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消字第6號原告 劉文雄
劉一暄 訴訟代理人劉文雄原告劉○翔
劉○臻劉○芸上三人法定代理人劉文雄
劉一暄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文雄被告 王婷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嘉碧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乙○○為夫妻關係,渠等2人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劉○翔、劉○臻、劉○芸等3人(年籍均詳卷);原告丙○○前於不詳時間,以原告劉○臻之名義,代原告劉○臻在被告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即IKEA)高雄分公司之賣場(下稱被告宜家高雄分公司賣場)內之自動註冊機申辦該賣場所發行之「IKEA宜家卡」會員卡。嗣原告等人接獲IKEA寄發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劉○臻可持會員卡前往IKEA賣場兌換生日優惠餐卷;嗣原告丙○○、乙○○於民國104年
3月7日下午某時許偕同原告劉○翔、劉○臻、劉○芸等人,前往被告宜家高雄分公司賣場服務檯,持上開會員卡欲兌換生日餐卷優惠之際,被告宜家高雄分公司所屬櫃檯人員竟以原告劉○臻未滿18歲不符合持卡人資格為由而拒絕受理,經原告丙○○當場要求櫃檯經理出面說明處理後,被告宜家高雄分公司賣場所屬櫃檯業務經理即被告甲○○竟當場呼叫賣場保全人員到場,並指示保全人員以口頭恫嚇方式,制止原告丙○○拍照蒐證,同時驅趕原告等人離開,致使原告等人不得不離開現場,顯已妨礙原告等5人之人身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又於雙方進行理論期間,被告甲○○復當眾對原告丙○○指責:「你違法、你犯法」等言語,顯已侵害原告丙○○個人之名譽。
㈡、原告丙○○、乙○○等2人均係擔任教職,擁有較高之名譽評價,竟遭被告甲○○指示保全人員恫嚇驅離等方式處理,已造成原告丙○○、乙○○身心莫大打擊與痛苦,同時造成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劉○翔、劉○臻、劉○芸等3人心靈上陰影及成長過程之傷害,顯屬情節重大,故原告等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就原告等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宜家高雄分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甲○○、宜家高雄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宜家高雄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甲○○、宜家高雄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翔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甲○○、宜家高雄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臻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甲○○、宜家高雄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芸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宜家高雄分公司所發行之「IKEA宜家卡」會員卡係由會員自行至被告公司網站申辦,該網站所揭露之會員申辦須知第1點、第3點已明確規定限年滿18歲之持卡人本人於中華民國地區使用,且不得轉借、讓與或以其他方式由第三人使用等內容,申辦人於詳細閱讀該須知,並同意該須知條款內容後,點選「接受」之鍵結後,方得申辦「IKEA宜家卡」會員卡,故於本件事發當日原告丙○○偕同未滿18歲之原告劉○臻前往被告宜家高雄分公司,欲代原告劉○臻領取卡有生日優惠餐卷,顯已違反上開用卡須知約定,被告宜家高雄分公司所屬櫃檯人員拒絕受理兌換,自屬正當。
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本件原告所主張情事並未見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無涉。
㈢、本件原告等人於事發當日前往被告宜家高雄分公司兌換會員卡生日優惠餐卷之際,經被告公司櫃檯服務人員詳細解釋原告劉○臻未滿18歲而無法使用會員卡、無法轉借讓與他人使用後,因原告丙○○、 劉一瑄 仍無法接受而生爭執,經被告甲○○出面溝通無效果,原告丙○○遂自行攝影,經被告甲○○再度告知賣場內禁止攝影而予以勸止,原告丙○○仍執意拍攝,被告甲○○始通知保全人員到場,以防範發生衝突,並無妨礙原告等人之人身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亦無原告所稱請求或強令原告離開現場之相關恫嚇言語或舉動;再者,原告丙○○經勸諭後,未經被告甲○○同意仍執意對被告甲○○進行攝錄,亦侵及被告甲○○之肖像權,故被告甲○○始出言表示原告丙○○上開行為已非合法,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丙○○名譽權之情事。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丙○○、乙○○為夫妻關係,渠等2人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劉○翔、劉○臻、劉○芸等3人,其中原告劉○臻於事發當日係屬未滿18歲之人;另被告甲○○為被告宜家高雄分公司所屬職員,並擔任該分公司賣場櫃檯業務經理。
㈡、原告丙○○事發前之不詳時間,以原告劉○臻之名義,代原告劉○臻在被告宜家高雄分公司賣場內之自動註冊機申辦該賣場「IKEA宜家卡」會員卡。
㈢、原告丙○○接獲IKEA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劉○臻可持會員卡前往IKEA賣場兌換生日優惠餐卷,嗣於104年3月
7日下午某時許偕同原告乙○○,前往被告宜家高雄分公司賣場服務檯,持上開會員卡欲兌換生日餐卷優惠之際,因會員卡持卡資格,而與被告甲○○產生齟齬。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甲○○於事發時是否有指示賣場保全人員以口頭恫嚇方式,制止原告丙○○拍照蒐證、驅離原告等5人離開之行為?該等行為是否已達侵害原告等人意思決定自由、人身自由之程度?
