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許須美
訴訟代理人 張漢民
被 告 李淬
訴訟代理人 黃舜剛
被 告 余念潔
訴訟代理人 劉秋圓
被 告 林錦香
廖季涵
王庭瑞
陳順杰
王鴻祥
應小梅
蔡鴻志
余曼莉
上列被告等十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 住台北市○○○路○段○○○號
複代理人 周國華 住台北市○○區○○街○○○號
被 告 鍾勝宏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50巷2號
劉宏鎮 住新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10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鍾勝宏、劉宏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房屋,為被告 鐘勝宏 所有
;同所6號,為被告林錦香所有,基地均為永和市○○路
○○○號。同所62號2樓房屋,為被告劉宏鎮所有;同所62
號3樓房屋,為被告李淬所有;同所62號4樓房屋,為被告
廖季涵所有;同所62號5樓,為被告余念潔所有;同所62
號6樓房屋,為被告王庭瑞所有房屋;同所62號7樓房屋,
為被告陳順杰所有;同所62號8樓房屋,為被告王鴻祥所
有;同所62號9樓房屋,為被告應小梅所有;同所62號10
樓房屋,為被告蔡鴻志所有;同所62號11樓房屋,為被告
余曼莉所有,基地均為永和市○○段○○○號(以下簡稱被
告等房地),與原告之共有土地永和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相鄰,被告等房屋之大門位於其永和市
○○路252、260號土地邊緣,被告等出大門第一腳即使用
原告共有地先臨274號土地,並在原告共有地永和路1段部
分,建不銹鋼,並標明不准外人進出,公然占有,被告等
此行為既屬不當得利,亦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18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被告等前開所有之有房屋,無論於民國(下同)81年1月1
日及83年5月29日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或買受繼受為
所有權人,均應自8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於15
年內使用原告共有之上開274號土地,為不當得利,亦屬
侵權行為。原告前開共有土地面積為59.20平方公尺,原
告持五分之一,面積11.84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規
定,其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費,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被告等15年之土地使用費如下:
1.84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
新台幣(下同)22588.80元,二年土地使用費共53490.28
元。
2.86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
23424元,三年土地使用費共83202.05元。
3.89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
23425元,四年土地使用費共110940.80元。
4.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
23424元,三年土地使用費共83202.05元。
5.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
23453元,三年土地使用費共83305.06元。
前開15年土地使用費合計414140.24元,被告等12棟房屋
所有權人,平均每棟房屋所有權人需負擔34511元,原告
請被告等分別給付,適法允當。又前開274號,99年1月1
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4726.40元,被告等12棟房屋所有
權人,平均每棟房屋所有權人需負擔土地使用費2439元,
如申報地價經政府依法增減者,應另依增減之地價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
為此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34511元,及自99年1月
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439元,如申報地價增減者,另依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274號土地登記地目「建」,為建築用地,依土地法
第43條規定,274號土地為商業區使用土地,絕對不是供
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使用。又274號土地現狀,係袋
地,亦絕地,絕對不自由通行,專供被告等12戶占用。而
被告等12戶,又設不銹鋼柵欄圍用274號土地,是侵害27
4號土地所有權,是被告應小梅,王庭瑞99年10月12日答
辯狀,虛構274號土地應屬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
捏詞違誤不足採。
(2)至被告所謂水源段260號建永和路一段62號2至11樓,申請
指定建築申請文件記載前開274、267號土地為既成道路,
永和市公所77年3月21日永服第55116號證明云云,依土地
