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縣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縣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縣正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至十一頁),竟不知引以為誡,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不但仍無視法律禁令,且就有關酒後駕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再被告係行駛於國道八號高速公路,其潛在性危害亦較諸行駛於一般道路尤甚,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09號被告 林縣正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縣正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至18時間,在臺南市歸仁區大潭里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無照駕駛(駕照前經肇事吊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駛上國道八號快速道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道○號西向6公里處附近,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18時47分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縣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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