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國民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謂異議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二時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北二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一公里處以時速一0五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繳納,逾期未繳即易處吊扣駕照處分。異議人對此至表不服,蓋異議人名下之車號00|四八二二自小客車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售予案外人乙○○,期間曾屢次催促其辦理過戶手續,惟乙○○均以各種理由搪塞拒不辦理過戶,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為憑,足見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後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違規案件,均與異議人無關,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途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甲○○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收受前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裁決書乙節,有該裁決書送達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最遲雖應於接到裁決書之十五日內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查本院係設在苗栗縣苗栗市內,異議人住所係設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移送書及裁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本件異議人之在途期間有二日,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前聲明異議均屬合法。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一紙在卷可憑,復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供認屬實,是本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時間自未逾期,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動產物權之取得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售予乙○○,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雖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惟徵諸異議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乙○○)付清餘款後,甲方(即異議人)應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第五條約定:「乙方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等情,顯見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雖為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惟異議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已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乙○○,是乙○○縱迄今未辦理汽車之過戶登記,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乙○○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已因占有上開自小客車而成為該車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堪認定。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既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已屬乙○○所有且由其占有使用,則參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速違規時間既在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二時十一分許,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當時係由異議人駕駛,是異議人上揭異議理由,自堪採信。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繳納,逾期未繳即易處吊扣駕照處分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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