法第43條,民法第148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違誤,答
辯不足採。
(3)又前開119-33號合併水源段260號,地上建永和路一段26
2號2-11樓,119-3、119-28、119-29、119-30合併水源路
252號,地上建水和路一段50巷2、6號,水源段274、267
號建地,繼續供262號2-11樓,50巷2號、6號12戶庭院使
用,絕非既成道路。被告李淬等8人99年11月12日答辯狀
違誤不足採。
(4)被告代埋人陳伯勳99年12月24日民事呈報狀,捏詞前開55
116號證明為所謂「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證明」,虛構系
爭前開274號土地確屬既成巷道無訛,並不足採。
(5)依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巷道為不特定公眾通
行所必要者,274號土地,為法定商業區建築庭院用地,
實為庭院使用,為特定人被告使用,絕非不特定公眾通行
所必要者,被告捏詞不特定公眾通行巷道,殊屬有誤。
(6)原告絕無自認119-32號庭院用地為地役權,通行使用情事
,況119-32號庭院用地,原告共有,有所有權之使用權,
不可能將所有權之使用權說為地役權使用,被告100年4
月12日庭呈民事答辯(三)狀,捏詞虛構曲解原告前開77
年5月2日申請函,自認前開119-32號庭院用地通行地役權
,顯係違法謊言虛構事實狡賴,答辯違誤不足採。
(7)前開274號土地為商業區庭院建築用地,實為庭院使用,
係已辦畢土地登記之庭院土地,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
絕對之效力,其濫權認定巷道違法違誤,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規定,從新從優原則,依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巷道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274號土地,
為法律規定商業區建築庭院用地,實為庭院使用,為特定
人被告等使用,絕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其認定巷
道,應無任何法律規定,274號土地登記庭院使用之絕對
效力無效,因之其認定274號建地為巷道,殊屬違誤不足
採。
(8)原告共有永和市○○段○○○號(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
119-32號)土地,鈞院函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現況平面
圖,與原告呈鈞院之274號土地被侵佔位置圖、庭院使用
現況圖、被侵占現況照片等完全相同,足證274號土地現
為庭院使用,絕非巷道用地,測量現況平面圖記載庭院出
入口「永和路一段50巷」字樣,係50巷違誤之現況,事證
具在。被告虛構為50巷巷道之說明,殊屬違誤。
(9)原告共有永和市○○段○○○號(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
119-32號)土地,重測前後及現在,均土地登記地目「
建」,經依土地法第81條規定編定為商業區建築用地,係
土地法第2條第一類建築用地,地目「建」為庭院用地,
即法律規定商業庭院建築用地,現實為庭院使用,依土地
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絕非現有巷道地,此為憲
法第15條所保障之權利。被告所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5月10日北工養二字第1000372734號函:「經查旨開地
號土地係屬本府城鄉局依原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於77
定-永03-495號建築線指示案認定在案之現有巷道範圍內
。」,則新北市城鄉局之認定274號土地為現有巷道,係
行政命令,依憲法第172條之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
抵觸者無效。」,其認定之現有巷道應屬無效,且有偽造
文書,圖利他人,瀆職之刑責,顯屬違誤。
(10)本案274號土地重測前119-32號曾經抵押貸款於企業銀行
,足證274號土地為商業區庭院建物用地,方得用以抵押
貸款,如係巷道,應不可能抵押貸款,由此得知,被告之
詞應不足採。
(11)原告共有永和市○○段○○○號(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119
-32號)土地,台北縣○○○鄉○○○○巷道違誤,依新
北市永和區公所100年3月11日新北工字第1000002579號函
說明第三項:「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四項:「行政院民國74年5月
23日台74內第9420號函,查既成道路之認定,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宜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而不宜授權道路管理基
關辦理,避免發生爭議時,道路主管機關難以處理。」,
本案274號土地既成巷道之認定,應由道路主管機關新北
市政府即台北縣政府認定,台北縣政府城鄉局77定-永
-03495號建築指示案認定274號土地為既成巷道,即屬違
法,故城鄉局對於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之認定應屬無效等
語。
三、被告則辯以:
A、被告應小梅、王庭瑞部分-
(一)系爭土地固屬原告等5人名下所共有,惟應屬供不特定人
