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71號),本院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壹台,及代幣參佰伍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中市○區○○○街○○○號「吉品便利超商」之負責人,明知無電子遊戲場業許可執照,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甲○○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自民國94年7月中旬起,在上址店內,擺設經改造之「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94年9月間,聘僱 鍾政穎 為店員,處理代幣及玩家之贏分兌換商品事宜。嗣於94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適 陳佑新 在該處把玩前述機台,並在輸了20枚代幣(新台幣10元兌換為1枚代幣)而未兌換任何商品即欲離去時,即警為在上址查獲該店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該機台內扣得代幣352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有前揭犯行,核與證人鍾政穎、陳佑新等人供證情節相符,並有「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壹台,及代幣參佰伍拾貳枚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犯罪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由修正前以銀元壹佰元至參佰元即新台幣參佰元至玖佰元折算壹日,修正為以新台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及機台內之代幣352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1項、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