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號原告 黃吳金鳳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被告 吳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70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台82線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和交流道由匝道下交流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暫停車輛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嘉175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外傷併滑脫及第四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斜頸、頸椎外傷併脊髓病變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依法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㈠醫療費用(如附表一)合計新臺幣(下同)421,177元、㈡看護費用(如附表二)269,272元、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4,713元(就醫交通費2,134元【如附表三】、及頸圈、輪椅等住院用品22,579元)、㈣精神慰撫金914,363元,合計1,629,525元之損害。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理賠金195,22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鈞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96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肇事責任歸屬於被告等節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據日期均為109年4月8日至109年4
月15日,而編號1收據之部分負擔欄位、應繳總額欄位分別為17,096元、76,137元,編號2收據之部分負擔欄位、應繳總額欄位分別為25,112元、42,916元,顯見該2張收據金額重疊,原告不應重複計算42,916元。
⒉原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09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收據之期間有住院,故該部分住院費用被告無須負責。⒊如附表一編號10、11、13、23所示收據,就診科別不明,此
部分金額被告無須負責。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應至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
示收據之心臟內科看診,此部分金額被告無須負責。㈡看護費用部分:⒈原告雖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主張
須長期居家看護併24小時專業照護云云,惟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原告左肢肌力狀態是否低於同齡者,仍有疑義,倘原告現存健康狀態並未低於同齡者,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須長期居家看護併24小時專業照護所生費用即原告本件主張之看護費用,被告均無須負責。
⒉原告年紀已高齡,並非因本件車禍造成而需申請身心障礙手
冊,且其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暨灣橋分院109年7月2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下稱失能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需專人照護」,惟亦記載「行走需他人協助」,然臺中榮總同日回函卻記載「經治療後,已能在輔助下行走」,兩者記載顯然不同,可見失能診斷證明書係為供原告申請外籍看護用途,其上亦註記「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字樣,故原告所提失能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原告需專人照顧。㈢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搭乘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下稱慶昇醫院)復健交通車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看診云云,固提出慶昇醫院開具之收據,惟慶昇醫院專車並未行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原告無從搭乘,故原告主張支出搭乘慶昇醫院復健交通車就醫車資部分,被告無須負責。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固主張其身體狀態無法復原,然檢察
官就原告左肢肌力狀態是否低於同齡者,仍有疑義,尚待調查,且臺中榮總109年7月29日回函記載原告經治療後已無左側偏癲問題,已能在輔助下行走等語,則原告身體狀態是否無法復原,仍有疑義,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
㈤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騎乘腳踏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A車擦撞,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滑脫及第四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斜頸、頸椎外傷併脊髓病變等傷害;原告基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26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9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90183287號函暨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鑑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109年度偵字第5890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8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96號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台82線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和交流道由匝道下交流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車輛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騎乘腳踏車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嘉175線道路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上開駕駛A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如附表一編號6至9、1
