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佳蓉
何新台
彭若鈞 律師
被 告 林庭駿 (即 林大鈞 之繼承人)
林佳淼 (即林大鈞之繼承人)
林佳霈 (即林大鈞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趙美秀 (即林大鈞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大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玖
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拾元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大鈞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
月1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
;嗣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98年8
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另臺灣大
來國際信用卡與原告復於104年2月1日合併,由原告為承受
營業之既存銀行,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大鈞於83年9月1日與原告簽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林大鈞竟未依約
繳款,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89,864元,及其中164,997元自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7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20,090元自105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林大鈞於
105年4月25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繼承人,且已於法定期間
內為限定繼承,繼承人自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大鈞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389,864元,及其中164,997元自105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20,
090元自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4人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大鈞於83年9月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至今尚應積欠389,864元及約
定利息未清償。嗣林大鈞於105年4月25日死亡,被告4人均
為林大鈞之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請
求金額附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繼承系統
表、本院105年12月19日北院隆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1312號
函、除戶謄本、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為被告趙美秀、林
佳淼、林庭駿、林佳霈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述,被告4人已辦理限定繼承,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大鈞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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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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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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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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