㈡、被告甲○○於事發時是否有當眾對原告丙○○指責:「你違法、你犯法」等言語舉動?該等舉動是否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丙○○名譽,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被告甲○○所為前揭行為,是否該當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規範之損害賠償要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甲○○是否侵害原告等5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人身自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事發時遭被告甲○○指示賣場保全人員以口頭恫嚇
方式,制止原告丙○○拍照蒐證、驅離原告等5人離開,業已侵害原告等5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人身自由云云,固據提出事發時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為證(見院卷第13頁),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錄影檔案光碟後,勘驗結果如下:
【錄影時間00:00開始】(畫面左邊出現被告甲○○,雙手搭放在櫃台上,並立於服務櫃台側邊,面對立於服務櫃台正面之原告劉一瑄,雙方間中間隔著服務台,畫面偶有出現原告劉一瑄背影,迄至00:
17為止,雙方口氣平穩對談,並為下開對話)被告甲○○:我們會跟公司反應,但是如果說你在這裡做了不該做的事,我只能跟你說,我們。
原告劉一瑄:我沒有做不該做的事,這是我們消費者的權益。
被告甲○○:消費者沒有這麼大的權益,我們說不能攝影就是不能攝影。
原告劉一瑄:你們那麼大的公司被告甲○○:我們。
原告劉一瑄:出了這麼大的狀況。
被告甲○○:我們。
原告劉一瑄:但你們還一直大聲的說叫保全來。
被告甲○○:我跟你講,這。
原告劉一瑄:可以請問一下。
(畫面左邊出現原告丙○○揮動手之動作)原告丙○○:我現在在服務櫃台,我沒有進入你們所謂的。
原告劉一瑄:等一下。我們現在只是在作討論。
被告甲○○:對。
原告劉一瑄:你叫警衛來,我覺得這樣子是很不合理的。
被告甲○○:你剛剛做了一些不合法的事情原告劉一瑄:你們這樣子很不尊重我們(二人同時陳述)原告丙○○(邊揮動手陳述):什麼合法,請你搬出什麼規定來,我現在。
(錄影時間00:29至00:30,畫面晃動,左邊出現一名穿著深藍
色制服,配戴識別證之保全人員。)被告甲○○:你沒有尊重我們店家,我們就必須要請你們(疑似口誤)的保全過來,維持我們店家的權益。
原告劉一瑄:請問一下,我們會造成你們的,我們會造成你們的。
原告丙○○(邊揮動手,音量稍提高陳述):好,我們權益勒,我請問你。
原告劉一瑄:等一下。我們有做什麼樣的動作讓你覺得很那個嗎
?被告甲○○:你先生剛剛攝影,我們的入口的地方就有禁止攝影,那你們剛剛在做攝影。
原告劉一瑄:請問禁止攝影是指說家具的部分禁止攝影。
被告甲○○:我們全部。
原告劉一瑄:如果說我們在為我們權益做保證的時候。
被告甲○○:我們全部。
原告丙○○(插話):我現在針對我的權益,我要做保存依據。
原告劉一瑄:我們攝影的話,這個是正常的喔,我們攝影是
正常的喔,我們從來沒有看過說你們一個這麼大的公司,你是主任還是經理?被告甲○○:我們是,我是經理。
原告劉一瑄:那請你尊重我們消費者,我從來沒有看過經理
在這樣跟消費者說話的喔!被告甲○○:也請你尊重我們店家。
原告劉一瑄:而且馬上就叫保全來。
被告甲○○:請你請你…原告劉一瑄:我覺得這樣的反應實在是太大了。
被告甲○○:請你尊重我們店家。
原告劉一瑄:讓我們覺得很不舒服,真的讓我們覺得很不舒服。
原告丙○○(音量稍大):我叫警察來。
原告劉一瑄:這光是讓我們…(聲音忽小,無法辨識語意)原告丙○○:真的是有夠離譜的。
