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詹家 鏵
詹○○ 年籍不詳
張○○ 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是用之。又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
議分割遺產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固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
,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 詹家鏵 、詹○○、
張○○」等三人,未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
,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
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裁定
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被告詹○○、張○○之姓名,並提出更
正後之起訴狀正本,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08年4月8
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至108年
4月30日止均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存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