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同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並於同月十二日自台灣出境,返回印尼雅加達後,即拒絕再至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身份證、結婚登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慶煌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及在外國之詳細住址。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離家返回印尼地區,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吳慶煌到庭證明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自台灣出境至印尼雅加達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七九九四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人,則本件兩造婚姻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