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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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清全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年1月2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2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票號ECG○九六○二○號,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前以其於92年8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28,000元,票號ECG096020號,到期日為95年8月19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務已清償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於超過1萬元部分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度屏簡字第4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應係違約金債權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遂循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違約金債權,並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故本件與系爭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容有不同,依前揭說明,前後兩案訴訟標的有別,本件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經屏東地院就其執有之系爭本票,以98年度司票字第7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兩造顯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臺灣鐵路局同事,伊自90年11月23日起至92年8月19日止期間,陸續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84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24%(下稱系爭借款),及將被上訴人薪資轉帳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俾上訴人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錢以供清償借款本息之用,並於最後一次即92年8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90,000元時,另應上訴人之要求,簽立不賭博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不賭博切結書),及依當時本金餘額之76萬元,分別以10%、20%、30%計算之金額,簽發如附表編號6-1所示本票3紙(其中票面金額為228,000元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交上訴人收執,約定被上訴人至還清借款債務前,如無賭博行為,上訴人即應歸還系爭3紙本票予被上訴人,反之,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各該票款作為違約金。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不賭博切結書後,雖又發生賭博情事,然兩造另於92年11月11日協商結算系爭借款本息為745,000元,並達成自92年10月5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分62期償還之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被上訴人亦按期清償至97年10月5日,足見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違約賭博乙事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雖未清償最後兩期款項共13,000元,惟此係因上訴人主張系爭還款協議不包含利息在內,被上訴人尚有利息未付,而與被上訴人認知不同,被上訴人始會拒絕履行系爭還款協議,可見系爭借款遲延返還責任不能歸咎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縱仍應給付違約金,惟系爭借款債務既僅餘最後兩期款項共13,000元未付,其數額與上訴人請求228,000元之違約金相較,難謂無違約金過高之嫌,亦請本院依法酌減違約金。據上,表彰違約金債權之系爭本票,於酌減金額內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此外,上訴人主張借款利息以月息2分複利計算,已違民法第207條應屬無效,而上訴人主張利息高達年息24%,亦超過法定利率最高限制,違約金無由復加,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能認上訴人對違約金有請求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賭博切結書乃針對伊系爭借款債權受損害所要求之賠償,而被上訴人賭博行為違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導致被上訴人將其提供之擔保品即郵局薪資存金簿、提款卡及印章,向郵局申報遺失而無法使用,致伊無法提領而不能清償借款債務。又系爭本票原即為擔保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而簽發,而兩造曾就系爭借款債務合意一併清償本息,被上訴人卻僅清償本金而未清償利息,目前尚餘63,000元之本金未清償,致伊受有上開63,000元之本金及所生利息未能完全填補之損害,而該損害之數額高於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故應由系爭本票填補伊所受借款債務未能受償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2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於12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貸附表一所示金額。
㈡被上訴人於末次即附表一編號6該次借款時,尚簽立系爭不
賭博切結書,並依該切結書之約定,簽發系爭3紙本票交付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9日起至92年11月11日止期間,有賭博行為。
㈣兩造另於92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已按期清償,僅餘最後兩期中之13,000元未為清償。