2、16至22、24至27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合計163,235元(計算式:984元+300元+140元+240元+766元+1,040元+240元+240元+766元+766元+240元+240元+240元+156,013元+720元+3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至40、43、47、48、111至115、11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佐以臺中榮總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有前開醫療行為(見本院卷第19、20、261頁),足認前開醫療費用支出,係為治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前開支出醫療費用163,235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醫療費用部分,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被告抗辯: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看診、住院之日期重複,其醫療費用有重複收取之情;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日期,並未見相關診斷證明書,故毋庸負責云云。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其上所載住院期間雖相同,然應繳總額費用並不相同,且2張均分別蓋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收費章,收費之日期亦不相同,足見應係繳納同一住院期間所產生之不同費用,並非重複收取。復核上開住院期間係為本件車禍事故後原告受傷住院治療之期間,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前開醫療費用支出,係為治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其係原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7月7日止之住院醫療費用,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頸椎外傷併滑脫及第四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經前側和後側頸椎融合術後。斜頸。頸椎外傷併脊髓病變。」、「處置意見:病人於民國109年04月08日因上述問題至急診就診,於當日行前側頸椎椎間盤切除併融合手術,於民國109年04月15日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共住院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診斷:頸椎外傷併頸椎第三至第六節滑脫及第四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經前側和後側頸椎融合術後。頸椎外傷併脊髓神經根病變。骨質疏鬆症。高血壓。」、「處置意見:病人於民國109年04月15日因上述問題至急診,於當日住院,於民國109年04月17日皆受前側頸椎再固定和後側頸椎融合併減壓手術,…109年05月13日轉院至嘉義榮民醫院,共住院2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其先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復轉至臺中榮總接受手術、治療,再於109年5月13日轉回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治療。
是以,原告自109年5月13日至7月7日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亦為治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是原告請求前開醫療費用支出,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共計256,202元(計算式:76,137元+42,916元+61,716元+48,469元+26,964元),應有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已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23所示醫療費用部
分,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23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醫療費用收據,其係原告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心臟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然原告未證明其前開看診與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間有何關聯,則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又原告亦未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3、23所示醫療費用部分與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皆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對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並無爭執,惟抗辯就診科別內容不明云云。查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係為證書費,然原告未於本案提出相關資料,難認係證明醫療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419,437元(計算式:163,235元+256,2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看護費用共269,272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天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天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大愛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嘉義分公司委任契約書、薪資表、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119至121、143頁)。
被告就前開費用支出不爭執,惟抗辯依原告之傷勢狀況,並無聘請看護及長期居家看護之必要云云。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椎外傷併滑脫及第四至第七節椎
間盤突出、斜頸、頸椎外傷併脊髓病變等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住院期間皆需要專業看護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11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
「症狀:意識不清,肢體無力。」、「診斷:頸椎外傷致滑頸椎第四至第五節脫位及第四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經360度頸椎融合術後。頸椎外傷併急性脊髓病變至左手偏癱。」、「…需長期居家看護並24小時專業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至110年1月7日回診之前,其傷勢均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其已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0所示看護費用
部分,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大愛公司委任契約書、薪資表、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4、119至121、143頁),堪信原告確已支付前開看護費用;又前開聘請看謢人員之期間係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述應由專業人員看護、居家看護原告之期間內;而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其委任契約書、薪資表及繳費單所示,均係為聘請外籍看護工及支付薪資之用,是以,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0所示看護費用部分共254,272元(計算式:4,400元+40,80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元+13,20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元+11,200元+15,309元+17,000元+18,933元+19,500元+18,933元+1,058元+1,058元+4,8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其已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看護費用部分,並
提出天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查原告係委請大愛公司聘請外籍看護工,則天瀚公司所收取之仲介費與本件車禍事故即無關係,原告未證明其前開仲介費之收取與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間有何關聯,則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致需支付頸圈
