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張永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苗監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曾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未經過警方所指之違規地點,而闖紅燈非惡行重大之滔天大罪,且沿路也未見員警臨檢,何來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在得知有違規通知單後曾申訴卻遭原處分機關駁回,該案既無具體事證僅憑警員片面之詞有損其權益,故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竹苗監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係車牌「SCH─五0六」號輕型機車所有人「張永煥」,並非本件異議人 邱秀華 ,有上開裁決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應由受處分人即張永煥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邱秀華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