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潮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李俊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7月7日屏警刑民A字第10000366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儒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責付之船用柴油捌仟玖佰伍拾壹公升及玻璃纖維製儲油槽,均沒
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俊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0年7月1日01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鎮○路東港海事水產學校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運送易燃之船用柴油8,951公
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責付之船用柴油8,951公升。
㈣卷附訪談筆錄、現場記錄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丈量
記錄表、鴻途地磅收據、 阿宏行 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
執行完畢證明單及現場照片12張可證。
三、次查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8,951公升,
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另責付之上開大貨車上所裝置之玻璃纖維製儲油槽,係被
移送人所有,且被移送人 陳明 已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漁業用柴
油約有10至20次,故上開責付之玻璃纖維製儲油槽,係供違
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物,如未予宣告沒入,恐將為
被移送人再犯相同行為所用之工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