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林順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伍玖貳壹點叁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零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樹脂工藝品參箱陸隻、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及上開物品之外包裝袋叁大袋暨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公告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運輸、輸入我國國境,竟於不詳時、地,與人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輸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人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深圳利用樹脂工藝品參箱陸隻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八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經由澳門空運方式運輸來台,並由不知情之友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橋公司)負責報關提貨,甲○○則於該批毒品入關後負責收取。嗣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貨運站華儲進口快遞專區,發覺一批由大陸地區深圳經由澳門而由NX-三三八號班機運輸來臺,寄件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寄件人廣州康雅公司,收件人 翁仁欣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之樹脂工藝品三袋,總重六十三公斤之物品有異,經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警員開箱檢驗,發現該樹脂工藝品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八塊(毛重六○二五公克,驗餘淨重五九二一.三六公克,包裝重四十九.零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一,純質淨重二四二七.七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毛重二三七六.一公克,驗餘淨重二0七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五),航警局警員 徐瑞明 、 李家興 、 陳鴻寬 、 鄭瑞彎 等人為追查犯嫌,乃請友橋公司職員 余敏鑑 依正常快遞作業程序送貨,警員則分別埋伏在余敏鑑駕駛之送貨車內及另駕駛汽車尾隨跟監。迨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余敏鑑按送貨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將貨物送至台北市○○路○段○○號,因該址住戶表示並無翁仁欣之人,且無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等情,余敏鑑即依作業程序以電話撥打送貨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由甲○○接聽後,佯即為收貨人翁仁欣,並表示送貨地址係在台北市○○路○段○○○號,請改送至二一六號,及其人在外,約十分鐘左右返回,請余敏鑑於二一六號門口前等候,余敏鑑乃再將貨物送至更改後之新址,並於同日十時三十五分再次撥打送貨單上之電話,表示已抵達新址,約隔十分許,甲○○方步行至余敏鑑面前,經余敏鑑確認其為收件人翁仁欣後,開啟貨車車門提貨,是時埋伏在車廂內之警員李家興、陳鴻寬即一湧而出,警員李家興並以其所持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確認該門號係甲○○持有後,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前開毒品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提供甲○○取貨及聯絡使用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另扣得與本案無涉甲○○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嗣由航警局警員發還甲○○之配偶 高秀華 )暨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共同運輸、輸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樹脂工藝品參箱陸隻(夾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及上開物品之外包裝袋參大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余敏鑑、 童冠偉 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告訴人警詢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翁仁欣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且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按翁仁欣有共犯之嫌疑,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是以檢察官未令其具結,尚屬合法),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有向友橋公司送貨員余敏鑑領取運送予翁仁欣之物品及經當場逮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運輸及走私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其係大春搬家中心職員,因有一年約四十餘歲自稱「王先生」者向其表示有貨物要請其載送,並託人交付一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貨運公司會以該電話與其聯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貨運公司司機即撥打該行動電話,告知貨物已送達台北市○○街○段○○號,無人接貨等情,然因「王先生」交待貨物送達地址是台北市○○街○段○○○號,故其即告知司機改送二一六號,並約於十餘分鐘後徒步前往接貨地點,惟於與司機至貨車後方取貨時,即為埋伏在車廂內之警員逮捕,其僅係代人領取貨物,並不知貨物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惟查:
(一)財政部關稅總局台北關稅局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盧竹鄉華儲公司快遞專區以X光機查驗進口貨物,發覺一批由大陸地區深圳市南方航空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承攬運送,經由編號NX三三八號班機自澳門運送,送貨單載明:寄件日期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寄件人廣州市○○○道南金玫瑰苑金洛軒九0五室康雅公司,收件人翁仁欣,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路○段○○號,電話0000000000號,樹脂工藝品三箱,重六十三公斤之貨物有異,經會同航警局安檢隊人員於同日一時許開箱查驗結果,發覺該樹脂工藝品內夾藏有疑似海洛因磚二十八塊(毛重六0二五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毛重二三二五公克),航警局警員為追查貨主,乃請原負責快遞運送業務之友橋公司指派司機余敏鑑依原作業程序遞送,並由警員徐瑞明、鄭瑞彎、陳鴻寬、李家興等人負責查緝,其中係由李家興、陳鴻寬埋伏在司機余敏鑑之貨車車廂內,而警員徐瑞明等人則分別駕駛二部車在司機余敏鑑貨車之前後暗中監控,同日上午十時許,司機余敏鑑依送貨單上所載之地址,將貨物送至台北市○○路○段○○號地址,經余敏鑑入內查詢,該址住戶表示並無翁仁欣之人,亦無由大陸地區送貨情事,余敏鑑即於同日十時二十八分撥打送貨單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後,由被告甲○○佯收件人翁仁欣接聽後,表示地址錯誤,請司機余敏鑑將貨送至同路段二一六號門口等候,其在外約十分鐘可抵達,余敏鑑依指示抵達更改後之二一六號址後,於十時三十五分再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已抵達二一六號前,約十一時十分許,被告甲○○徒步走近余敏鑑之貨車,經余敏鑑確認其身分為翁仁欣後,欲打開後車廂提取貨物時,埋伏在車內之警員陳鴻寬、李家興即一湧而出制伏被告甲○○,在此之前,均由余敏鑑出面並下車,警員則埋伏在車內或在目視所及之不遠處監控並未現身,警員李家興並於查獲被告甲○○後,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門號,確認該門號為被告甲○○持有,再無他人後乃將被告逮捕,並扣得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等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友橋公司職員童冠偉於警詢、余敏鑑於警詢及原審暨警員徐瑞明、陳鴻寬、李家興、鄭瑞彎於原審證述一致在卷,並有深圳市南方航空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編號SZ000000000CN貨運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台北關稅局扣押物品清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警局安檢隊第三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十九張、及查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電話通聯紀錄、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八塊、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夾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樹脂工藝品三箱六隻及上開物品之外包裝袋三大袋等扣案為憑。
