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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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兆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兆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兆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5時22分許,在只址設嘉義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湖子內門市前,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 廖雲輝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朱兆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廖雲輝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所用0000000000門號與廖雲輝所用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1月20日15時11分58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轉讓與廖雲輝之甲基安非他命僅足供廖雲輝施用1次等情,業經證人廖雲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且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訴卷第64頁),堪認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此外,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罪。且廖雲輝已是成年人(參警卷第7頁廖雲輝之年籍資料),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予指明。
五、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96號、106年度嘉簡字第6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至被告嗣雖接續執行他案徒刑,然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不影響本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內容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如恣意轉讓他人,將致禁藥非法擴散,危害國民健康,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一經其友人廖雲輝索討,即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廖雲輝施用,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轉讓禁藥之數量尚微,對象僅有1人,情節相對輕微。再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由其父母扶養,目前執行強制戒治中,此前則在家協助照顧祖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