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夫)告訴被告甲○○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駕駛車號000—七六0號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七時四十三分許,行經該路一段與一一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係日間,光線明亮,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由丙○○○所駕駛行經該處之腳踏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遲發性顱內出血、水腦、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至今仍昏迷不醒,呈嚴重植物人狀態,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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