通行之既成道路,理由如後:
1.「公用地役權其意旨依法實務見解認為土地如成通路,供
公眾通行且已達數十年之久時,則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
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
字第八號判例,五十七年判字第三二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判
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可參。
2.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應要具備下列三要件:
①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
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3.被告名下所有緊臨系爭土地之建物(即建物門牌:永和市
○○路○段○○號9樓,地號:永和市○○段○○○號)係民國
77年間起造,而於79年7月28日完工取得建管單位核發之
使用執照,據該建物建築執照備考欄內載:「申請人附有
永和市公所77.3.21.永服字55116號證明既成道路供公眾
通行20年以上」云云,又據該建物使用執照圖其中都市計
劃圖乙欄內載該地為既成道路,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
發之建築執照(附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暨使用執照圖可
證。
4.系爭土地於97年已為既成道路,為被告進出自有房屋唯一
必要出入口,時間且達二十年以上。
5.無論被告等長期通行系爭土地亦或政府早年即於系爭土地
暨該地上面設有水溝、路燈、監視器等公共設施,原告均
無阻止之情事。
6.綜上理由足證系爭土地已然具備公用地役關係,確屬既成
道路殆無疑義。
(二)原告另指「被告於系爭土地臨永和路1段部份,建不銹鋼
柵,標明不准外人進出,公然佔用不當得利…」云云亦與
事理均有未符,理由如後:
1.原告狀載所指不銹鋼柵係設於他人所有即永和市○○段○○
○○號之上,並非設於系爭土地之上。
2.原告所指前揭地點固有設置不銹鋼柵,惟該不銹鋼柵為被
告取得系爭房屋產權前之既有設施,並非被告所為,該柵
且無標明「不准外人進出」字樣,況該柵並未加鎖,且一
天二十四小時常開,全無控管設施,甚連任何不特定人皆
可通行無阻。
3.至該柵究係其他被告所設、或係或其他外人所設、甚或原
告所設用以栽贓嫁禍被告,被告迄仍無從得而知之。茲原
告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空口誣為被告所設,顯與事理
不符且有違論理證據法則。
(三)退萬步言,綜原告訴狀所述俱屬真實亦無請求不當得利相
關法律之適用,理由如後:
1.「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此於62台上1893著有
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
就被告常年通行系爭土地之作為,依法即無請求不當得利
相關法律之適用,是縱原告確能證明該柵確為被告等或被
告中任何人所設置,原告僅能本於物上請求權依法要求設
置該柵之人於限期內拆除該物,惟對被告為進出入自有房
屋常川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作為,應無返還不當得利請求
權,其理已然至為明確。
2.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
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
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
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酎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相比較,以為
決定。」此有土地法第97條暨最高法院49台上字第1730號
、72台上字第2739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縱本案原告請求不
當得利價金之訴為有理由,惟其狀載請求自84年1月1日迄
98年12月31日止長達15年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不當得利價金,已與法理、實務均有未合,併此敘明。
B、被告林錦香、李淬、廖季涵、余念潔、王庭瑞、陳順杰、王
鴻祥、應小梅、蔡鴻志、余曼莉部分-
(一)系爭土地登記地目固為建地,且依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係屬
商業區用地,惟該地早於民國77年被告等所有房屋(即土
地地號: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建物門牌:台北
縣永和市○○路○段○○號1-12樓,大樓名稱:漢宗大樓)
起造當時,即因「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由經台北縣永
和市公所證明係屬既成道路,此有該公所77年3月21日永
服字5516號函可證。又該地自民國77年經明定為既成道路
後迄今又歷二十二年,是縱原告主張該地依法確非既成道
路,恐因罹於時效完成於法已無請求權可言。況該地苟非
既成道路,為何原告所有房屋起造前以系爭土地為惟一出
口之建築圖說暨申請書類得能於起造暨完工時先後通過台
北縣工務局層層審核發給建築執照暨使用執照,並憑向地
政機關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在案?
