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謝京燁
被   告  林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即新臺幣
捌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陸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1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
內湖區大潤發地下1樓停車場內,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因而撞擊由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鄭騰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8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3
,032元、烤漆費用為20,059元、零件費用為126,994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
加給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駛出停車格前有先停看,然系爭車輛車
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肇致本件車禍。又系爭車輛
僅受輕微擦撞,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費用顯然過高,且系爭
車輛保險桿僅係擦傷,應無更換全新保險桿必要,肇事車輛
亦未擦撞到系爭車輛大燈,此部分項目應非本件車禍所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
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鈑噴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
張,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為被告否認,且
以前揭情詞為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
甚明。系爭車禍發生地點雖為停車場內,惟上開規定乃一般
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義務,故縱本件發生事故之地
點為停車場內而非屬道路,車輛駕駛人仍應依前開道路交通
規則之相關規定謹慎駕駛車輛。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第132號停車格駛出右轉時,其左前
車頭與沿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確
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不當駕駛行為。又本件被告轉彎
時若有注意直行之系爭車輛,系爭車禍當得防免,且未注意
直行車輛而貿然轉彎,通常確有與直行車造成撞擊之可能,
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無
訛。至被告固抗辯其駛出停車格前有先停看云云,並提出肇
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為證,然由被告所提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於右轉時確已注意執行之左方來車,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非可採。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2.惟由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以觀,被告於影像時
間顯示為21時48分32秒時起步右轉,然尚未完成右轉行為之
際,即於影像時間21時48分35秒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鄭
騰宇駕駛系爭車輛,應可預見被告正在進行轉彎之行為,其
卻仍未減速而貿然直行,故鄭騰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上述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
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
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與鄭騰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
失,惟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較高,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鄭
騰宇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
4年7月11日,已1年11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40,567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6,994÷(5+1
)=21,1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26,994-21,166)×0.
2×23/12=40,567】,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為86,427元(即
126,994-40,567=86,427),再與烤漆及工資33,091元合
計,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本來應為119,518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過高,估價單所載項目與車
禍受損部位不符云云,然依前揭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部位確為右前車頭,核與估價單所載「右大燈」
、「前保桿」等位置相符,且依前揭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系
爭車輛受撞擊處業已凹陷且有形成圓形裂痕,則其內部亦因
撞擊而受損亦與常情無悖,而受撞擊點鄰近右大燈及PDC導
引系統等電子儀器,撞擊力量亦非屬輕微,是難謂其電子線
組未因撞擊而受損,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撞擊處內
部照片,內部零件確有發生裂損情形,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
按,而前保桿既已凹陷並形成裂痕,考量行車安全,則更換
新保桿亦難謂非屬必要,再參以估價單上所記載估價日期與
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相近,應可推斷估價單記載修復項目係因
本件車禍所生。被告亦未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聲請鑑定,或
提出何以認定原告修復費用逾越一般交易價格之客觀證據,
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2.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既將系爭車
輛交由鄭騰宇使用,鄭騰宇即屬其使用人,又前既認定鄭騰
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共同原因之一,並應負擔30%之次要過失責任業
如上述,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應承受鄭騰宇之於本
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即30%),是則原告依被告之過失
責任比例(即70%),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3,663元(119,51
8×70%=83,663)為限,方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83,663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十分之五即88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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