㈤上訴人於9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98年度司票字第758號)。
㈥被上訴人前以所欠上訴人借款金額僅餘1萬元為由,向屏東
地院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不賭博切結書為兩造間之違約金契約,而系爭本票係基於系爭不賭博切結書之約定而簽發,故無兩造間借款有無清償完畢無涉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㈦被上訴人迄今給付上訴人之金錢總額為1,024,96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不賭博切結書之法律性質為何?㈡系爭不賭博切結書之性質若為違約金契約,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酌減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不賭博切結書之法律性質為何?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58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違約金契約為從契約,以主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如就法律上無從以契約強制之行為或不行為,約定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或金錢以外之給付,以保障其履行者,並無主契約之存在,要與民法第250條所謂之違約金契約有別,而屬於不真正違約金契約(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賭博切結書記載:「茲因本人(即被上訴人,下
同)向債權人張清全先生,借款全額已超過肆拾萬元,由於發生借款賭博行為,再向債權人借貳拾萬元償還地下錢莊日息以20分的高利貸後,再經過兩個月又發生賭博行為,本人再向債權人借壹拾玖萬元償還地下錢莊日息以90分的高利貸,先後向債權人借款債務合計柒拾陸萬元整,造成高風險的損害,亦形成償還的困難,為克服本人從今以後不可再賭博,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受傷害,增加償債困難與風險。故本債務人提出保證不賭博來損害債權辦法,因為沒有保證金,以商業本票為擔保,金額依借款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計算。第一次百分之十與第二次百分之二十已發生補開本票。第三次百分之三十未發生,共開出三次的本票。若借款期間至還清債務止,沒有發生賭博行為時,開出的三次本票金額無條件退還給債務人,否則保證本票依借款辦法計算本息。」(見原審卷第68頁),佐以上訴人於本院10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陳:「會簽三張本票是因為被上訴人被我抓到二次,所以不賭切結書上所謂第一、二次『已發生』是指被上訴人在簽切結書前已被發現兩次賭博行為,因為被上訴人又來向我借19萬元,所以我再給被上訴人一次機會,簽了這三張本票,意思就是如果被上訴人再被抓到有賭博行為(第三次),我就可以持這三張本票,對被上訴人請求票面上的金額,且要從第三次賭博該月份以月息二分起算利息」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知系爭不賭博切結書之簽立,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屢因賭博而向地下錢莊借款,另須支出高額利息,影響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能力,上訴人因此要求被上訴人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前,不得再有賭博行為,並簽立系爭3紙本票以為擔保,如有違反,上訴人即得就該等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系爭不賭博切結書之違約金約定,並非針對被上訴人如有逾期還款情形所為,自非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為補充約定,而係單獨就法律上無從以契約強制之不賭博行為,約定為一定票據金額之給付,以保障其履行,而屬於不真正違約金契約。此對照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及簽發票據情形(本院卷第78頁),被上訴人於每次借款時,均已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付與上訴人以擔保各該借款之償還,僅於末次借款時,因有系爭不賭博切結書之簽立,始另簽發系爭3紙本票,足見系爭3紙本票簽發目的,顯與其他擔保借款償還之本票不同,由此益徵系爭不賭博切結書之法律性質,應屬兩造另行合意之不真正違約金契約。復以,此項契約內容尚與公序良俗不相違背,自屬有效,併此敘明。
㈡系爭不賭博切結書之性質若為違約金契約,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酌減之金額若干?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違約金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為維持公平之原則,仍非不得類推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有前揭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不賭博切結書後,復於92年8
月19日起至92年11月11日止期間發生賭博行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系爭不賭博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其違約賭博後,仍有依系爭還款協議切結書按期清償,堪認還款能力未受影響,且系爭借款僅餘13,000元未清償,而未清償原因復係上訴人所致,由此足認上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審諸系爭還款協議既因被上訴人再次違約賭博,經兩造重新審視被上訴人還款能力及意願後所簽立,亦即該協議內容係上訴人退讓之結果,故不能以被上訴人有按該協議履行,反而謂被上訴人還款能力未受影響及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此觀被上訴人在92年5月間因賭博(下稱第一次賭博)再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後,其每月還款數額即從原本7,500元降為3,700或3,400元,有系爭不賭博切結書、92年5月13日借據及「清償債務總明細表」可資核對(見原審卷第57頁、第68頁、第76頁背面、第77頁),顯見賭博行為已影響被上訴人之還款能力,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有依系爭還款協議清償,未損及還款能力,不應酌減云云,自無可採,⒊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後,因有兩次賭
