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品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品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品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並造成交通事故,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73號被告趙品棋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品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5分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宿舍。
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號192706號燈桿附近,與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品棋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查中之自白│,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被告於上揭時日騎乘機車│││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上│││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揭,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交│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通事故交通卷證各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4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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