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4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林厚光 相對人 黃鴻洲 相對人 黃啓銘 相對人 黃萬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黃啟瑞 、相對人黃鴻洲、相對人黃啓銘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黃啟瑞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77年6月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啟瑞。嗣債務人黃啟瑞於民國97年12月30日邀同相對人黃鴻洲、黃啓銘、黃萬芳及案外人 黃鴻林 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42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3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黃啟瑞自民國99年12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385,96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債務人黃啟瑞已於民國98年3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之持分部份所有權轉讓與相對人黃萬芳,本件相對人黃萬芳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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