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新烝選任辯護人林嫦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擅自將載有告訴人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地址、指紋等個人資料之文件公開張貼於告訴人住處,致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而侵害告訴人穩私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方法、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糾紛之犯罪動機、告訴人上開隱私等法益所生影響之情節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等各項因素,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最高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須扶養其父親及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964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64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甲○○與其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非甲○○所述之170萬元,故對甲○○心生不滿,詎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上旬,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將載有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指紋等個人資料之黑函張貼於上開住處門口,以此方式公開甲○○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並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3│張貼於告訴人甲○○住處門│被告於告訴人住處門口張貼│││口之黑函影本1份│含有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之黑函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無故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陳怡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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