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背信案件於偵查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執行羈押,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命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放,嗣該案件起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諭知無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約三十日,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依羈押日數,請求賠償(未敘明賠償金額)云云。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涉背信案件,,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執行羈押,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命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放,嗣該案件起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諭知無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二十七日之事實,固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在該案檢察官偵查中,經按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該署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南檢萬實緝字第一六五八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偵查卷宗可稽,迄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台東縣森永派出所前為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 沈明豪黃正山 緝獲,並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經警解送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而聲請人於警訊時自承其於通緝期間無固定住處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卷第三頁背面),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乃以聲請人係通緝到案,居無定所,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而核准羈押之聲請,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准聲請人以六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是聲請人既有逃匿情事經通緝到案,因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受羈押,則聲請人前受羈押,顯係因聲請人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據以聲請寃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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