(二)次查被告等所有房屋(即漢宗大樓)管委會主委訴外人王
立信(亦即被告王庭瑞之父)為建築師,執業近四十餘年
且在文大、淡大兼授相關課程,熟諳相關建築法令規範,
再被告等既本管委會主委 王立信 建築師所提供專業判斷,
暨信賴政府建築管理暨地政登記制度,並於價購前揭房地
時確經調取相關地籍、建管資料審慎評估,確認系爭土地
確屬既有道路,而前揭房屋產權、住居、通行等相關法益
均屬安全無虞後始給付價款購買該屋,是被告等上揭房屋
產權暨其一切正當法益,當受國家法律適切之保護,此與
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絕地、建地、商業用地全然無涉,
其理至明。再查原告所指系爭土地臨永和路一段部份(即
永和市○○段○○○號地號土地之上)所建不鏽鋼柵確非被
告所設置,相關理由業經被告應小梅、王庭瑞於前答辯狀
論述綦詳,詎原告猶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誣指該
不鏽鋼柵係被告等所設,顯已違反論理證據法則且與事理
均有未符。
(三)鈞院為明案情前向新北市工務局函查相關資料截至100年
4月7日閱卷日止固尚未接獲該局復函說明,惟據原告於鈞
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79號乙案所檢附證物
十一即原告與訴外人 楊希古 、 強樹楷 間,53年7月12日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特約條款(二)內載:「本建物
(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進出路為119-32(即
水源段274地號)、119-9地號各取得共有權五分之一,各
有通行權」云云..以觀:可見該建物基地為台北縣永和市
○○段潭墘小段119-28地號與同具通行權之同地段119-3
建號併為台北縣永和市○○段○○○○號,旋合作改建為大
樓與上開二地之位置即被告林錦香、鍾勝宏所有房地之所
在,另119-33基地與多筆土地合併為水源段260號旋興建
現為其餘被告所有之11層大樓(門牌號碼為永和路一段62
號),足證被告等行使通行權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侵權
等情。
(四)依據內政部89.3.8.(89)內地字第8904144號函釋,既成
巷道係指現有道路,合先陳明。鈞院函查本案系爭土地是
否屬既成道路(即現有巷道)乙節,業獲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以100.5.13北工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經
查旨開地號土地為屬本府城鄉局依原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規定於「77定-永03-495號」建築線指示案認定在案之現
有巷道…」。另據原證25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一章第二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
役關係之巷道,…前項第一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
行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茲系爭土地
既屬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
且政府相關主管機關為便利公眾通行、整修市鄉道路環境
,歷來已於系爭現有巷道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如鋪設柏
油路、安置路燈照明等),再據鈞院100.1.21履勘筆錄亦
載「該筆土地地上鋪設柏油,緊鄰土地有三棟建物(分別
○○○區○○路○段及62號2至11層RC建物、同路段50巷2
號13層RC建物及同段48號13層RC建物)前開第一棟建物一
樓門口門牌為62號2樓至11樓,第二棟建物及門牌50巷2號
1樓、同巷6號1樓等共12戶房屋經由上開柏油路為出入口
」,另據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100.1.27複丈成果圖
內載「1.現依法院執事人員指示測量2.○○○區○○路○
段○○巷○號.6號及62號2至11樓房屋,現供通行用柏油路及
磁磚區域面積,經現實地勘查及測○○○區○○段○○○號
全部供通道使用(如斜線所示)面積為權狀面積59.20平
方公尺」,可證本案系爭土地確屬現有巷道,迨無疑義。
(五)系爭土地(○○○區○○段○○○號)確屬現有巷道,此業
經鈞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0.5.13以北工養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亦與原告所質疑之「測量現
況平面圖記載」有無違誤無涉。系爭土地縱屬現有巷道,
惟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持分土地於未徵收、讓售前既登記於
原告名下,原告依法自得任為處分,不受干預,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基於上揭函文所述理由就系爭土地
依法認定為現有巷道,並未違反憲法暨土地法之規定,亦
未剝奪原告所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況系爭土地苟經讓
售、徵收,或供抵稅、甚或作為容積率移轉均可獲致相當
之價金,並不致因經認定為現有巷道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從而損及原告於法應有之權益。至原告舉證主張「系爭
