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
uBe預備金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4月2日起至106年5
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9,948元,及自92年7月1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
提出youBe預備金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
催收帳卡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60元國外送達
合計2,0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