博行為,積欠地下錢莊高利息借款,上訴人再先後出借20萬元及19萬元供被上訴人償還該等高利息債務,且於末次借予19萬元時,尚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不賭博切結書承諾不再賭博,以保持其還款能力,以免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然被上訴人切結後卻又毀諾賭博,兩造始在92年11月11日另立系爭還款協議,是本件違約金有無過高乙節,自應就被上訴人還款能力受影響程度,亦即綜衡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違約賭博前,於一般客觀狀態下所得預期獲取之利益、被上訴人實際還款能力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加以斟酌。茲參以被上訴人為鐵路局員工,其於91、92年間月薪約4萬6千餘元,另有年終、考績及不休假獎金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郵局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可憑(原審卷第60頁至第65頁),衡以被上訴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數額不低,並得逐年調升,則可預期被上訴人還款數額應會逐漸增加,此觀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清償債務總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可知被上訴人違約賭博前每月還款金額約3,500元至7,500元不等,除前述因第一次賭博而降回3,400元或3,700元外,其有逐漸增加趨勢乙情自明。是綜核以上各情,被上訴人如無再次違約賭博情事,上訴人原可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按期收息,毋庸在92年11月11日退求其次而另立系爭還款協議,倘參諸兩造對於系爭還款協議係償還本金或利息雖有爭執,惟縱以較有利被上訴人之方式為計算,則以兩造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時之債務金額745,000元,及上訴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所得請求之週年利率上限為20%(原約定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並參考兩造於系爭還款協議合意之分期期數(62期)及每期攤還金額為計算,上訴人可得預期收取之利息為439,17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已高出被上訴人迄今給付上訴人之利息總額197,965元【計算式:被上訴人返還總額1,024,965元-(借款總額84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餘額13,000元)=197,965元】甚多,倘再考量上訴人自陳其依系爭不賭博切結書原得併為請求之另兩紙各為76,000元、152,000元之違約金本票,亦因顧慮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清償之意願而遲未提出,以致時效消滅,已無法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違約金債權金額為228,000元,並無過高情事乙節,尚屬可採。
⒋再者,系爭不賭博切結書為一獨立之不真正違約金契約,非
從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約定利率已達法定最高限制,違約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無由復加,上訴人不得再為違約金之請求云云,亦屬無據,不能採信。從而,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本票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債權228,000元,相較於其因被上訴人賭博違約行為而無法獲取利益及所受損失,既無過高情事,系爭本票所表彰之違約金債權數額,自無酌減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2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張茹棻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一│├───┬──────┬────────┬──────────┤│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簽立之本票或書面│├───┼──────┼────────┼──────────┤│1│90年11月23日│20萬元│15萬元本票1張(另張│││││5萬元本票已遺失)│││││││││││││││││││││││││││││││├───┼──────┼────────┼──────────┤│2│91年8月29日│5萬元│5萬元本票1張│├───┼──────┼────────┼──────────┤│3│91年10月22日│15萬元│15萬元本票1張│├───┼──────┼────────┼──────────┤│4│92年5月13日│20萬元│10萬元本票2張│├───┼──────┼────────┼──────────┤│5│92年8月5日│5萬元│5萬元本票1張│├───┼──────┼────────┼──────────┤│6│92年8月19日│19萬元│㈠就借款金額部分,簽│││││發10萬、9萬元本票│││││各1張│├───┤│├──────────┤│6-1│││㈡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不賭切結書乙紙,並簽│││││發金額分為7萬6千元│││││、15萬2千元及22萬8│││││千元本票各1張│└───┴──────┴────────┴──────────┘┌────────────────────────────────┐│附表二││債務金額745,000元│├──┬─────────┬───────┬───────────┤│期數│攤還債務餘額│攤還債務金額│利息(20%)│││(新臺幣)│(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①│740,000元│5,000元│12,333元│├──┼─────────┼───────┼───────────┤│②│735,000元│5,000元│12,250元│├──┼─────────┼───────┼───────────┤│③│730,000元│5,000元│12,167元│├──┼─────────┼───────┼───────────┤│④│725,000元│5,000元│12,083元│├──┼─────────┼───────┼───────────┤│⑤│720,000元│5,000元│12,000元│├──┼─────────┼───────┼───────────┤│⑥│715,000元│5,000元│11,917元│├──┼─────────┼───────┼───────────┤│⑦│710,000元│5,000