、輪椅等住院用品共22,579元,有又強儀器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維康藥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核上開費用與上開侵權行為具有關聯性且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增加生活需要支出22,579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需就醫,致支出
就醫交通費2,134元,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慶昇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123至134頁)。然查如附表三編號7、9、15部分,確有與之相符之就醫紀錄及收費單據,可認確實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就醫;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原告該日就醫紀錄為心臟科看診,難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就醫交通費;如附表三編號2至6、8、10至14部分,均未有相關就醫紀錄可供審核,實難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就醫所為支出。至被告雖辯稱慶昇醫院專車未有行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故原告無從搭乘云云。然原告前開搭乘慶昇醫院專車就醫,已提出慶昇醫院所開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不爭執該收據之真正,則由前開收據已足認定原告確有搭乘慶昇醫院專車就診支出交通費。被告所提僅為慶昇醫院網站所列專車行駛路線,尚不足推論原告未搭乘慶昇醫院專車就醫,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應為646元(計算式:460元+124元+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無從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14,363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頸椎外傷併滑脫及第四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斜頸、頸椎外傷併脊髓病變等傷害,其精神必受有巨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未曾就學,不識字,已婚,育有2男1女之成年子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務農,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名下有存款、土地1筆;被告國小肄業,已婚,育有2女1男之成年子女,收入為勞工保險退休金,名下有房屋2筆及土地3筆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1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年紀、原告之年紀、工作、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096,934元之損害(計算式:419,437元+254,272元+22,579元+646元+400,000元)。
五、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95,226元(見本院卷第149、171頁),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國產字第1091200009號函暨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901,708元(計算式:1,096,934元-195,226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24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1,708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醫療機構日期看診科別金額(新臺幣)單據頁碼1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9年4月8日至109年4月15日神經外科76,137元本院卷第29頁2109年4月8日至109年4月15日神經外科42,916元本院卷第30頁3109年5月13日至109年6月10日神經外科61,716元本院卷第32頁4109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24日神經外科48,469元本院卷第33頁5109年6月24日至109年7月7日神經外科26,964元本院卷第34頁6109年4月8日外科急診984元本院卷第35頁7109年5月13日外科急診300元本院卷第38頁8109年5月26日特別門診(證書費)140元本院卷第39頁9109年6月11日復健科240元本院卷第40頁10109年6月11日特別門診(證書費)800元本院卷第41頁11109年7月7日特別門診(證書費)420元本院卷第42頁12109年7月15日神經外科766元本院卷第43頁13109年7月15日特別門診(行政處理費)20元本院卷第44頁14109年7月16日心臟內科240元本院卷第45頁15109年7月23日心臟內科240元本院卷第46頁16109年7月29日神經外科1,040元本院卷第47頁17109年7月30日復健科240元本院卷第48頁18109年8月27日復健科240元本院卷第111頁19109年9月2日神經外科766元本院卷第112頁20109年9月30日神經外科766元本院卷第113頁21109年10月6日復健科240元本院卷第114頁22109年10月28日神經外科240元本院卷第115頁23109年10月28日特別門診(行政處理費)20元本院卷第116頁24109年10月29日神經外科240元本院卷第117頁25臺中榮總109年4月15日至109年5月13日神經外科156,013元本院卷第31頁26109年4月15日外科急診720元本院卷第36頁27109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費300元本院卷第37頁附表二:看護費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單據頁碼1109年4月13日至109年4月15日4,400元本院卷第49頁2109年4月27日至109年5月13日40,800元本院卷第50頁3109年5月13日至109年5月18日11,000元本院卷第51頁4109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23日11,000元本院卷第51頁5109年5月23日至109年5月28日11,000元本院卷第51頁6109年5月28日至109年6月3日13,200元本院卷第51頁7109年6月3日至109年6月8日11,000元本院卷第52頁8109年6月8日至109年6月13日11,000元本院卷第52頁9109年6月13日至109年6月18日11,000元本院卷第52頁10109年6月18日至109年6月23日11,000元本院卷第52頁11109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28日11,000元本院卷第53頁12109年6月28日至109年7月3日11,200元本院卷第53頁13109年7月3日至109年7月27日15,309元本院卷第54頁14仲介費15,000元本院卷第55頁15仲介費17,000元本院卷第119頁16109年9月給付外籍看護工費用18,933元本院卷第120頁17109年10月給付外籍看護工費用19,500元本院卷第120頁18109年11月給付外籍看護工費用18,933元本院卷第120頁19外籍看護工7、8月全民健康保險之單位負擔7月:1,058元本院卷第121頁8月:1,058元20外籍看護工費用就業安定4,881元本院卷第143頁附表三: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單據記載門診日期金額(新臺幣)單據頁碼1109年7月23日124元本院卷第57頁2無記載124元本院卷第58頁3109年8月6日124元本院卷第59頁4109年8月11日124元本院卷第123頁5109年8月13日124元本院卷第124頁6109年8月18日124元本院卷第125頁7109年8月27日460元本院卷第126頁8109年9月1日124元本院卷第127頁9109年9月2日124元本院卷第128頁10109年9月3日124元本院卷第129頁11109年9月10日124元本院卷第130頁12109年10月15日124元本院卷第131頁13109年10月20日124元本院卷第132頁14109年10月27日124元本院卷第133頁15109年10月28日62元本院卷第1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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