事先填具加班申請單向核決主管申請,經核准後方可
加班;並最遲於第2工作日送交人資單位辦理。」;差勤管
理辦法第6.4.1條規定:「加班需事先於EasyFlow電子表單
簽核系統上填具加班計畫申請向核決主管申請,經核准後方
可加班,未經申請核可者不得報加班、調休或申請加班費。
」;第6.4.3規定:「員工遇有加班需求時,於加班正式開
始前需再次刷卡,以登錄當日正常之加班起迄時段,若於正
常班下班後即安排直接加班者同」;第6.4.5規定:「報請
加班或申請調休時數者,最遲於實際加班日之次二工作日內
於EasyFlow電子表單簽核系統上填具加班計畫申請,逾時視
同放棄。」,是被告公司所屬員工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需要
時,加班人員均須填具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定後始得延
長工作時間。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所提打卡紀錄可知,
原告自105年8月至106年10月間每日具有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延時工作時間之事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及換
補修之部分,被告尚有給付差額之延時工時加班費云云,固
據其提出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明細表、逐月加班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2頁),惟查:原告自承上開延長
工時係以被告所提原告每日打卡紀錄,以每日超出8小時之
部分計算當日之加班總時數,以分鐘計之,並據此計算當月
之加班總時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上開加班明
細表並非以加班申請單計算,而係由原告依據出勤紀錄自行
計算得出,故原告所稱之加班時數至多僅能表示原告有逾時
停留於公司內部之行為,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其提前或延後
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自尚難逕以其單方計算之出勤
明細表所載之延時加班時數,逕認原告有加班之必要及事實
。
⑷再參以證人黃民甄到庭證稱:被告公司規定員工加班必須要
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此等規定亦為原告到
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原告對於上開規定既
有知悉,而仍繼續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且上開工作規則及差
勤管理辦法均經被告公告周知,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屬
有效,原告自應受上開規範之拘束至明。原告雖稱上開差勤
管理辦法明定:「逾期視為放棄」之規定,已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之規定云云,惟關於勞工如非雇主主動要求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而係其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則勞工必須舉證
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業經本院依法律之解釋認定如前,是原告上開
所辯,即屬無據。故原告於任職公司期間,對於被告公司加
班應事先提出申請經主管核准後始予准許之規定,既知悉甚
詳,其卻未遵守法定程序提出申請,尚難逕認其有加班之事
實;況若原告確如其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而未受領加班費,則
其於隔月領取薪資明細表時,即可知悉,衡情,理應查明並
補向公司提出補發加班費之申請,豈會迄至今日始提出申請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加班,及有其必要
、急迫性之事實。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就逾被告公司核准
加班時數部分,有經被告要求或為履行職務之必要,而有延
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是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當以被告所
載加班申請單核准紀錄為依據,則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
5年8月至106年10月止之逾被告核准之延時加班費55,799
元,自非法之所許。
⑸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計算之補休時數包含106年7月份之19
小時及同年10月30日、31日之16小時,而7月份原告並未在
國內,10月30日、31日原告已經離職,是被告應將此35小時
之補休換算加班費予原告云云。經查,上開35小時固均計入
原告已申請之補休時數,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然按加班是
否僅能給付加班費而不得以補休代之,勞基法原無明文限制
,徵之加班之目的係基於業務之需求而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故應予以加班勞工合理之補償,倘如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
後,同意以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工作時工資,亦為法所不
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77)勞動二字第20123號、(79)勞動二
字第22155號、(87)勞動二字第037426號函文解釋參照)
。查,依被告公司之差勤管理辦法第6.4.8.3規定:「加班
費及換休標準如下:平日加班費:上班前加班或延長工作時
間再2小時以內者,換調休」,可知被告公司就員工加班,
除勞基法所定給付加班費之規定外,另設有依加班相同時數
給予補休假之制度可供員工選擇,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
推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以加班1小時補休1小時之方式
取代發給原告延長工時工作之工資」之合意。而原告申請上
開35小時加班調休,且經被告核准在案,有被告公司加班申
請調休系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第
273頁),而該申請資料與一般習見之網路系統列印之紀錄
無異,故該等申請資料之內容應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
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足認該申請資料有何偽造、變造之虞,該等資料應可信憑,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就上開時數既選擇以申
請補休之方式代替加班費之給付,按諸前開說明,被告即無
再給付該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且就10月30日、31日之時數
乃係因原告具有連續曠職3日之事由而為被告解僱,致申請
之補休未休,既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不得執此事由
再向被告為補休未休工資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有無不足額提撥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不足額6,30
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
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復按勞保條例施
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
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
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
,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本薪」及「伙食
費」欄所示金額均為原告每月薪資表固定所列項目,為被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8頁),依上開規定,上開給付項目,