元│11,833元│├──┼─────────┼───────┼───────────┤│⑧│705,000元│5,000元│11,750元│├──┼─────────┼───────┼───────────┤│⑨│700,000元│5,000元│11,667元│├──┼─────────┼───────┼───────────┤│⑩│695,000元│5,000元│11,583元│├──┼─────────┼───────┼───────────┤│⑪│690,000元│5,000元│11,500元│├──┼─────────┼───────┼───────────┤│⑫│685,000元│5,000元│11,417元│├──┼─────────┼───────┼───────────┤│⑬│675,000元│10,000元│11,250元│├──┼─────────┼───────┼───────────┤│⑭│665,000元│10,000元│11,083元│├──┼─────────┼───────┼───────────┤│⑮│655,000元│10,000元│10,917元│├──┼─────────┼───────┼───────────┤│⑯│645,000元│10,000元│10,750元│├──┼─────────┼───────┼───────────┤│⑰│635,000元│10,000元│10,583元│├──┼─────────┼───────┼───────────┤│⑱│625,000元│10,000元│10,417元│├──┼─────────┼───────┼───────────┤│⑲│615,000元│10,000元│10,250元│├──┼─────────┼───────┼───────────┤│⑳│605,000元│10,000元│10,083元│├──┼─────────┼───────┼───────────┤│㉑│595,000元│10,000元│9,917元│├──┼─────────┼───────┼───────────┤│㉒│585,000元│10,000元│9,750元│├──┼─────────┼───────┼───────────┤│㉓│575,000元│10,000元│9,583元│├──┼─────────┼───────┼───────────┤│㉔│565,000元│10,000元│9,417元│├──┼─────────┼───────┼───────────┤│㉕│550,000元│15,000元│9,167元│├──┼─────────┼───────┼───────────┤│㉖│535,000元│15,000元│8,917元│├──┼─────────┼───────┼───────────┤│㉗│520,000元│15,000元│8,667元│├──┼─────────┼───────┼───────────┤│㉘│505,000元│15,000元│8,417元│├──┼─────────┼───────┼───────────┤│㉙│490,000元│15,000元│8,167元│├──┼─────────┼───────┼───────────┤│㉚│475,000元│15,000元│7,917元│├──┼─────────┼───────┼───────────┤│㉛│460,000元│15,000元│7,667元│├──┼─────────┼───────┼───────────┤│㉜│445,000元│15,000元│7,417元│├──┼─────────┼───────┼───────────┤│㉝│430,000元│15,000元│7,167元│├──┼─────────┼───────┼───────────┤│㉞│415,000元│15,000元│6,917元│├──┼─────────┼───────┼───────────┤│㉟│400,000元│15,000元│6,667元│├──┼─────────┼───────┼───────────┤│㊱│385,000元│15,000元│6,417元│├──┼─────────┼───────┼───────────┤│㊲│370,000元│15,000元│6,167元│├──┼─────────┼───────┼───────────┤│㊳│355,000元│15,000元│5,917元│├──┼─────────┼───────┼───────────┤│㊴│340,000元│15,000元│5,667元│├──┼─────────┼───────┼───────────┤│㊵│325,000元│15,000元│5,417元│├──┼─────────┼───────┼───────────┤│㊶│310,000元│15,000元│5,167元│├──┼─────────┼───────┼───────────┤│㊷│295,000元│15,000元│4,917元│├──┼─────────┼───────┼───────────┤│㊸│280,000元│15,000元│4,667元│├──┼─────────┼───────┼───────────┤│㊹│265,000元│15,000元│4,417元│├──┼─────────┼───────┼───────────┤│㊺│250,000元│15,000元│4,167元│├──┼─────────┼───────┼───────────┤│㊻│235,000元│15,000元│3,917元│├──┼─────────┼───────┼───────────┤│㊼│220,000元│15,000元│3,667元│├──┼─────────┼───────┼───────────┤│㊽│205,000元│15,000元│3,417元│├──┼─────────┼───────┼───────────┤│㊾│190,000元│15,000元│3,167元│├──┼─────────┼───────┼───────────┤│㊿│175,000元│15,000元│2,917元│├──┼─────────┼───────┼───────────┤││160,000元│15,000元│2,667元│├──┼─────────┼───────┼───────────┤││145,000元│15,000元│2,417元│├──┼─────────┼───────┼───────────┤││130,000元│15,000元│2,167元│├──┼─────────┼───────┼───────────┤││115,000元│15,000元│1,917元│├──┼─────────┼───────┼───────────┤││100,000元│15,000元│1,667元│├──┼─────────┼───────┼───────────┤││85,000元│15,000元│1,417元│├──┼─────────┼───────┼───────────┤││70,000元│15,000元│1,167元│├──┼─────────┼───────┼───────────┤││55,000元│15,000元│917元│├──┼─────────┼───────┼───────────┤││40,000元│15,000元│667元│├──┼─────────┼───────┼───────────┤││25,000元│15,000元│417元│├──┼─────────┼───────┼───────────┤││10,000元│15,000元│167元│├──┼─────────┼───────┼───────────┤││0元│10,000元│0元│├──┴─────────┴───────┼───────────┤││合計:439,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