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一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妨害電氣事業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路
之產業道路,持路旁撿拾取得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未扣案),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輸配電纜線,而竊取六十六點五公斤之電纜線,而足以危害公眾使用電氣公用事業之利益。得手後將之載往彰化縣○○鎮○○路○段○○○號青龍資源回收場,賣給不知情之 周麗香
㈡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在上開產業道路,持同一
支未扣案之老虎鉗,以相同手法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輸配電纜線四十六公斤,而足以危害公眾使用電氣公用事業之利益。得手後亦載往前述青龍資源回收場,賣給不知情之周麗香。
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上開產業道路,持路旁
撿拾取得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一支,以相同手法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輸配電纜線五十八公斤,而足以危害公眾使用電氣公用事業之利益。嗣於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開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電纜線(已發還)及該油壓剪一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先後三次剪斷竊取臺灣電力公司輸配電纜線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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