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台審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台審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後,於九十五年間再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鎮○○路童綜合醫院一樓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 蕭玉蘭 所有交由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甲○○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在臺中縣○○鎮○○路○段與港南路口攔檢查獲,進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車牌0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庭更正所犯法條及罪名,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