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告 徐慶雲 被告 翟又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澄清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具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段同向前方,因車輛回堵而踩煞車減速,被告乃因此煞車不及致其前車頭由後追撞伊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第六節頸椎椎板骨折、疑似頸部脊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8,098元(含醫療費用8,780元、保護用頸圈
383元、營養品88,935元),又因就醫而分別於103年12月26日、29日、31日、104年1月3日、6日、7日、9日、
2月4日、9日往返高雄市○○區○○街○○號4樓(下稱系爭住家)至大和診所;於104年1月14日、22日、28日、2月21日、22日、24日、25日、3月2日、4日、17日往返任職之高雄市鳥松區大華國小(下稱大華國小)至大和診所;
104年3月7日、9日、16日、19日、21日、23日、25日、
4月4日、6日、13日、15日往返大華國小至心香診所,而支出往返1次計程車車資300元,合計9,000元,且需人照護2個月而受有看護費36,000元之損害,復因系爭傷害而休假1個月在家,之後2個月雖已上班,仍須人從旁協助處理,而受有1個月全薪及2個月半薪之工作損失合計165,470元。再者,伊因系爭傷害而疼痛,苦不堪言,初期頸部需為固定,造成起居不便、睡眠障礙、肩頸疼痛,頸圈移除後仍不時痠痛,對生活及工作影響甚鉅,身心異常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伊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進廠維修,伊因而需支出代步車費用10日合計15,000元。綜上,伊合計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23,56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3,56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得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各醫療院所於病患結清醫療費用時即會交付醫療費用收據憑證,原告自不得因遺失或任何原因向伊請求賠償補開收據之費用,因此原告所支出之心香中醫診所補開收據之
200元費用部分,伊應無庸賠償。又原告應提出支出營養品費用、看護費、代步車費、就醫車費之單據並證明此部分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再者,依大和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勢僅須休養四週,是原告逾4週部分之工作損失請求即無理由,且仍應詢問原告任職單位其是否於請假期間仍領有薪資,以明原告是否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加害人過失輕重等。是原告之請求均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澄清路口時,與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段同向前方行駛之原告發生追撞,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追撞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即系爭交通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著有規定。經查,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處為高雄市○○區○○路、澄清路口,青年路雙向車道均有2車道,由內至外分別寬3.4、4.2公尺,東向西車道停止線距離路口10.7公尺,且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地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該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車頭位於青年路東向西內側車道停止線西方2.6公尺、雙向禁止超車線(延伸至該處)北方2.4公尺,車尾位於該車道停止線東方1.4公尺、雙向禁止超車線北方2.3公尺,頭西北尾東南停放該處;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以車頭位於該車道停止線西方7.3公尺、雙向禁止超車線(延伸至該處)北方3公尺,車尾位於該車道停止線西方3.8公尺、雙向禁止超車線(延伸至該處)北方3.1公尺,頭西南尾東北停放該處,另兩造自陳乃係原告於該處煞車後,遭被告自後方追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警卷影卷第11至18頁),則依現場情狀以觀,被告乃係於原告同向後方駕駛車輛,以被告乃為後車,依規定其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仍貿然前行且未與前車即原告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未及注意前方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煞車而即時踩煞,且無安全距離以避免追撞,是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而此顯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故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且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大和診所、心香中醫診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520元、2,700元、2,360元,並因系爭傷害而購買保護用頸圈支出383元,此有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13至14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心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電子發票證明(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附卷可參,又核該些費用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應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支出之開立期間收據費用
2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為確定損害內容之必要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被告雖抗辯各醫療院所於病患結清醫療費用時即會交付醫療費用收據憑證,原告自不得因遺失或任何原因向伊請求賠償補開收據之費用云云,惟一般人就醫本無需要收集醫療費用憑證,尚不得因受害人需請求損害賠償即課其收集單據之義務,是原告於請求賠償時因尋無單據,為確定損害賠償內容而支出該等期間收據費用,自屬必要之支出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綜上,原告此部分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163元。
⒉營養品:
原告固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依醫囑需補以營養食品增加痊癒之可能,其因而支出營養品即BP營養套組、滴雞精合計88,935元,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心香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載明為早日痊癒建議添加營養品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交簡附民卷第16頁),然經本院函詢上開營養品是否為原告痊癒所必須,該診所函復本院其並未建議任何滴雞精或BP營養套組等營養品,而無法就此說明等語,此有心香中醫診所105年2月16日心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心香中醫診所顯未建議原告添加上開營養品,而原告就此等營養品為其治癒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就醫車費:
原告復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復健之必要,因此依於上開日期往返系爭住家至大和診所、大華國小至大和診所、大華國小至心香中醫診所之車資合計9,000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乃經長庚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及疑似頭部頸髓損傷,依其病情研判,其手腳活動正常,應無他人看護之必要,而大和診所則診斷原告於就醫療程中病情穩定,症狀改善,不定時回診及復健物理治療,無任何併發症,日常生活可獨自完成,且持續工作中,故無須看護,有長庚醫院105年2月5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13256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大和診所復函(見本院卷第96頁)附卷可參,又長庚醫院、大和診所為原告所就診之醫院,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況應知悉甚詳,則其等依醫療專業就原告傷勢對其身體行動之影響所為之判斷,應可採信,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未致其行動不便,則原告既未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即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況其自承乃由配偶接送並未搭乘計程車(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實際上未受有支出車資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看護費:
原告又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致生活起居需由其配偶照料2個月,其配偶工作僅得委由他人承擔,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云云,惟原告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禁負重、劇烈日常活動,稍欲勞累則肩頸痠緊,然依原告所之病情並無需看護,有上開長庚醫院、大和診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又此乃為原告就診醫院依其等之醫療專業所為判斷,自可採信,則原告既無看護之必要,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是其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⒌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而請假1個月,其後2個月雖已上班,然仍須他人從旁協助,因此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1個月全薪及2個月半薪,合計165,470元云云。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3個月均仍領有全薪,此有高雄市鳥松區大華國民小學104年1至3月份個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其實際上既未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而依諸上開說明,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乃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至原告另主張其請假期間由他人代課費用皆須自付,且需將工作帶回家中處理或由配偶協助,應得請求賠償,且其業已證明受有損害,本院應依其薪資所得定其損害賠償額云云,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自行支出代課費用等情,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其已證明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況原告工作時間縱因系爭傷害而延長,然如前所述,其仍領有全薪,且其又未舉證證明因此而喪失何項收入,是此顯無致其收入減少而受有損害,故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⒍代步車費用:
原告雖主張伊所駕駛之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送修,修車期間即103年12月17至同年月26日該車輛無法使用,惟其仍須就醫、至任職學校處理工作等等而需用車,應得請求代步車費用云云,惟原告自承修車期間並未租用車輛,乃係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120頁),又該車乃為其配偶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顯無支出租用代步車之費用,是其實際上既未受有此項損害,依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其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分別至長庚醫院、大和診所、心香中醫診所就診復健,宜修養4週,禁負重、劇烈日常活動,稍遇勞累則頸肩痠緊,且需持續復健,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影卷第8至9頁)、大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心香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附卷可查,則原告於傷後既需就醫治療,且長期復健,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為00年
0月0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6歲,碩士學位,任職大華國小老師,名下有3筆土地、3棟房屋;被告大學肄業,從事禮儀師助理之工作,名下沒有財產,此有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警卷影卷第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存置袋)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⒐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163元(計算式:9163+100000=109163)。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9,16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1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鈺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