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35號
原   告  潘才華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
被   告  蔡健鐘
       楊健財
       楊健源
       蔡健滄
       楊健信
       蔡翠華
       蔡条
       蔡条和
       蔡也好
       蔡有利
       蔡溪圳
       蔡秋楓
       蔡金枝
       蔡清國
       蔡城
       曾聖文
訴訟代理人  曾妙
被   告  蔡金寬
       鄭秋姜
       鄭吉宏
       鄭雅嬪
訴訟代理人  鄭福進
被   告  鄭鈺燕
訴訟代理人 鄭福進
被   告  蔡游桂子
       蔡麗真
       蔡信德
       蔡勝華
       蔡文煌
       蔡明通
       辜阿珠
上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被   告  謝淑麗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被   告  孫季涵 (即 蔡花子 之承受訴訟人)
       蔡淇墩 (即蔡花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淇遠 (即蔡花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金枝、鄭吉宏、鄭鈺燕、蔡麗真、蔡信德、蔡勝華、
孫季涵、蔡淇墩、蔡淇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等被告部分,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蔡花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在民國
105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季涵、蔡淇墩、蔡
淇遠,有原告所提出蔡花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具狀聲明
由蔡花子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汐止市○○段○○○○號土地(面積3,
214.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應有
部分1/880。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眾多,意見分歧,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又系爭土地
僅有一狹窄點緊接馬路,屬於袋地,共有人眾多,絕大多數
應有部分細碎,若以原物分割,顯不能為建築使用,將減損
經濟效用;以整筆土地變賣,較能完整利用,使系爭土地價
值極大化,故以變價分割分配價金之方式較為適當。爰依民
法824第2項及823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健鐘、楊健財、楊健源、蔡健滄、楊健信、蔡翠華、
蔡条根 、蔡条和、蔡也好、蔡有利、蔡溪圳、蔡秋楓、蔡金
寬、鄭秋姜、蔡游桂子、蔡明通、辜阿珠(下稱蔡健鐘等17
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 蔡氏 宗族祖先所有,依以前習俗,
在系爭土地上蓋有三合院之建物供多房子孫居住使用,實際
上有分予各房子孫使用或管理之範圍,故於國民政府來台後
之38年間,為配合重新整理土地等資料,以當時既存之建
物面積範圍,推由各房代表人為地上權登記之名義人,即為
目前系爭土地上存在之7筆地上權登記。為祭祀祖先,系
爭土地上建有祠堂即合興居,多年來蔡氏宗族繁衍分為11
房,共有人多達30餘人。原告並非蔡氏宗族成員,係於10
3年4月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3.6
5平方公尺,約1.1坪。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將導致蔡氏
宗族共有祖先遺留之祖厝土地遭變賣,對於現有居於系爭土
地上建物之部分共有人亦將造成傷害。而原告應有部分按公
告現值計算,僅約162,790元,縱依市價計算亦僅約20餘
萬元。衡量多數蔡氏宗族子孫之被告所受經濟上及宗族情感
上傷害之重大損失而言,原告行使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所
得極少利益,原告實有權利濫用之嫌,不應准許之。另原告
可將其應有部分出賣,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被告蔡金寬願意
優先承購。倘若分割,則應採取渠等所提維持系爭土地上蔡
氏宗族祖厝與祠堂存在,及分得土地與現有建物同屬1人
或同一房所有之方式,以避免產生紛爭等語。
㈡被告謝淑麗陳述:伊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至106
年5月8日為止,累計達14817/29040,已超過51%比
例(至106年9月7日累計為15807/29040,比例54.
