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66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三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萌生盜賣其祖母丙○○○(已歿)土地以換取現金之念,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丙○○○住處,向丙○○○佯稱因欲代其申請老人年金,故需丙○○○所有其上座落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街○○○巷○號建物之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三一七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印章以為申辦,丙○○○不疑有他,旋交付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章予乙○○。乙○○於取得丙○○○所有之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後,經由不知情之仲介人員丁○○介紹,而與不知情甲○○談妥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乙○○明知丙○○○並無出售上開土地之意,且亦未徵得丙○○○之同意,竟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擅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各蓋用前丙○○○之印章五枚,而偽造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藉此證明丙○○○欲將前開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甲○○,復於同年六月七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林淑燕 代辦上開土地過戶手續而向地政機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桃園縣楊梅鎮地政市務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 楊地登
字第○九四○○○四一五九號函檢送之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三一七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資料一份。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土地登記聲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盜蓋丙○○○之印文各五枚,因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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