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送達代收人 莊瑄環
相 對 人 德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之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
司),寰辰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聲請人,聲請人委託聚信
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詎
料相對人目前之公司營業地址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聲請人
不知相對人公司實際營業地址,為此,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
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退件信封、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