43%),為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最多者。系爭土地上有多間
地上物占用,占有情形甚為複雜,共有人又多達約30人,
原物分割恐難達公平性,故優先主張變價分割。若原物分割
,應分為兩大部分,除伊之部分外,由蔡姓家族維持共有,
若不願維持共有,伊願以金錢補償之等語。
㈢被告蔡清國抗辯:系爭土地上有很多人之地上物,要優先處
理,才可以分割;當初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就應查明是否
適合分割等語。
㈣被告蔡金枝、 蔡程 、鄭秋姜、鄭吉宏、鄭雅嬪、鄭鈺燕陳述
:同上述共有人意見,不同意分割等語。
㈤被告曾聖文陳述: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不願共有,馬上訴
請分割等語。
㈥被告蔡文煌陳述:原告應有部分非常少,不應請求分割等語

㈦其餘被告則未提出陳述。
三、經核:
㈠系爭土地面積計3,214.1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存有7筆地上權設定登記,另有319、320、32
1、322、323、324、325等7筆建號之建物保存登記。
㈢上述7筆建號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①樟樹路66號
,②大同路一段219巷24號,③樟樹路65號,④樟樹
路65號,⑤樟樹路65號,⑥樟樹路65號,⑦大同路一
段219巷21號。而門牌樟樹路65號,先後經73年9
月11日、79年4月1日兩度門牌整篇,分為門牌大同
路一段219巷11號、12號、13號、14號、15號、16
號、18號、19號、24號,及大同路一段209號等10戶

㈣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現場履
勘情形為:「一、219巷15號建物係與219巷三合院建
物相連之建物,三合院左右兩側之建物分別為17之1號
及19號,18號前方為三合院的大空地,三合院中間的門
上方寫著『合興居』。二、門牌15號建物可從18號公廳
進入後,經由小道繞到15號建物之大門,15號建物和18
號部分牆壁相連,與17之1號部分相隔通行之走到道,
…」。
以上各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2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予
以查明,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本於,被告則分別抗辯或陳述如上,是本件應審酌之爭
點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權利濫用、不符誠信原則之情
事?是否應准許?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何種方式為宜?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
許: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
間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就系爭土地之性質,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共有人間目前無法協議分割
等節,雖堪認定。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有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號判例要旨可參。復以
,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
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
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
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簡上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4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880分之1,折算面積為3.7平方公尺,顯然
無從單獨利用,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存有7筆地上權
設定及建物保存登記,並其地上建物三合院、多戶建物等現
狀,分別為系爭土地登記公示資料及客觀上可知可見之事實
,是以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此一共有權利
實質可利用性不高,當知之甚詳,而對於系爭土地與地上建
物之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之可能性,亦非難以預期。再者,原
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不久,即於104年7月20
日聲請分割共有物之調解,因未能調解成立,旋於同年9月
4日提起本訴,此有本件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參,並經本
院調閱104年度湖調字第220號調解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由此觀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主要目的為何?顯
非無疑。而被告方面除被告謝淑麗外,其餘被告均為蔡氏家
宗族之子孫,除被告蔡信德、蔡勝華及蔡花子之繼承人3人
未到場陳述外,其餘均不同意分割;衡情,以被告蔡氏家宗
族子孫而言,就系爭土地上暨其上三合院祖厝及現有相連之
建物,除實際居住之功能性以及經濟利益外,並有宗族祭祀
祖先、宗族成員情感上無從以客觀經濟利益衡量之主觀因素
存在,至為顯然。則以原告應有部分之利益,與蔡氏宗族之
被告應有部分所具客觀利益及主觀因素兩相權衡,顯然前者
之利益甚低,後者所受影響甚大,則原告提起本訴,當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有欠缺妥當性而不符誠信
原則之情。再者,以原告極少之應有部分而言,顯然難以就
系爭土地原物為使用,其提起本訴之目的無非獲得相當於處
分應有部分之對價利益,就此,被告蔡金寬已 陳明 願意優先
承購原告之應有部分,而被告謝淑麗亦陳明願意以金錢補償
之,原告亦陳明同意補償之方式在卷。考以原告出賣處分其
應有部分,除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外,並無法律上之限
制;酌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陸
續處分而為被告謝淑麗取得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歷次之土地
登記謄本可佐,可知原告以處分應有部分取得對價之方式脫
離共有關係,並無困難,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變賣
系爭土地分配價金,亦難認有受判決之權利保護之必要。綜
上以解,應認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
限制之規定,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不應准許,業如上述,則有
關分割方法之問題,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2條第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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