(二)查扣之樹脂工藝品三箱六隻,總重六十三公斤,經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會同航警局警員開箱檢驗,發覺該樹脂工藝品內夾藏不明物品二十八塊及二大包,經送請檢驗結果,該二十八塊部分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五九二一.三六公克,包裝重四十九.零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一,純質淨重二四二七.七六公克,而二大包部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二三七六.一公克,驗餘淨重二0七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五,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三八四號鑑定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六七八四七號鑑驗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至被告所辯僅係代人領取貨物,不知係毒品一節,經查⑴被告先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約中午時分,「王先生」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其前往台北市南昌公園,當日下午約四時許在前開公園,由一自稱「王先生」朋友之另一成年男子交付該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代領貨使用,然經調取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一三五~一三八頁),是日總計七通電話,經被告查看後,通聯對象均為其熟識之親友,要無被告所指「王先生」撥打之紀錄,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三四頁)及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一八二頁)。嗣被告雖改稱:係誤記日期,應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自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云云,既係知前開通聯紀錄不符改稱,已有可議,且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八分,雖有與0000000000號電話受話之記錄,惟通聯時間為十五時三十八分,與被告前所稱之中午時間不合,況該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 鄒樹仁 於原審亦証陳,其係經營吉普車改裝、修理業務,亦有維修小貨車,雖確定曾經見過被告,但不記得是否曾為被告維修車輛(見原審卷㈡第十七頁~廿五頁筆錄),是其亦非被告所指「王先生」,足認被告辯稱聯絡取貨之行動電話係為「王先生」代收貨物取得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又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該電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曾有通聯紀錄,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北縣○○鄉○○○路○○號七樓,與被告稱當日十五時四十五分時其人尚在台北縣五股鄉家中無訛,而由台北縣五股鄉至台北市○○路,如搭乘計程車約需時三十分鐘或四十分鐘,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五十五、七十二頁筆錄),則被告仍能於短短十五分鐘內由台北縣五股鄉到台北市南昌公園,而於十六時與自稱「王先生」友人之人見面?凡此均足徵被告所指之「王先生」,純為虛構杜撰之詞。
⑶另前開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係翁仁欣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租用,此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十七頁),惟翁仁欣証稱其並未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不認識被告甲○○、亦未託運物品進口等情,核與被告甲○○供陳並不認識證人翁仁欣(見偵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二八頁反面、前前審卷第四十三頁筆錄)一致,而衡情證人翁仁欣如確有運輸毒品行為,其為避免曝光尚且不及,要無以自己名義、資料為收件,載明在運貨單上,留待日後警方追查,況亦查無證人翁仁欣之出入境之記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三頁),則證人翁仁欣所證,應可採信。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四月四日方租用,同月十五即為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之用,足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等人為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之用,而冒用翁仁欣名義所為無疑。
⑷至被告所稱係因其從事搬家貨運而受「王先生」之託代為收貨,然既恃搬運維生,且不識「王先生」,復未議妥收運費用(偵卷第九頁警詢筆錄)、甚或無償(同上卷第五十四頁第一行訊問筆錄),何以為其收運?又該貨原已由貨運遞送,大可直接運交目的地及收件人,又何須再轉託同為貨運之被告收運(即被告非自固定地點收運,亦無送交地點)?又既稱委託人為「王先生」,何以收貨人為「翁仁欣」,非姓王?並須由其佯稱翁仁欣收取?另被告既均係在台北市營搬家業務,對於台北市○街道應極熟悉,其復居住在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住於台北市○○路○段○○○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居住處與本件案發地點相去不遠,且其自稱任職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大春搬家中心,亦係在南昌路二段附近,是縱認貨運司機所送同路段十六號地址有誤,大可前往上址接貨,或請司機改送至其所在住居、公司處所,又何須請司機改送二一六號門口後,再徒步前往接貨?又依司機余敏鑑於十時廿八分五十八秒至南昌路二段十六號原送貨地點第一通電話與被告聯絡時,被告接電話之基地台在寧波西街二二一號五樓,亦在南昌路二段附近,何以須耗時十七分鐘餘方出現取貨?且既係為前往代收載運貨品,復稱不知貨品為何,何以未駕駛小貨車或其他交通工具前往載貨?凡此均與常情有悖。再者,本件查扣夾藏毒品之樹脂工藝品於大陸地區之寄件日期係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此有前開運貨單一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二0頁),則「王先生」何能在貨物尚未交寄前,即於同年月十二日中午以電話告知被告貨物送達時間?顯見被告早知本案毒品欲依此途逕走私入台,並於貨到時臨時更改運貨地點,規避查緝,並在旁查看司機余敏鑑之送貨情形,確定僅有快遞業者一人送貨而無警員埋伏等異狀時始現身領貨,則其係與該運毒集團有所接洽而知運毒之事,並為在台負責收取之人,至為明灼,所辯代收、不知情云云,均無足採。
