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信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姚盈如 律師
被   告  張文奇
       張龍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列張文奇為被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張龍憲為被
告,並經先後變更訴之聲明,最後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
告張文奇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3751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自民國84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張龍憲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自84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經核,原告或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追加被告,最後為先備位主觀預備合併之聲明,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並本於紛爭
解決之目的,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張龍憲曾表示
要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張文奇為由,分別以先、備位聲明,
訴請確認被告張文奇、張龍憲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暨自
84年7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然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龍憲曾表示要將系爭本
票相關權利交予張文奇行使等情,業遭被告以系爭本票仍為
被告張龍憲所持有,且其未曾表示要將之交予被告張文奇等
語所否認,原告就此既未提出任何佐證,則系爭本票執票人
應為被告張龍憲,已堪認定。被告張文奇既非系爭本票執票
人,其對原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要無疑義,原告之私
法上地位,自無受被告張文奇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可言,故原告以先位
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張文奇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自
8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以備位聲明請
求部分,核以被告張龍憲確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並持有系爭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得隨時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與原告就系爭本票暨遲延利息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亦
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
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所提先位聲明部分,應
予駁回,業如上述,是本件實體部分,僅就備位聲明之訴,
審酌論述如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訴外人 陳幸香 前執系爭本票,取得系爭
確定本票裁定,致原告財產陷入隨時遭受強制執行之風險,
嗣被告張龍憲致電並傳真債權讓與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予原告,表示已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且欲主張之。茲因原
告與陳幸香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張龍憲又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陳幸香之權利。又系爭本票裁定業於
86年7月9日確定,被告張龍憲遲至98年5月30日
始發系爭通知函予原告當時之清算人 劉對 妹,倘當時 劉對妹
確有於98年6月2日函覆(下稱系爭回覆函)承認系爭
本票債權,且對原告發生效力,迄101年6月2日,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票款。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遲延利息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張龍憲對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自84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
、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張龍憲則以: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直
接後手陳幸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張龍憲,故無論原
告與陳幸香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均不得用以對抗被
告張龍憲,進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再者,被告張龍
憲於98年5月28日自陳幸香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曾發系
爭通知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於98年6月2日以系爭回覆函請
求緩期清償,原告既於時效完成後向被告承認系爭本票債權
,應認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行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及遲延利息債權是否存在?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
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
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以其與
被告張龍憲之前手陳幸香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被告張龍憲又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及系
爭本票裁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陳幸香之權利等語,主張系
爭本票及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
其與陳幸香間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張龍憲乃以無對價或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除
稱「陳幸香於刑事偵查中稱將本票、本票裁定直接交付被告
張龍憲,即足證明」等語(詳卷附原告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
狀第3頁)外,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使本院認其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龍憲對系爭本票及遲延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㈡系爭本票及遲延利息請求權是否存在?
兩造對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業於系爭本票裁定在86年7月9日
確定後3年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於被告張龍憲自陳幸香處
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曾收受系爭通知函,時任原告清算人
之劉對妹並於98年6月2日發系爭回覆函予原告等情,雖不
爭執,惟對系爭回覆函是否發生原告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效
力,則爭執甚烈。經查:
⒈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
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董事代表法
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
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356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卷附系爭回覆函(詳被證1)全文,均係以原告
之名義為陳述,署名處雖僅有劉對妹之簽名及印文,惟其姓
名旁業據載明「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為原告法
人代表意旨之文字,而原告對於劉對妹當時係原告之清算人
,及該簽名之真正均無爭執(詳本院106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依上開說明,縱系爭回覆函未蓋有原告公司之
印文,亦應認系爭回覆函乃劉對妹合法代表原告所出具,原
告主張系爭回覆函對其不生效力乙節,自不足採。
⒉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亦
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
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
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
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
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回覆函乃劉對妹合法代
表原告所出具,業如上述,而依卷附系爭通知函(詳原證1
)主旨欄記載:「關於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83年
7月14日起陸續向本人等借款計新臺幣198,610,466元
,迄未歸還,本人等已於日前即98年5月28日將上開
債權出讓於張龍憲先生,敬請貴清算人設法儘速償還上開債
務予前述受讓人或其指定人」、說明欄記載:「二、上開債
權前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僅檢附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供核」等語,及系爭回覆函(
詳被證1)說明欄記載:「二、查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積
欠台端等新臺幣198,610,466元既經台端等檢附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在案,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願設法早日清償該項債務」等語,足認原告於詳閱系爭通知
函所附本票裁定後,於明知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情況下,
仍就清償上開函文所載債務與債權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
生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效果。原告就此,雖主張上開函文並不
包含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然經本院詳閱卷附系爭本票裁定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1774號、第11775號
(均詳被證2)、15946號(詳被證4)、第17157號(
詳被證5)、87年度票字第29292號(詳被證3)本票裁
定並核算後,確認上開本票裁定之聲請人陳幸香、 陳清和
吳憲政黃陳伯朱 及債權總額198,610,466元,均與系爭
通知函、系爭回覆函所載債權人、債權總額相符,是系爭本
票應為系爭通知函、系爭回覆函所載債權之一,而為原告以
契約承認債務之效力所涵蓋,已堪認定。原告既於系爭本票
債權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自屬為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此後即不得再
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務。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請求權時效經承認後,應重行起算,並於3年後再次罹
於時效,容有誤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龍憲之系爭
本票及遲延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亦屬無理由。
叁、縱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張文奇對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及自8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
請求確認被告張龍憲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自84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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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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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83年7月14日│84年7月14日│新臺幣1,846,000元│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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