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9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9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貸
款契約,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
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