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世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度偵字第27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世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世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許世萱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該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或嗣後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8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將其前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以上開方式容任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先後佯為臺中市員警 許世宏 、台北法務部書記官,撥打電話予吳靜芬,佯稱其帳戶遭人盜用而涉及洗錢,必須監管存款1天云云,致吳靜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8月9日下午3時41分及下午3時47分,在新竹市○○路○○○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存入2筆現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至許世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於同日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吳靜芬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被告許世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背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靜芬於警詢中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綦詳,復有被告許世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查詢/列印表、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列印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紙及被害人吳靜芬遭詐騙後存款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13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大費周章使被害人匯款後,又何能順利提領款項,以遂詐欺之目的。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幫助詐欺之事實,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世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審漏載)、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許世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吳靜芬達成調解,願給付被害人75,000元,並經被害人當場點收無訛,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27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蔡美華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