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安順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安順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 羅國鐘 、 溫邦庭 、 張紘誌 、 黃峻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羅安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0月6日追加起訴,於109年10月26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該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收水的工作,並約定以其取款的百分之1作為報酬後,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撥打電話給 王金爾 ,謊稱係其友人「 陳秀梅 」,並告知其手機號碼已更換,隨後即以此門號與王金爾加入LINE好友,再於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18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佯稱急需現金,致王金爾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向其老闆娘借錢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黃瑞軒 」之人(下稱「黃瑞軒」)於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24分許向不知情之 賴映儒 取得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映儒復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依「黃瑞軒」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提領該詐騙集團所詐取王金爾之不法所得5萬元,其後再依「黃瑞軒」之指示至嘉義市○○街00號,將贓款交由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的羅安順後,再由羅安順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王金爾察覺有異,報警究辦,方悉上情(賴映儒上開所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913、7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金爾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羅安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49、78、81-83頁),並經證人賴映儒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0-14、18頁),亦據告訴人王金爾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4-26頁),復有證人賴映儒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0-23頁)、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其與假冒「陳秀梅」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以上見警卷第35、41-42頁)、賴映儒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8頁)、賴映儒提出與「黃瑞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3-8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913、73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3-36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收水之被告外,尚有指
示被告前去向賴映儒收水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款項者,對被害人行騙之其他成員,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受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在本件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收水工作,並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消除其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遡性而妨阻司法之追查,顯係以積極主動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行為,自屬上開規定之洗錢行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本案被告所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
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0月6日追加起訴,於109年10月26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該案為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該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5-31頁),本案於109年12月21日始繫屬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並非檢察官所起訴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因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故不再於本案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
被告與渠等參與之部分,均為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間相互利用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賴映儒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並加以提款,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使用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之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王金爾以5萬元在本院成立調解,並已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73頁),可見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本案所遭騙之金額,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所為係第一層收水之犯罪分工,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5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未因此分得鉅額之報酬,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各罪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強健,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進而擔任收水工作層轉贓款,致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額流向不明,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數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僅係第一層之收水,並依指示將贓款送往上層,其所處尚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之參與程度,另兼衡被告自 陳五專 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目前租屋獨居、從事臨時工,父親過世、母親健在,母親領有殘障手冊賴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因缺錢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也當庭表示若被告如期給付,則希望法官給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5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賠付告訴人5萬元,已如前述,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本院審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亦已遠超過其等本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向賴映儒收取贓款後即轉交上手,此詐欺款項,已非被告所有或被告得事實上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羅國鐘、 溫邦廷 、張紘誌、
黃峻偉均為同一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參以被告另案犯行之時間均與本案相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78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970、10916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6頁)。據此,被告於109年5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970、10916號追加起訴,於109年10月26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存卷可查。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涉實質上同一案件於109年12月21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1日嘉檢卓109偵10037字第109903250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查(本院卷第5頁),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