應認屬原告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予,而屬勞基法所定
之工資無訛。又附表「被告實際給付加班費」欄之延時工費
,乃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
33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至一倍之工資,屬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是
附表「本薪」、「伙食費」及「實際給付加班費」欄所示金
額均應計入原告每月月薪資總額以計算退休金提撥數額。
⑵再按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
,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
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
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
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
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
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又依本條例第14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
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
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5條第1、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項「1年內調
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意旨,係指調整生效
日往前推算1年期間,調整次數不得超過2次。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調整,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例如95年10月
2日申報調整提繳率,調整生效日期為95年11月1日。基此
,往前推算1年,自94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1日期間,申
報調整率調整次數,不得超過2次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4年5月16日勞動4字第0940025850號函釋可憑。承前
所述,原告於105年8月至106年10月之工資,加計底薪、
伙食費及加班費,金額如附表「月薪資總額」欄所示,茲原
告主張被告自105年8月至106年10月止之月提繳金額有所
不足,爰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5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金額如下:
①原告於105年8月1日起任職,其實領工資為48,000元(本
薪45,600元+伙食費2,400元=48,000),依104年7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6級48,200元
,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892元。又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
2月止,計7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20,244元。
②原告自105年11月至106年1月止之平均工資為50,841元【
(即50,000+50,000+52,522)/3=50,841】,依104年7
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8級53,0
00元,每月應提繳3,180元,是自106年3月起106年8月
止,計6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19,080元。
③原告自106年5月至同年7月止之平均工資為53,526元【(
即55,392+53,653+51,532)/3=53,526】,依104年7月
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9級55,400
元,每月應提繳3,324元,是自106年9月起106年10月止
,計2個月,被告共應為原告提繳6,648元。
④綜上,被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0月止應為原告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45,972元,惟被告為原告提撥月退金
如附表「實際提繳月退金」欄所示,合計44,676元,是被告
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尚不足1,296元(計算式:45,972元-
44,676元=1,296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為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個人專戶補提繳如附表所示「差額」欄之金額1,296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共計17,000元,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已於106年10月薪資發放予原告等語
。查,原告106年10月之薪資單包含特休未休假之獎金29,9
63元,有106年10月薪資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
,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6頁),而該數額已逾原
告主張之17,000元,是被告主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已清償,
應屬可採。原告再行請求此部分之工資,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由前開本訴部分第3點得心證之理由說明
可知,反訴被告加班時數應以被告核准之數額為依據,是除
原告已使用之加班補休及實際領取之加班費外,原告僅餘61
小時補休未休,而該61小時換算加班費為17,370元,加計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17,000元,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得領取之
金額應為34,370元,惟被告於106年10月發給原告42,926元
,是原告溢領8,556元(計算式:42,926-34,370=8,556)
不具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將該8,556
元返還反訴原告。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
算日為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然反訴原告自承其自
行將反訴狀寄送反訴被告,惟遍查本院卷均未見反訴原告提
出送達回證,反訴被告復到庭稱:未收受反訴狀等語(見本
院卷第395頁),本院自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收受反訴狀之受
催告時點,但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親自到庭為言詞辯
論,是於該日應認反訴被告已有受催告之意,是反訴原告請
求給付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提
繳退休金1,29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其餘提撥請求,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5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556元,及自107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及反訴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亦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第6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