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1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對被告通姦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