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聰志 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聰志自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為配偶名下之公司作保,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背負巨額保證債務致無力清償。目前累積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319,37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花旗銀行因無法與聲請人聯繫,故協商自始未開始;亦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由花旗銀行出席,並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73,247元之協商方案之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花旗銀行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依法另具狀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花旗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73,247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投資理財帳戶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3至51頁,本院卷第109、125至199頁)等資料為證,應可堪信屬實。
2、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負擔租金7,000元、水費75元、電費338元、手機費699元、瓦斯費900元、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5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等項,共計22,012元。就支出母親扶養費每月3,
0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受扶養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0
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9、119至123頁)等件為證,可見聲請人之母親已屆高齡,雖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以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但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惟聲請人以110年9月30日民事陳報暨請假狀 陳明 就母親扶養費視當月收入狀況而定,每月金額1,
000元至3,000元不等,且參酌其母親名下尚有不動產、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故本院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應酌減為共2,000元為宜。是聲請人現每月支出應認為21,740元(計算式:7,000元+75元+338元+699元+900元+7,500元+1,000元+15,00元+2,
000元=21,012元)為適當。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聲請人現每月薪資平均為21,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9,319,370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友邦字第1100800091號函,以及聲請人陳報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見本院卷第33、75至77、135至14
7頁),可見聲請人尚有友邦人壽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存款餘額,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