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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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李尤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借款時間為94年5月12日至99年5月12日止,
被告應於每月12日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按年息14.5%計
算,如有一期本息未為清償,台東企銀可將全部貸款視為全
部到期,若逾期還本或付息另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台東企銀貸款本金183,
280元及依約得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台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
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在卷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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