原告劉一瑄:我覺得這是你們要改進的地方。
被告甲○○:不好意思。
原告劉一瑄:真的。因為我覺得消費者,你你你懂嗎?被告甲○○:我們…原告丙○○:我在服務櫃台。
原告劉一瑄:你不應該這樣子啦!原告丙○○:什麼規定是說我不能…原告劉一瑄:我們並沒有做什麼樣的動作。
被告甲○○:你們做違法的事情,不好意思。
原告丙○○:來!【錄影時間01:31,錄影畫面停止;錄音結束】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事發過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如下:
【錄影時間00:00~00:43】IKEA服務櫃台兩端,各有一身穿黃色制服的ikea工作人員,一者為長髮及胸之女性工作人員,隔著櫃台面對與另一身穿深色長袖上衣男子交談並用刀劃開手中紙盒。另者為面戴口罩的女性工作人員,與原告丙○○、劉一瑄同立於另端即畫面左側服務櫃台。原告丙○○係站立於服務櫃台側邊,其雙手均靠放於櫃台上,左手持智慧型手機,右手指著手機螢幕與該名面戴口罩的女性的工作人員對談,原告劉一瑄則立於原告丙○○右側身旁並停放有嬰兒推車乙台,雙方對談其間相隔距離約一臂長。
【錄影時間00:43~00:57】
原告丙○○與面戴口罩的女性工作人員停止交談,且將手機拿起離開桌面,並與原告劉一瑄分別轉身背對服務櫃台離開,此時,劉一瑄亦手推嬰兒推車往背對櫃台之方向走了幾步後,在服務櫃台前地板畫設之藍線停止,而原告丙○○則是步行跨越地板藍線。
【錄影時間00:58~1:02】
原告丙○○又轉向面對服務櫃台,並手持智慧型手機走向服務櫃台旁,原告劉一瑄則手推嬰兒推車繼續背向服務櫃台向前步行,離開畫面。
【錄影時間1:02~1:23】
原告丙○○面對服務櫃台,於服務櫃台約一步的距離,低頭觸碰手機螢幕,疑似在開啟手機某程式後,再面對服務櫃台往後退至櫃台前地板畫設之藍線該處,將雙手所持之智慧型手機舉至其臉部正前方之高度後,用手指點觸手機螢幕,疑似拍照的動作。此際,立於服務櫃台後方之面戴口罩的女性工作人員適抬起頭,疑似看到原告丙○○舉動,嗣右轉走離開服務櫃台,原告丙○○此時將手機放下。
【錄影時間1:26~1:35】
被告甲○○ikea經理從畫面中左側出現與原告丙○○交談,並走向畫面左側服務櫃台側邊。而原告丙○○原背對服務櫃台,後同側服務櫃台邊與被告甲○○交談,面戴口罩之女性工作人員則站立在被告甲○○之身旁,與原告丙○○不同側之服務櫃台後方。被告甲○○嗣將原面向工作人員且置放服務櫃台的電腦螢幕,轉向於原告丙○○可視及之方向,指著螢幕對著原告丙○○談話,原告丙○○低頭疑似將手機螢幕顯示之資訊予被告甲○○觀看,二人並繼續交談。
【錄影時間1:36~1:47】
身著藍色制服之保全人員從畫面出現,其走向服務櫃台,佇立於被告甲○○與原告丙○○旁,距離原告丙○○側邊約一步之距離。面戴口罩之女性工作人員走近被告甲○○身旁,疑似於被告甲○○耳邊低語後離開。嗣原告劉一瑄則於畫面右下側提著手提包出現,走向服務櫃台靠著櫃台與被告甲○○交談。
【錄影時間1:47~1:58】
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名身著軍綠色外套之男子及一名短髮女性,走向他側即畫面右側之服務櫃台,該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的男子隨後返回同側櫃台,三人分別與服務櫃台後方之長髮及胸女性工作人員交談。而原告丙○○、劉一瑄及被告甲○○則持續交談且均立於服務櫃台旁,保全人員則是雙手垂放在大腿前側,一直立於原告丙○○左側約一步之距離,並未移動。
【錄影時間1:58~2:12】
深色長袖上衣的男子先離開畫面,面戴白色口罩的女性工作人員則自畫面左側出現,步行至被告甲○○與原告丙○○、劉一瑄交談的該側服務櫃台後方,之後,又步行至畫面中服務櫃台之中間,其間該名工作人員雙手均交叉在背後。而原告丙○○此時則往後退離服務櫃台一步,聆聽原告劉一瑄與被告甲○○交談,保全人員仍是雙手垂放在大腿前側,位置並未移動。