土地為商業區庭院建築用地,方得抵押貸款,如係巷道,
不可能抵押貸款」云云更與事理均有未洽,理由如後:
1.金融機構承作貸款業務,非以提供擔保品為必要條件,任
何銀行均有辦理信用貸款業務,是縱無擔保亦可取得銀行
貸款,遑論原證27所指借款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再原告所提原證27土地登記簿謄本內載其他共有人均非僅
就系爭持分土地供擔保,而係以其主建物房屋暨其所座落
土地為主擔保,再配合系爭土地持分為副擔保品向銀行貸
款,此與金融機關授信辦法並未抵觸,況該等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物權而非主債權,原告迄未列舉具體明
確事證說明其他共有人僅就其所有系爭持分土地供擔保設
定抵押權究可獲致金融機關核貸若干金額之借款,亦未列
舉具體明確事證說明系爭土地如屬現有巷道則無法向金融
機關借款,豈可僅憑其所提陳其他共有人就其所有房地併
同系爭土地持分供金融機關設定抵押之登記簿謄本,即空
言主張「系爭土地為商業區庭院建築用地,方得抵押貸款
,如係巷道,不可能抵押貸款」,原告上揭論述未僅顯違
論理證據法則,且與事理均有不符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永和市○○段○○○號土地之被佔
位置圖、永和市○○段○○○號土地之地籍圖、99年5月17日存
證信函及其收據、永和市○○段○○○號土地83、86、89、93
、96、99年申報地價謄本、永和市○○路○段○○巷○號、6號
、62號2樓至11樓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永和市○○○○○
段○○○號土地,99年10月18日(99)北縣第3361號,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水源段267就土地登記簿謄本、臺
灣省政府民政廳36年7月29日36午艷地甲宇第150號代電:地
目『建』之內容、埔墘段潭墘小段119-33、119-3、119-28
、119-29、119-30號重測前土地標示即謄本、水源段269、
270、271、272、273號重測後土地標示即謄本、水源段252
、260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永和市○○段274、269號土地庭
院使用現況圖說、新北市永和區100年1月12日新北永工字第
0990044695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3月31日北民戶字
第1000313613號函送台北縣政府辦理追路命名及門牌編訂作
業要點、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條文等影本各乙件及永
和市○○段○○○號土地之土地被占現況照片1幀、永和市○○
段○○○號土地登記謄本17紙、永和市○○段潭墘小段119-32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11紙為證,被告林錦香、李淬、余念
潔、廖季涵、王庭瑞、陳順杰、王鴻祥、應小梅、蔡鴻志、
余曼莉則否認有何不當利得或侵權行為之事實,辯稱:系爭
如附圖斜線所示○○○區○○段第274地號之土地為既成巷
道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地上舖設柏油,緊鄰系爭土地有三
棟建物(分別○○○區○○路○段○○號11層RC建物、同路
段50巷2號13層RC建物及同段48號13層RC建物),前開
第一棟建物一樓門口門牌為62號2樓至11樓,第二棟建物即
門牌50巷2號1樓、同巷6號1樓等共12戶房屋經由上開柏油路
為出入口,此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上午10時履勘現場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土地全部供通道使用,此亦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系爭土地係屬新北市政府城鄉
局依原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於「77定-永03-495號」
建築線指示案認定在案之現有巷道範圍內等情,亦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10日北工養二字第1000372734號函在卷
可考,足見系爭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區
○○路○段○○巷),洵堪認定。雖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亦
不能否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性質,而具公用地役關係。
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土地供眾人通行之初,已出面阻
止,僅於數十年後,要求出入須經系爭土地之被告給付租金
,不能認有已阻止公眾通行之情事。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與國家間之補償關係,屬公法上之
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問題。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34511元,及自99年1
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439元,如申報地價增減者,另依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