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二七0號,明知其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卻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台南縣新化鎮新和庄一號知義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⑴點閱召集令、⑵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⑶召集令交付通知書、⑷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之條文,修正後分別移至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二項。被告甲○○雖於前開法律修正前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間遷出上開居住處所,惟是時尚未受本件點閱召集令之送達,而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及二十日始經員警送達本件點閱召集令未果,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並援引修正後之前開條文,惟修正後之前開條例十一條並無第三項規定,第七條亦無第二項規定,且公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是公訴人引用法條即係誤載,自應予以更正。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居住處所遷移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犯本罪之行為,衡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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