【錄影時間2:12~3:06】畫面右下方出現兩名捲髮女子走向畫面中間之服務櫃台,面戴白色口罩的女性工作人員與該二名女子交談後向畫面左方離開,其中一名捲髮且穿著長靴女子亦隨後走向畫面左下角,其面朝向左側,目光疑似曾目光向原告二人該處後離開畫面。畫面右側櫃台身著軍綠色外套之男子亦有面向原告二人及被告甲○○處,自影片2:46迄至3:06,始回頭面向長髮及胸之女性工作人員交談後,離開畫面。而原告丙○○、劉一瑄及被告甲○○仍持續交談且立於服務櫃台旁並未移動站立位置,保全人員則是雙手交叉在背後,一直立於原告丙○○左側約一步之距離而未移動。
【錄影時間3:17~4:02】
他側櫃台男子離開畫面,另有一深色襯衫及淺色短褲男子走向同側櫃台與長髮及胸之工作人員交談,面戴白色口罩的工作人員回到畫面左側櫃台處,將電腦螢幕轉面向於其站立之該側,且立於距被告甲○○約兩步之距離,與原告丙○○、劉一瑄不同側之櫃台,移動滑鼠,原離開畫面之該名捲髮穿著長靴女子回到櫃台前,面戴白色口罩的工作人員將一件物品交予二名女子,嗣二名女子收受物品後即離開畫面。隨後,面戴白色口罩的工作人員亦向畫面左側離開畫面。而原告丙○○、劉一瑄及被告甲○○仍持續交談且立於服務櫃台旁,保全人員亦一直立於原告丙○○左側約一步之距離,並未移動。
【錄影時間4:30~5:02】面戴白色口罩的工作人員回到畫面與原告丙○○、劉一瑄立於櫃台不同側之中間櫃台處,距離原告丙○○、劉一瑄及被告甲○○約雙臂長,又有一名短髮穿著制服之女性工作人員由畫面左側走向該名工作人員身旁,與來自畫面下方之另對穿著短袖男女交談後,該二名工作人員相繼離開畫面。而原告丙○○、劉一瑄及被告甲○○仍持續交談且立於服務櫃台旁,保全人員則是雙手交叉在背後,立於原告丙○○左側約一步之距離,並未移動。
【錄影時間5:28~6:58】
該名短髮女性工作人員,回到中間櫃台處,與該對穿著短袖男女交談後,將手中物品交予該對穿著短袖男女,畫面右上角出現另名長髮工作人員,而畫面左下方則出現另對穿著深藍色短袖polo衫的男女立於畫面藍線處。後穿著深藍色短袖polo衫的男子與該名長髮工作人員交談其間,該名穿著深藍色短袖polo衫的女子則面向原告丙○○、劉一瑄及被告甲○○、保全處。穿著深藍色短袖polo衫的男子與另名短髮女性工作人員交談後離開櫃台,與同穿著深藍色短袖polo衫女性離開畫面其間,該名女性仍有目視原告丙○○、劉一瑄及被告甲○○、保全處後方離去。短髮女性工作人員後亦離開畫面,畫面餘立於畫面右側服務櫃台之工作人員,及立於被告甲○○同側一步之距長髮工作人員,該名長髮工作人員則低頭整理手上的物品後離開畫面,而原告丙○○、劉一瑄及被告甲○○仍持續交談且立於服務櫃台旁,保全人員亦一直雙手交叉於背後,並立於原告丙○○左側約一步之距離,並未移動。
【錄影時間6:59~7:45】
立於畫面右側服務台之工作人員,與由畫面右下方出現之兩名長髮及腰之女子交談完畢後,三人各自離開畫面。該名一名短髮女性工作人員則由畫面左側、被告甲○○後方走回畫面右側櫃台,原告丙○○、劉一瑄則相繼自櫃台前方紅線與藍線處,退向藍線處,而原告劉一瑄則持續與被告甲○○交談,保全人員仍持續站立於同一位置,而未移動。迄至被告甲○○與原告二人交談完畢並離開畫面後,始離開畫面【錄影結束】。
上開勘驗結果,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可參(見院卷第13
3至140頁)。綜觀上開雙方發生爭執過程,雖確見有穿著深藍色制服、配戴識別證之男性保全人員1名在旁佇立,然則未見該名保全人員與原告等人間有任何言語上交談或肢體上接觸,故原告主張被告 王郁婷 指示保全人員以口頭恫嚇方式制止原告丙○○拍照蒐證、驅離原告等人離開云云,是否屬實,已待商榷。
⒉其次,觀諸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未見被告王郁婷於雙方發生
口頭爭執過程中,有何以言語或肢體方式驅離原告等5人離開賣場之情形存在;至被告王郁婷於雙方交涉過程中雖曾以賣場公告禁止攝影為由,而口頭要求原告丙○○、乙○○停止攝影動作,然觀其整體對話過程內容、語氣,顯僅係向原告丙○○、乙○○闡釋該公司賣場規範及針對原告丙○○、乙○○所提質疑而為回應,同時要求原告丙○○配合該公司賣場規範停止攝影,未見有何將加諸不利於原告之言語恫嚇或以其他形式施以不法腕力之情事發生。因之,原告主張遭言語恫嚇方式制止攝影及驅離一節,顯非屬實。故原告據此主張受有人身自由、意思決定自由等侵害,自屬無稽。
