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添權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至422條定有明文,是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再按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381號裁定、
69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復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狀所載聲請再審案號為「本院
100年度聲再字第258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頁),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係「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58號刑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裁定既非刑事確定判決,依法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故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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