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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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元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元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金色平板電腦壹台(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楊智元、 童喆威 (另行通緝)於不詳之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恐嚇取財集團,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恐嚇,童喆威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招募及聯絡車手(即實際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人),通知車手領取贓款、指示車手取得贓款後轉交給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而楊智元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先以電話聯絡居住在桃園市龍潭區之江 金梅 ,佯裝 江金梅 之子 謝明村 並向其稱:「媽媽你這次要幫幫我,救救我,我被朋友騙了...我的頭被打破了,媽媽你跟他們講,請他們讓我看醫生,我頭很痛。」等語,隨後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向江金梅恫嚇稱:其子謝明村與友人共同向其拿取愷他命及搖頭丸等毒品,然該名友人拿了毒品後即逃匿無蹤,而謝明村無力償還,現遭其限制人身自由,並毆打負傷,且其會請徵信社查出江金梅之住址及財產,其小弟很多,要江金梅看著辦,復要求江金梅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方願意放人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語,使江金梅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而當場允諾同意交付現金50萬元。江金梅遂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上之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後,將款項放入牛皮紙袋內,並聽從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9分將上開牛皮紙袋放置在桃園市○○區○○路○○○巷○○○弄口之圓形反射鏡下方。後推由童喆威即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楊智元,指示其前往上開款項放置處取款,楊智元於同日下午4時17分在上開地點取得牛皮紙袋後離去,並自行從上開款項中抽取5,000元作為該次擔任車手之報酬,另將剩餘款項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之賣場「大潤發」內,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員。 嗣江 金梅返回住處,撥打電話與謝明村聯繫後,驚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於105年7月29日下午2時20分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楊智元拘提到案,並扣得用於聯絡童喆威之金色平板電腦1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智元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智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金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完全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江金梅存簿明細影本、105年10月20日和解書1張在卷可稽,且有金色平板電腦1台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楊智元與同案被告童喆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恐嚇取財集團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竟以恫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殊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本案被告恐嚇取財所得金額為50萬元,被告已賠償上開金額,業經被告、告訴人江金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105年10月20日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此部分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全數賠付告訴人江金梅,渠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揭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金色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