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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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1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被   告  鄞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
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依約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期付款,
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
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被告自95年2月8日起至95年8月
8日之欠款,共計13,000元,嗣經原告新光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新光行銷,被告則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餘額20,000元未為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
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新
光行銷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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