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由彬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聲明:
壹、原告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陳述:
壹、兩造不爭之點:
一、被告乙○○自行經營「鋐益企業社」,從事車床工作,並自行送貨,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路○○○○巷巷口時,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左股骨骨折。
二、原告於桃園醫院住院十六天,於長庚醫院住院五天,醫藥費總計為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六元(其中九萬六千四百零八元為健保給付,一萬九千七百零八元為自付額)。
貳、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才會在擦撞後翻落被告之前車蓋,尚時被告車頭已進入巷口,原告隨時可以煞停,而避免車禍發生,原告顯然與有過失,被告之責任應減輕或免除。原告則否認其與有過失,認為本件車禍完全係由於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撞傷原告,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二、原告主張已發生之醫療費用,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故應包括健保給付部分,被告應賠償已發生之醫療費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六元。被告則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抗辯原告對於健康保險局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喪失請求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往後需負擔之醫藥費用及相關醫療關係費用十五萬元,另原告母親於原告住院期間及療養期間所生之看護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辯稱將來之醫療費用以因本件車禍為維持其身體健康所必要之醫療行為為限,且即使為必要之醫療行為,原告亦只能請求自負額部分。而原告由母親看護,並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且原告並未完全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原告實際僅住院十六天,其請求三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傷及左股骨骨幹,而原告正值青年發育時期,未善加療養,恐將後患終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疏筋、活血、補骨之藥品;被告則辯稱原告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非正處於青少年發育時期,而其主張支出中藥補品達十二萬餘元顯非為恢復身體健康所必要。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分許,經廣福路與該路一一二三巷巷口時,欲左轉至該巷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先閃示方向燈號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良好,路面平整,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閃示方向燈,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撞及對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發生之醫藥費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六元(原告原請求十一萬五千九百零九元,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六元)、原告將來需支出之醫藥費及醫療關係費用(包括看護費、交通費等)十五萬元、原告母親於原告住院及療養期間看護原告所生之看護費十四萬三千一百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十三萬零五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車行至路口停止線時確實有停車打方向燈,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道路巷口交會處車速過快,才會在與被告擦撞後翻落被告之前車蓋,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一半以上之過失。而原告對於中央健保局已支付之醫療費用並無請求權,僅得請求自負額部分,對於將來之醫療費用部分,必以因本件車禍所必要之醫療行為為限,是否必要,應由原告証明,且亦只得請求自負額部分。且原告住院期間由母親照顧,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應不得請求。另原告主張支出之中藥補品費用竟高於住院手術之全額醫療費用,顯非為恢復身體健康所必要,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証明書二紙及鑑定意見書一份為証,而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一號、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被告車行至路口停止線時確實有停車打方向燈,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道路巷口交會處車速過快,才會在與被告擦撞後翻落被告之前車蓋,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一半以上之過失云云,惟查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未認定原告與有過失,而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猶貿然轉彎,為肇事之原因,原告在本車禍並無過失等情,被告徒以原告在警訊中之供詞而推斷原告超速行駛為有過失云云,自無足取,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已發生之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六元(其中九萬六千四百零八
元為健保給付,一萬九千七百零八元為自付額),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十四紙為証,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及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之意旨,健保給付與損害賠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故原告仍得請求健保給付部分,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關於健保給付部分即因而喪失請求權,該部分應予駁回,是原告僅得請求自付額一萬九千七百零八元。
㈡預估將來之醫藥費及相關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十五萬元,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
該院答復稱:預計二年後可進行手術拔除鋼釘,術後約經六至八週之休養,可恢復工作,至於手術及後續療養費用,難以事先評估等語(本院卷第五八頁),經查拔除鋼釘之手術費用通常僅數千元,且原告保有全民健保,大部分費用均由健保給付,原告亦未舉証明該部分之手術費用應係若干,本院認該部分費用應不予另計,而包括於手術後休養六至八週之看護費用中,本院認原告術後休養期間應從寬認定為八週,且該期間內得僱請半日之看護,依半日一千一百元之看護費用計算(附民卷第二七頁),原告得請求之後續看護費用為六萬一千六百元(1100×56=61600),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十四萬三千一百元。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
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七月十四日,共計住院二十一天,有桃園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証明在卷可稽,查住院期間無法行動,必須他人二十四小時在旁照料,原告主張均由其母親 歐陽秀珮 在院照顧,亦據其母到庭証述屬實,故原告得請求住院二十一日全日之看護費,每天以二千一百元計算,為四萬四千一百元。又原告出院後尚無法自行料理生活,原告主張出院後繼續由其母照顧,療養期間為三個月,依半日看護費用每日一千一百元計算,計九萬九千元之看護費用,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被告主張親屬看護並未實際支出,應屬不得請求云云,尚屬無據,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十四萬三千一百元。
㈣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骨折無法行走,購買枴杖一副五百元,及受傷
後前往就醫及補習,皆需仰賴計程車為交通工具,故已支出之車資為九千二百七十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各一份為証,此部分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購買疏筋、活血、補骨之藥品,共計支出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部分,固據提出收據為証,惟該收據並非醫師所開具,原告亦未舉証証明確為原告療養所必需,該部分費用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請求八十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骨折,住院二十一天,
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原告事發時為大學生,前途無可限量,被告自行經營企業社,從事車床工作,經濟情況尚可,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八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十三萬四千一
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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