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朱建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地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0九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3條第6款所明定。另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此為該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更明定刑責。現役軍人如犯該條項之罪,應依上揭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法院並無審判權,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考。二、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朱建勇於100年4月2日2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鄉○○路中油加油站旁,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犯行,而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查被告自96年1月15日入伍,現仍為現役軍人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其犯上開行為時,猶為任職服役中之現役軍人,所犯應係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揆諸首開說明,普通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對其被訴部分,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判決疏未詳查及此,竟予受理審判,並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法院受理訴訟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為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而現役軍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有處罰之明文,即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適用,且依上揭規定,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查被告朱建勇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入伍,現仍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其本件於一00年四月二日在屏東縣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時,既具現役軍人身分,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普通法院即無審判權。檢察官不察,率予起訴,原判決未以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之諭知,竟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予以論罪科刑,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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