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9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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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9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陳大衛 原名 陳秋和 .
被   告  張麗觀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912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秋和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秋
和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被告陳秋和於93年10月29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秋和違約後,原告欲對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其不動產,詎料該不動產已於93年3月9日,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張麗觀,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登記
,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按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此為民法第244條所明定,又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
判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
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原告與被告
之契約於93年1月15日已成立,至被告陳秋和於移轉登記時
(即93年3月9日),尚欠信用卡債務消費款55676元未清償
,被告陳秋和將其名下僅有之不動產移轉予另一被告張麗觀
,自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撤銷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陳秋和與被告張麗觀間於93年3月9日就座落於新北
市○○區○○段○○○○○○○○○○號建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及其地上建物樓房(建號00000-0000號全部),即門牌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3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麗觀於93年3月9日就上開不動產
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張麗觀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中所謂「有
害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積極的增加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減弱其清償力,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而言
。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但其資產、信用、財力等項尚有
清償能力時,既未害及債權,自不得撤銷之(學者曾 隆興氏
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6頁參照)。另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219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
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合先
敘明。經查:
(一)被告張麗觀與被告陳秋和原係夫妻並育有子女,但因被告
陳秋和於婚後即多次對被告張麗觀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此有鈞院所核發之90年度家護字第1078號通常保護令影本
可証。
(二)嗣於93年3月間被告陳秋和又對被告張麗觀為家暴之行為
,被告張麗觀忍無可忍才提出離婚之要求,雙方於93年3
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此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
影本可稽。
(三)被告陳秋和93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乙事,因
被告張麗觀與被告陳秋和感情不睦,且係被告陳秋和之個
人行為,被告張麗觀完全不知情;至於陳秋和之所以將其
持有系爭不動產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麗觀,純
屬離婚時對於夫妻財產之處理,此由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之
約定:「女方名下位於土城市○○路○○巷○弄○號3樓之房
地歸女方所有」可知;而完全與被告陳秋和之債務無關。
因此原告起訴狀中稱:「被告陳秋和,為逃避強制執行,
竟於93年3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麗觀而脫
產」云云,核與實情不符,純係原告之臆測。
(四)換言之,被告張麗觀原本即擁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之持
分,此有土地建物歷史異動紀錄清冊可稽,而係於雙方離
婚時將男方陳秋和之持分移轉歸由女方張麗觀。然查移轉
當時,距離被告陳秋和申請信用卡尚未滿2個月,一方面
被告陳秋和仍正常繳納信用卡債務,一方面被告張麗觀完
全不知道被告陳秋和有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因此絕無
所謂「為逃避強制執行而脫產」之情事。
(五)更何況,被告陳秋和於離婚時其工作為民間拖吊車司機,
月薪有40000元以上,此有被告陳秋和台北銀行興隆分行
存摺影本可稽,依照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陳秋和於移轉
登記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55676元,其金額不大,以
當時被告陳秋和之財力而言,顯有足夠之清償能力,揆諸
前述學者及實務見解,並不構「害及債權」之情形。
(六)此外,被告陳秋和於93年3月9日之後,仍然正常繳納清償
信用卡債務,時間長達半年以上,足可佐証被告陳秋和在
移轉系爭不動產持分之時,顯不影響其償債能力。
(七)末查:以原告為銀行業者,早已可以向地政機關查詢被告
陳秋和是否有不動產存在及是否有異動之情形,則原告於
事隔7年之後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越民法245條所
定一年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不動產登記謄本、消費歷史帳單等件
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張麗觀固不否認被告陳秋和於93
年3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麗觀
所有及被告陳秋和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惟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撤銷訴權是否已
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張麗觀就被告陳秋和於移轉登
記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麗觀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經過除斥
期間而消滅云云。經查:而原告所提出卷附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係於100年5月4日申請列印,堪認原告係於100年5月4
日始知悉有撤銷原因,原告係於100年5月11日提起本件撤
銷贈與之訴訟,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迄起訴未逾一年,
又被告係於93年間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自行
為時起,迄今未逾十年,是被告張麗觀時效之抗辯,尚無
足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
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
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
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
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
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
資力之狀態。債務人於行為時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
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又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既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則如債權人於行使撤銷
權時,債務人已有資力清償債務者,故無保全必要;行使
撤銷權之結果,如無從達保全之目的,亦不得認有行使撤
銷權之實益。本件被告張麗觀辯稱:被告陳秋和將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麗觀時,陳秋和月薪有4萬元以上云
云。經查:上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建物
原由被告張麗觀與陳秋和各有1/2應有部分,及其坐落基
地各1/4,嗣後於93年3月9日被告陳秋和有該房屋全部權
利及1/2應有部分及其坐落基地移轉予被告張麗觀等情,
有被告張麗觀所提出之上開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影本可稽
,自足信為實在。由上可知被告陳秋和固係將系爭不動產
無償移轉予被告張麗觀,然於移轉時被告陳秋和尚有月薪
約40000元之收入,雖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55676元,惟
其金額不大,以當時被告陳秋和之財力而言,顯有足夠之
清償能力,應認被告陳秋和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有其他
資力足以清償債務,尚不構成詐害行為。是被告張麗觀此
部分之抗辯,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陳秋和與被告
張麗觀間於93年3月9日就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建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樓房(建
號00000-0000號全部),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3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張麗觀於93年3月9日就上開不動產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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