(四)又查國境間貨物之運輸,須有寄件人與收件人始能送達,除寄件人與收件人同為一人之情形外,其參與運輸之人至少應有二人以上。被告甲○○並無入出國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五十頁),自無可能自境外寄送貨物予自己,是本案毒品運輸行為至少有二人之事實,應可確定。參以,被告係於查獲當日上午約十一時十分,經警員李家興再次撥打該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確定係被告甲○○所持有後,方加以逮捕,迄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被告始在航警局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撥打0000000000電話給其妻高秀華,然經比對被告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情形,該電話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一分二十七秒曾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四四三秒,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路○段○○○號,有通聯紀錄可稽。再經查証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人為 張文姝 (見原審卷㈡第五十二頁),惟實際使用人為張文姝之夫 鄭盈蒼 ,此有遠傳電信公司資料表及張文姝陳報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五頁),而證人鄭盈蒼到庭證稱:當日該通電話係被告甲○○之妻高秀華打電話表示被告因毒品案件為航警局警員逮捕,詢其應該怎麼辦,其即至航警局刑警隊瞭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0~一二七頁)。則被告經警逮捕,既尚未與其妻高秀華聯絡前,乃其妻能於第一時間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即知被告遭警逮捕並迅速撥打電話向證人鄭盈蒼求援?顯見在被告甲○○在取貨過程中,亦有運毒集團之不詳之人在旁監控,並知悉如何聯絡被告家人,甚為明確。
三、綜上事證,本件運輸毒品案件,係被告甲○○與不詳人數、姓名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由不詳人數、姓名之成年人,先在大陸地區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樹脂工藝品內,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以空運方式,由大陸地區深圳經由澳門而運輸進入國內台灣地區,並約由被告佯收件人「翁仁欣」負責收領該貨物等情,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偵查時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實施測謊鑑定,惟經施測結果,因圖譜反應不一致,以致無法鑑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00一七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五五頁),辯護人以被告經測謊結果並無說謊反應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本件夾藏毒品之工藝品係委由友橋公司報關,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稽(偵查卷第十七~十九頁、第二十三頁),而友橋公司因數次搬遷,及電腦主機檔案遭病毒入侵,已無法提供確切之委託報關人等資料,亦據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函覆在卷可參,及証人即友橋公司報關員童冠偉、及接收資料及打單員 古伊晴 均於原審結証僅能依託運單、運貨單、提單等資料上所載之資料運送,無法查知實際交運人或其他相關提領貨物等資料等情詳實在卷,乃被告辯護人猶請求再傳友橋公司負責人攜報關資料協助調查託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前有無他人使用暨0000000000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至十二日間之通聯紀錄,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即自澳門輸入物品進入臺灣,應以進口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復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被告與人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大陸深圳地區,走私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入境,雖經由澳門轉機運送,然其既係自大陸深圳地區起運毒品走私入境,自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論以準走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有: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與共犯間共同運輸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均得併科罰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幣,為新台幣三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為低,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㈢又原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
本件被告與人數、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間,自大陸深圳地區,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將夾藏在樹脂工藝品內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澳門地區而運輸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負責在台接應收取毒品,顯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而利用不知情運輸業者部分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及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渠等運輸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固屬甚重,惟政府鑑於近年來國內毒品泛濫,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除修訂相關法律規定及嚴厲查緝走私外,並於各大媒體宣導反毒政策,此項事實被告甲○○自不能諉為不知,乃被告甲○○為利益所驅,鋌而走險,與不詳人數、姓名之成年人共同以樹脂工藝品夾藏毒品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其輸入之數量、純度甚高,如順利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之戕害至鉅,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甲○○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具體供出共犯之人數及姓名以待追查,即無可憫恕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關於被告走私部分,理由欄漏未說明被告與不詳姓名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有未合。㈡本案另扣案已發還被告配偶之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並無事証足認係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用,被告並辯稱非其所有,依法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併予沒收,即有未合。
㈢未及為新舊刑法之比較說明,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不詳人數、年籍之成年人共同以夾藏在樹脂工藝品內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入境,其運輸入境之毒品價值不菲,數量非少,幸經海關人員緝獲,始未讓該毒品流入國內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其對社會之危害性重大,及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七、扣案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五九二一點三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0七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夾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樹脂工藝品三箱六隻、安非他命包裝袋二只及上開物品之外包裝袋三大袋暨行動電話一支(不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甲○○或共犯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後發還被告配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並未查得有供作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用,且亦無法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1、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