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二號
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零伍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廿五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點七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自原告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本金或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起即未攤還本金及利息,依約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玖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票、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之住所雖非均於本院轄區內,然依兩造間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
支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票、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