㈡、關於被告甲○○是否侵害原告丙○○之名譽權部分:依前揭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甲○○於雙方發生爭執過程中,固曾向原告乙○○、丙○○等2人提及諸如:「你剛剛作了一些不合法的事情」、「你們作違法的事情,不好意思」等言語,然綜觀整體對話過程內容,被告甲○○斯時所稱諸如「違法」、「不合法」情事,顯係指稱原告丙○○在賣場內持手機拍攝業已違反該賣場規範,且此節亦經被告甲○○於上開對話過程中當場數度向原告丙○○明確表示,有前揭勘驗結果可稽。此外,再佐以該賣場內之大門口入口、電梯口、停車場入口等處,確實於明顯處均張貼公告禁止從事與消費行為無關之攝影、拍照行為等圖示暨文字說明,有卷附賣場照片8張可參(見院卷第105至112頁),足見被告甲○○所稱原告丙○○業已違反賣場規範一節,尚非憑空杜撰。基此,被告甲○○於事發時指稱原告丙○○「違法」、「不合法」等言語時,既已當場同時明確表示該等言語指涉之具體意涵,復非憑空杜撰而係據實陳述,客觀上顯難認有何貶抑原告丙○○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名譽之情事,自無從認定被告甲○○上開行為具有不法性及因而發生原告丙○○名譽遭侵害之結果。故原告丙○○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甲○○前揭行為,是否該當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規範之損害賠償要件部分: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換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侵權責任,係以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為侵害行為態樣,並以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為保護客體。基此,原告主張遭被告甲○○侵害諸如意思決定自由、人身自由及名譽權等權益,既均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則原告依據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更遑論被告甲○○並無原告指稱之前揭侵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5人遭被告甲○○指示保全人員以恫嚇方式制止攝影、驅離及原告丙○○遭被告甲○○指稱違法而侵害名譽等情,除部分非屬實情外,復均不足以認定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3項規範之要件,則原告依據此等規定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宜家高雄分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至原告雖另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案相關刑事卷證資料,欲證明被告甲○○確有其指涉之侵權行為存在,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依其聲請調取上開卷證資料之必要;此外,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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