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步行至甲○○位於臺中縣○○鄉○○村○○街○○○號住處前,踰越圍牆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倉庫內之電源線一批(重約十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得手後擬離去之際,為 劉國昌 發現而通知甲○○。嗣經劉國昌、甲○○二人追趕二百公尺後,逮捕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劉國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查獲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逾越圍牆進入告訴人甲○○位於上址住處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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