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心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心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心如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並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居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夾鏈袋5包、注射針筒42支、吸管2支、電子磅秤1台、手機2支、葡萄糖1包,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心如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1.41公克)、夾鏈袋5包、注射針筒42支、吸管2支、電子磅秤1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且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夾鏈袋5包、注射針筒42支、吸管2支、電子磅秤1
台,經被告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偵字卷第46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2支及葡萄糖1包,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